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6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六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