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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在原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為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榮欽業已於民國93年1月28日死亡,而被告公司並無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且無其他股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榮欽之子乙○○為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榮欽業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而被告公司並無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且無其他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360116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各1份為證;而乙○○為黃榮欽之子,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既表明願擔任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就95年度竹簡字第99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捷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