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甲○○被 告 順美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界木,後於民國95年9月30日變更為丙○○,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1份為證,是被告於9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81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0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園區高層廠房附樓餐廳委託經營事項」簽訂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高層廠房附樓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區○○○路○○號高層廠房附樓餐廳1至3樓面積共計1,465平方公尺及餐廳廚房設備各乙套供被告經營使用,而被告應依所提營運計畫書,密切配合原告各項規定,提供完善之餐飲服務,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雙方約定經營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並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繳交下列各項費用﹕1、場地租金﹕每月場地租金121,853元,並另外加計營業稅,共計127,946元。場地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2、由於經營業務所發生之各項稅捐、水、電、天然氣及電話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3、乙方應另依甲方規定及通知,每月繳交管理費及污水處理費。」、「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交甲方履約保證金43萬元整,俟期滿或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始得向甲方申請無息退還本項保證金全數金額。」,另於第17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繳交原告之各項費用逾期未繳者,每逾1日按當月各該項費用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照系爭契約書之規定繳納水、電、污水處理費用及租金等各項費用,並突於94年9月9日發函予原告,稱「本餐廳自從承接營業開始歷經SARS風暴、經濟不景氣、廠商外移等,經營始終處於虧本狀態,不堪負荷及損失,終至於94年9月1日宣告停止營業,故懇請貴局同意自即日起終止本公司與貴局之餐廳委託經營契約,盼特此是盼。‥‥另外有關本公司承租前揭餐廳所繳納之保證金,完全同意由貴局抵繳本公司所積欠之任何債款,如有剩餘由貴局依約辦理發還本公司,如有不足,本公司亦同意於終止後1個月內繳清欠款。」等語。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遂於94年9月19日回函被告,同意自94年9 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有內容。是系爭契約書已由兩造合意於94年9月9日終止,被告並於94 年9月28日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而被告共積欠自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場地租金162,065元、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
9 月8日止之租金逾期違約金106, 013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管理費2,433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至之天然氣費26,787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電費106,290元。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乙方應另依甲方規定及通知,每月繳交污水處理費」﹔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2款規定:「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32、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規定﹕「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 (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管理局於每年3、6、9、12月底前寄發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次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1%滯納金;逾期1個月經催告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被告應按季繳納污水處理費用與原告,如有遲延原告亦得加徵被告滯納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污水處理費用10,423元及污水處理費滯納費用200元。
(三)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之規定﹕「由乙方購置之設備於合約屆滿或因故解約後之10日內,由乙方自行無條件搬離,不得要求甲方收購,如有留置,以廢棄物論,或由甲方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而被告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將其所購置之設備自行搬離,為此,原告乃自行雇工將被告所購置設備予以清除搬離,於94年11月份支出垃圾處理及環境清理費共39,375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環境處理費用。
(四)又因被告所承租之建物○於○區○○○路○○號高層廠房之一部份,而上開高層廠房除了被告承租使用外,尚有其他公司承租使用。是以,就上開高層廠房公共設施部分所產生之公共水電費用部分自應由各承租廠商按照其所承租面積大小,依比例共同分擔公共水電費用,且被告自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均有依照原告所計算之分攤基準繳納公共水電費用,顯見,雙方就公共水電費用之分擔早已有達成合意,據此,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用部分既未支付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況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所載,被告就公共水電費用部分如未按期繳納,則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5%違約金、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0%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5%違約金。其上已詳載就公共水電費用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且被告曾因遲繳93年6月、93年8月及93年12月之公共水電費而遭原告依上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罰違約金,被告均有如期繳納上開逾期違約金。由此顯見雙方就此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已有達成合意。據此,因被告遲遲未繳公共水電費用,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加收逾期違約金,是被告共積欠自94年4月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公共水費19,895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公共電費140,85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公共水電費逾期罰金16,481元。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630,819元,而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後1個月內即94年10月9日前將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予以付清,是上開款項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430,0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00,81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高層廠房附樓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順美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9日申請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9月19日園勞字第0940024931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點交(收)紀錄、順美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公共水電費分攤表、高層標準廠房公共費用(水、電)分攤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繳款聯單、發票、天然氣氣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200,819元(計算式:162,065 +106,013+2,433+26,787+106,290+39,375+10,423+200+19,895+140,857+16,481-200,000=200,8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