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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30,000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8月7日至92年8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187,200元。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 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8日止,其於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84,766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