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11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7按月計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24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9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份更改為240,000元,利率部分更改為年利率百分之3.6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定儲利率指數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