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茲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即持原審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任職所應領取之薪津為強制執行,本院乃即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新院月93執全賢字第766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起,每月於聯電公司應領之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本院又於95年3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將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交由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48,是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
3 月間止,共經查扣薪津新臺幣(下同)479,400元,則以被上訴人可收取前開薪津之百分之48即為230,112元,惟查,被上訴人前科累累,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且據上訴人妻子所述,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詐騙集團,衡諸一般常情,經營地下錢莊、詐騙集團倘有金錢入袋,必定隨即轉出,足見若准予被上訴人得免供擔保逕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則縱日後上訴人獲改判勝訴,恐將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而不能回復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法院應宣告不准假執行,詎原審法院未查及此,竟遽為假執行之宣告,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並改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不准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惟按收取命令之效力,於債權人收取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就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之債權部分(即3,195,800-230,112=2,965,688),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改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不准假執行。⒉如不能廢棄改判不准假執行時,原判決所命之給付2,965,688元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因票據之法律關係貴求迅速,故法律特明文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訴訟,因較少有判決不當情形,是為免敗訴之被告利用上訴之提起,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勝訴之原告無法獲得權利保障,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當,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意圖拖延訴訟,且其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與假執行制度賦予迅速保障當事人權利之目的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科累累,又屬地下錢莊、詐騙集團,且目前尚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衡諸一般常情,經營地下錢莊、詐騙集團者,金錢入袋隨即轉出,是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恐將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而不能回復,是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准假執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重利等案件,目前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尚無從執此即遽認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從回復,或雖能回復,恐被上訴人並無回復之資力,而上訴人就本件判決若經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迄未能提出任何釋明,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足採。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其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第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乃即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新院月93執全賢字第766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起,每月於聯電公司應領之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本院又於95年3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將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交由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48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95年3月2日新院雲94執武字第1271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7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經查扣之薪津共為新臺幣(下同)479,400元等情,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經本院職權向聯電公司查詢無訛,此並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收取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即依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並得為收取債權之必要行為。查本院前開收取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各該當事人而生效,則被上訴人即已依法取得收取之權利,而依本院所核發前開收取命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債權數額共為230,112元(即479,400×48﹪=230,112),故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案款,就原判決其餘命給付部分即2,965,688元(即3,195,800-230,112=2,965,688),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其餘命給付之2,965,688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