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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163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等候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有訴外人鍾修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被告車後,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已肇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9,008元(零件45,254元、工資93,754元),經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8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鍾修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車,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39,00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5,254元(工資93,754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5月16日),使用期間已有3年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2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3,75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8,922元,共計102,676元【計算式為:8,922+93,754=102,676】。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翌日起算利息,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系車車輛修理費,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02,676元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

┌───────────────────────────────────┐│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5,254x0.369=16,699 │├──────┼────────────────────────────┤│第二年折舊 │(45,254-16,699)x0.369=10,537 │├──────┼────────────────────────────┤│第三年折舊 │(45,254-16,699-10,537)x0.369=6,649 │├──────┼────────────────────────────┤│第四年折舊 │(45,254-16,699-10,537-6,649)x0.369x7÷12=2,44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5,254-16,699-10,537-6,649-2,447=8,92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