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文葆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羅興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 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元【計算式為:(43,340÷2)-3,050=18,62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680-156=524 │聲請人預納郵票680元 ││ │元 │,本院於94年4月25日 ││ │ │退還郵票156元。 │├───────┼───────┼──────────┤│第一審旅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用│2737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用│3050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43,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