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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 告 乙0000000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777,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9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函予本院提存所,禁止原告取回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予以裁定准許後,所提供之擔保金350,000元。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原告本得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領回上開供擔保之保證金,卻因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無法領回上開擔保金35 0,000元,自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原告(原名壹善寺,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鄭紹棠,後更名為一善堂,管理人為原告鄭江如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351之5地號面積1.1590公頃土地暨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71坪(門牌香山鄉朝山村9鄰頂寮1號即稅籍第01224號)及土造平房22.38坪(門牌同前號即稅籍第01225號)房屋(土地地號經重編為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則改編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詎料原告竟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迭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640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254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因認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且原告自提起前開76年度訴字第1146號訴訟之時起,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無法利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遂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為恐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在777,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然伊所提起之遷讓房屋等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惟係因當初告的名稱有誤,並不代表伊對系爭不動產沒有權利,且系爭不動產現在為原告居住,伊沒有收取租金,為何要賠償原告,況被告91年度訴字第912號敗訴確定後,原告即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告原所提供之擔保金350,000元亦已連同利息一併取回,應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000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裁定應予撤銷,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60,000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在另案所提存之擔保金350,000元,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法院發還,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竟於9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60,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777, 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9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使原告無法順利領回擔保金350,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起訴之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已領回擔保金3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531號、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93 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78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各1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76年度訴字第1146號、94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88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①被告以260,000元供擔保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使原告無法領回前所提存之擔保金350,000元之行為,是否須負侵權之責?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玆分敘如下: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對原告之777,89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於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及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毫無欠缺。

3、查原告前曾於76年、81年及8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均遭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6年度訴字第1146 號、81年度訴字第22號、82年度訴字第84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曾於61年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及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宗內可參,再原告自76年起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係有效存在,而原告對之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等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復占有系爭不動產,衡以常理,被告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為保全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能,而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復為求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遂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一直住在伊的土地上面,伊是獲得勝訴判決之後才去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是因為原告佔用伊的房子,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4、又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訴訟,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該判決內容,亦肯認兩造於6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見該判決第10頁),揆諸買賣之本旨,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更難謂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該遷讓房屋等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實係因被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原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權占有一節善盡舉證責任,尚不得以被告在該訴訟之主張無理由,即遽指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以上開被告起訴之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敗訴判決確定,執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佐證,即乏所據。

5、再者,上開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予以撤銷,且原告已領回擔保金350,000元(連同利息)一節,為原告自認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應認為真實,是原告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被告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而無法領取擔保金350,000元,然原告既已連同利息領回上開保證金,尚難認其受有損害,原告復未就其因被告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6、綜上,被告前揭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260,000元及自被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