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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證人丁○○及上訴人代理人均承認上訴人確實授權證人丁○○簽發使用其支票:

查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為何會簽發妳先生的票?)我先生的票和印章都是交付給我管理。」、「(法官問:使用你先生的票有多久?)很多年。」、「(法官問:妳先生有無授權妳使用?)乙存帳戶是我先生去開,帳戶開了之後就交給我保管,我以前是開體育用品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你太太說將帳戶及印章交給她管理有何意見?)支票帳戶是我在84年辦貸款時一起辦,辦之後我交給我太太使用,當時辦貸款時簽了很多資料,我沒有仔細去看,所以我不知道我有支票。」(見原審卷第49、50頁)、「(法官問:你請領支票後,支票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太太使用?)是。」(見本院卷第195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法官問:對於確實有授權丁○○簽發系爭支票,有何意見?)上訴人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後,就將支票交給其妻丁○○保管使用,就其妻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詳細經過情形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上述,關於上訴人確實授權其前妻丁○○使用其支票,應無疑義。

(二)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其前妻丁○○使用支票,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支票申辦之後即將印章、支票交由訴外人丁○○使用,且已經使用很多年等情,均不否認,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如附表所示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以下簡稱系爭5紙支票)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並非無償或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⒈訴外人丁○○因從事保險經紀業之關係,認識同業乙○○,

訴外人丁○○先是向訴外人乙○○誆稱伊配偶即上訴人丙○○任職聯電擔任經理,因有員工放棄認股之故,可以低於市價購買聯電股票,訴外人乙○○因此投資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又介紹友人魏淑蓮、賴秀達加入投資,魏淑蓮、賴秀達分別投資2,000,000元及600,000元。事後訴外人丁○○並未如期交付股票,經訴外人乙○○等人一再追討,訴外人丁○○以公司尚未辦理增資,股票尚未下來、股票就快下來了等種種理由推託,迨訴外人乙○○、魏淑蓮、賴秀達等人發覺有異,一再質問之下,訴外人丁○○坦承行騙,在訴外人乙○○、魏淑蓮、賴秀達等人施壓之下,訴外人丁○○同意賠償,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上開3,200,000元,代償之金額分批匯入訴外人魏淑蓮設在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訴外人賴秀達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乙○○部分則為一部分匯款,一部分以現金給付,此部分事實已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證人乙○○更證稱:「我就以1,000,000元,向她認購50張,另魏淑蓮、賴秀達係經由我介紹認識丁○○…。其中賴秀達投資1,250,000元,魏淑蓮投資2,000,000元,我的款項是直接匯到丁○○帳戶,而賴秀達、魏淑蓮部分,丁○○請她們先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之後再一起匯入丁○○帳戶…事後丁○○才承認被人倒,根本沒有股票這回事,我們才發現她是騙我們的。…後來游先生(陳聰富)在12月底前將魏淑蓮的款項清償完畢…。關於我的部分,最後我與丁○○協調後,我同意她以每月清償50,000元方式清償,丁○○給我游先生的電話後,我是直接與游先生聯繫清償方式,但之後卻是以甲○○名義匯款,只有最後兩期款項是由游先生交付現金給我,後來我的全部款項也已經清償完畢…。」、「…收據部分,是因游先生業將丁○○款項清償完畢,要我開立收據給他作為憑證,她要讓丁○○知道,此部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魏淑蓮部份大部分都是透由連絡處理,好像分三次或四次,都是以匯款方式清償,直接匯到銀行,好像是魏淑蓮在富邦銀行的帳戶,匯款人都是甲○○。」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確實是因為代償訴外人丁○○之欠款而取得,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訴外人丁○○簽發取得云云。

⒉按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之事由而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自訴外人丁○○處取得系爭5紙支票,其得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負擔票據權利云云,乃屬誤解法律條文規定,至為明顯。且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之事由而言。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自訴外人丁○○處取得票據云云,乃執票人甲○○與其前手丁○○間之問題,顯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手段取得系爭5紙票據云云,要非足取。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交付系爭5紙支票給被上訴人時,已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按在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性質,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丁○○在系爭5紙支票背面簽名,係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並無讓訴外人丁○○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云云,應無足採。退一步言,按「票據發票行為僅代蓋本人印章者:代理人持本人印章,在本人名義下,單純蓋用本人印章;票據上並不作代理關係之記載。如此作法,係將票據行為之代理予以隱藏,票據行為有如本人自己成者然。」(學者曾世雄,票據法論,第61頁),雖被上訴人未親見系爭5紙支票發票過程,惟系爭5紙支票上既均係蓋用上訴人支票印鑑章,應推定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丁○○之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5紙支票,本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⒋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上訴人

