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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蘇思鴻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又原告固係在聯邦當鋪擔任經理一職,然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丁○○持之作為借款調現之用,亦即訴外人丁○○是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5萬元,從而自無被告所稱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又原告既係依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係由訴外人丁○○向其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8月初因需資金周轉,遂簽發系爭支票,委由友人即訴外人丁○○代為調現,惟訴外人丁○○並未交付借得款項,事後又不知去向,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是本件消費借貸尚未成立。又原告既已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丁○○執以向聯邦當鋪質借,是系爭支票真正之持票人為訴外人聯邦當鋪,原告並非真正持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訴外人聯邦當鋪收受系爭支票,顯已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訴外人聯邦當舖已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聯邦當鋪間就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聯邦當舖之權利,又原告為當鋪職員,顯已知悉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故原告縱受移轉取得系爭支票,亦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丁○○作為調現之用,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及原告於聯邦當鋪任職,執有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與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丁○○執系爭支票係向原告或聯邦當鋪借款?亦即原告係直接由訴外人丁○○取得系爭支票或由聯邦當舖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真正之執票人?

(二)被告得否以訴外人丁○○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而主張拒絕給付?此部分所衍生之爭點為訴外人丁○○是否係代理被告為借款?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三)訴外人丁○○如係執系爭支票向聯邦當鋪借款,則被告可否以訴外人丁○○將系爭支票交付聯邦當鋪借款,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而主張聯邦當舖或原告無法執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上開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聯邦當舖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可否以原告為聯邦當鋪之職員,且係承辦本件借款案件者,因而就取得之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四)如本件係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無將借款交付給訴外人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5年5月12日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變更其主張為訴外人丁○○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向聯邦當舖借款云云。然原告本人於本院95年4月14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我與證人丁○○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算是我的客戶,證人丁○○拿系爭支票向我調錢,而我本身是在自由路26號當鋪上班,所以證人丁○○是向當鋪借錢。但是依據當鋪規定,誰承辦之業務就由他來負責,而系爭借款我已經將款項補回當鋪,所以就由我來行使支票債權。借款時證人丁○○是新竹客運駕駛員。但支票到期我去提示,遭到退票,我就找不到證人丁○○,他已經從新竹客運離職。新竹客運人員也說證人丁○○已經曠職好幾天沒有去上班。我工作的當鋪為聯邦當鋪。」等語明確,此部分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事後聲明更正並撤回前開所述,依據前揭規定,須經被告同意或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然被告對此尚有爭執,又苟如原告嗣後所述,訴外人丁○○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非向訴外人聯邦當鋪借款云云屬實,因原告既不爭執當時訴外人丁○○執系爭支票欲供作擔保以借款時,係由其本人處理,則衡情原告應對事實經過最為明瞭,亦即當時究以聯邦當鋪或原告本人為借款應知之甚明,豈會將原本向其本人所為借款陳述為向當鋪借款,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本人到庭所為之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原告本人於該次陳述後經被告當庭表示當鋪業者依據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定應不得收當有價證券等情後,再於事後表示欲更正並撤回上開陳述,亦即撤銷其自認,諒係因被告為上開抗辯後,考量聯邦當鋪可能有違反當鋪業法規定而生責任,始為變更陳述,並非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原告雖舉證人乙○即聯邦當鋪實際負責人之證詞:聯邦當鋪並沒有用支票在放款、票款並無進公司帳等語,及第三人聯邦當鋪所陳報之內容: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無至聯邦當鋪借款等語,欲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證人乙○既自承於93年初前為聯邦當鋪之負責人,現為該當舖之會計人員,顯係知悉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對於訴外人丁○○是否持系爭支票向聯邦當鋪借款乙事,具有利害關係,尚難以該證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稱:「... 實際上被告並不是拿系爭支票請證人丁○○到原告工作之當舖借錢。」、「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透過友人丁○○持以向原告借貸」等語(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5年3月10日答辯狀),亦發生自認之效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係表示其確實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丁○○代為調現,但訴外人丁○○究係向何人借款,被告亦不確定,但被告並非委請訴外人丁○○向當鋪借款,又因原告持系爭票據提起本件訴訟,方以原告未交付借款為原因抗辯,是訴外人丁○○究係向何人借款,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述而認已生自認之效果,況兩造並不相識,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如何委請訴外人丁○○是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而原告既未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訴外人丁○○係執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聯邦當鋪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下列物品:1、違禁物。2、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3、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4、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5、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6、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7、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鋪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鋪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鋪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有同法第30條規定可資參照,則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故當鋪業者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定而收當有價證券,其收當行為並非無效。被告雖辯稱該法既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所謂「不得」即屬效力規定,且該法亦訂有罰則,是訴外人聯邦當舖與被告既明知上開規定仍收當系爭票據,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當鋪業法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聯邦當鋪縱違反上開規定收受系爭票據而為借款,上開收當行為既非無效,訴外人聯邦當舖自得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持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原告經由聯邦當鋪之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聯邦當鋪之權利,又原告為當鋪職員,顯已知悉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然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聯邦當舖因借款予訴外人丁○○而取得,則訴外人聯邦當鋪因受讓系爭支票而取得處分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雖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當舖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然該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管理所為之取締規定,是當舖業者收當有價證券仍取得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聯邦當鋪非屬無票據權利人,而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處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取。又原告主張其於補回上開款項予當鋪後,經由訴外人聯邦當舖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並於提示未獲兌現後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支票真正持票人,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系爭支票提示帳戶既係原告之配偶徐淑慧所有,而訴外人徐淑慧並非當鋪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借用配偶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按諸社會常情,尚堪採信,是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僅係受他人之託而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並未補回款項而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雙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為票據實務使用、流通之常態,發票人依法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從據以對執票人拒絕負擔發票人之責,固不待言,至被告雖另指稱系爭支票其係交予訴外人丁○○代為調現,經訴外人代為持向他人貼現,卻未獲款項交付云云,但被告就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如前述,本件係訴外人丁○○持系爭支票向聯邦當鋪借款,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丁○○及聯邦當鋪,借貸關係亦係發生在其兩人間,聯邦當鋪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無從以未收到款項對抗聯邦當鋪或原告,益證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本件原告既係由聯邦當鋪受讓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已如上述,而被告均係以訴外人丁○○與自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並非以其自己與原告或聯邦當鋪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7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