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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約定於100年11月17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9按月計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詎料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327,4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