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91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且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銀行自行調整額度,現已將借款額度調整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並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第7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1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9月21日,自94年10月21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清償消費借貸事實不爭執,惟目前尚未有工作,暨希望透過協商機制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以上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希望透過協商機制分期償還等語,核屬目前財政部針對信用卡與現金卡卡債所設之訴訟外協商制度,一般民事訴訟並無因此而停止進行之規定,且民事訴訟判決所示應給付之金額亦可加入協商內容,是被告所持論點尚無從作為本件免予或緩期清償之事由。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