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人即上 乙○○○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訴人即被 丁○○上訴人 57號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思銘律師人上列二上訴人共同複代 戊○○ 住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一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判決之誤寫,係指判決中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者而言,至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乃係指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屬之,如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未論列,或主文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誤以裁定行之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判決並無上述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即無從予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案請求對造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主張金額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但法院僅判准每月四萬元之租金,每月即有二千元之差額,是法院之判決乃係金額短缺,係屬顯然之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事件審理時,固有陳稱提及: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每月四萬元,第二年起為每月四萬二千元乙節,此已據調取本件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事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惟按因我國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及對象,係以原告訴之聲明即其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者為準。就本件而言,因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其訴之聲明中所請求對造給付之有關租金之部分,乃係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情,有本件二審卷第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之筆錄內容可參,是本院之二審判決係於聲請人上開之請求範圍內,予以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存在,是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