名義之支票共36張(含系爭5紙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匯款13筆總額共9,090,420元之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虛偽不實。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屬實,其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一)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原係夫妻關係,惟嗣已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7號判准離婚確定在案,訴外人丁○○於92年間因需要現金周轉欲辦理貸款,經由訴外人陳淑玲土地代書好友周文榮先生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與其夫陳聰富(當時陳、林二人自稱係游先生、游太太),渠等聲稱與土地代書熟識,銀行關係良好,可以貸到高額貸款且利息只要百分之4.5到6,訴外人丁○○信以為真,委由被上訴人夫婦代為辦理貸款,並應其等要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1張及支票4張(見原審被證一、二)供作擔保,惟嗣後被上訴人夫婦將訴外人丁○○帶往代書事務所,訴外人丁○○竟發覺事態有異,借款利息並非當初所說的百分之4.5到6,訴外人丁○○驚覺自己可能碰到專門吸血之地下錢莊,乃表明不辦貸款,要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本票、支票等文件,然被上訴人夫婦不僅拒絕,且出言恐嚇要傷害訴外人丁○○及其子女,訴外人丁○○迫不得已陸續交付300餘萬元擬贖回上開文件,詎被上訴人夫婦不但仍未交還文件,又恐嚇訴外人丁○○,必須再簽發支票,訴外人丁○○為取回權狀及顧及子女安全,遂依被上訴人夫婦指示,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共36紙交付被上訴人夫婦(包括系爭5紙支票,至另外31紙支票則均已兌現)。期間訴外人丁○○因要應付上訴人夫婦之勒索,在走頭無路下,迫不得已始以投資為由向訴外人廖雪如騙取款項(但僅此一件,其餘均為單純民事債務關係),再加上之前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訴外人丁○○亦已無能力解決,訴外人丁○○因而官司纏身,所有的壓力排山倒海的侵襲訴外人丁○○,致其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多次自殺,對於訴外人丁○○之遭遇,身為丈夫之上訴人,本應協助處理,不能置身事外,然關於被上訴人夫婦係非法取得系爭5紙 支票,上訴人自無法甘心,理應要抗辯到底。

(二)關於上述訴外人丁○○被迫簽發上訴人支票等情,訴外人丁○○早已於93年11月2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事後經警方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171號重利案件偵辦,嗣訴外人丁○○並於偵查中應檢察官之要求,而以書狀說明事發經過,謹提出丁○○所書寫之補充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脅迫手段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惟經上訴人對之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7號判准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離婚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帳號為0850─796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並即於同日領用票號48

20 1至48250號之空白支票共50張,嗣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再先後於85年8月22日,領用票號239201至239300號之空白支票共100張、86年1月15日,領用票號256801至2569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86年9月5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88年1月18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及92年10月2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之事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竹商銀中正字第350─2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70015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9至191頁)。

(三)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並由上訴人前妻丁○○背書交付之系爭5紙支票,詎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403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

(四)被上訴人因涉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3日以96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6至166頁)。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授權其前妻丁○○簽發系爭5紙支票?㈡若無,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前妻丁○○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5紙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授權其前妻丁○○簽發系爭5紙支票?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使用或簽發任何乙紙支票,亦未授權他人或前妻丁○○簽發使用其支票云云,惟查,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簽發你先生的票?)我先生的票和印章都是交付給我管理。」、「(問:使用你先生的票有多久?)很多年。」、「(問:你先生有無授權你使用?)乙存(按應係甲存帳戶之誤)帳戶是我先生去開,帳戶開了之後就交給我保管,我以前是開體育用品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丁○○於另案由訴外人廖雪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該事件所涉及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其支票帳號與本案系爭5紙支票之支票帳號相同),於94年8月1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問:為何被告(即上訴人)將支票存款的印章交給你保管?)被告一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時,就將印章、空白支票、存摺交給我保管,因為是我在處理家裡的財務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卷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問:當初為何要開支票?)因為當初我們有開體育用品社,有用到支票,是我太太經營的,我在上班。」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38頁),嗣上訴人代理人並於本院自承:「(問:對於確實有授權丁○○簽發系爭支票,有何意見?)上訴人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後,就將支票交給其妻丁○○保管使用,就其妻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詳細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迄上訴人亦於本院坦認:其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50張後,即將該本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其前妻丁○○保管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前妻丁○○簽發使用其支票等情,應堪認非虛。至上訴人嗣又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只有將支票及印鑑章交由其前妻丁○○保管,並未授權丁○○簽發使用云云,並提出丁○○所親書於93年11月26/2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之陳述事實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74頁),惟查,丁○○固於前開陳述事實狀內載明其係偽造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並冒開上訴人之支票云云,然前開書狀均係證人丁○○於93年11月28日所書,而系爭支票帳戶係由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並於請領空白支票簿後,即將該支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付證人丁○○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供認無訛,且據證人丁○○嗣於94年6月28日至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49頁),依此,足見蔡美管所親書於93年11月26/2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之陳述事實狀內之事實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於84年間所親自開立,且於申領空白支票簿後,即將該支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付其前妻丁○○使用,而系爭支票帳戶自84年4月8日請領第1本空白支票簿後,迄至92年10月2日止,前後共請領6本空白支票簿(除第1本空白支票簿為50張外,其餘均為100張)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竹商銀中正字第350─2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70015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9至191頁),衡諸常情,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之期限非短,請領空白支票簿之次數及張數均非微,則上訴人所辯其並不知悉其前妻丁○○有簽發使用其支票帳戶及支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難置信。是上訴人嗣改口辯稱伊並未授權其前妻簽發支票使用云云,核與其先前於本院自承之情相違,亦與證人即其前妻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更與常情相悖,已難以遽信。

(二)若無,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前妻丁○○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5紙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領取50張空白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付其前妻丁○○保管,並授權其前妻丁○○簽發支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況縱認上訴人於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前妻丁○○時,並無授權其前妻丁○○簽發支票使用之意思,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另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關係,而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丁○○於84年間共同經營體育用品社,惟因上訴人另在他公司任職,故將體育用品社交由訴外人丁○○經營,又訴外人丁○○因經營體育用品社對外有使用支票之需要,故其乃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簿均交予其前妻丁○○保管、使用,而訴外人丁○○自上訴人交付第1本50張之空白支票簿後,嗣更先後於85年8月22日,領用票號239201至239300號之空白支票共100張、86年1月15日,領用票號256801至2569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86年9月5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88年1月18 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及92年10月2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且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8月1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問:被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的票,他自己有無用過?)沒有,都是我在用,我從84年開始使用都有兌現,一直到去年系爭支票票載日前(即93年11月6日)的票都有兌現,所以兌現的票有好幾十張。」等語(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卷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84年開立並領第1本空白支票簿後,迄至93年間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前妻丁○○陸續請領空白支票簿,並簽發支票使用。再者,訴外人丁○○於92年10月2日領用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後,並曾將其中36紙支票(含系爭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除系爭5紙支票外,其他31紙支票均已兌現之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印鑑章交付其前妻使用之上開所為,在外觀上確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前妻即丁○○有權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5紙支票,故上訴人縱未授權或未同意其前妻丁○○簽發系爭5紙支票,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曾授權其前妻丁○○簽發系爭5紙支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辯稱其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實非足採。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票據法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此為一般訴訟中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可為原因抗辯之依據。此直接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學說上認為是不當得利之抗辯,因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存在時,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當事人間支票之債權係由債權成立之原因關係所導生(鄭洋一先生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1月修訂18版,第54頁參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是否可以其後手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並未加以規定,且票據法第13條亦未禁止,本件應認可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之法理,認發票人之上訴人仍可以引用後手即前妻丁○○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固肯認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之法理,以後手即訴外人丁○○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既辯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云云,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云云,

業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應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票據係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問:這幾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付給原告?)是我背書,我是交付給甲○○他們一夥人,他們約有5、6個人,一起詐騙我的錢。」、「(問:為何開票給陳聰富?)因為我先生的房地契在陳聰富那邊,他要求我開票給他換回地契,總共兌現900多萬,這幾張是我沒有能力償還,才讓它退票。」、「(問:你的房地契為何在陳聰富那裡?)當初是說要辦理貸款,陳聰富說他跟土地代書、銀行有熟,利息可以百分之4.5到6,所以我開2,400,000元的本票及支票4張是做擔保,當時是要借4,000,000元,但我聽到他們說1期3個月,到期4,000,000元要變成8,000,000元,我說不借了,要他們把東西還給我,他們說房地契已經送到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我,因為我支票和本票都已經開了,所以我想辦法要回這些東西,陳聰富他們不還我,就開始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跟小孩不利,一個自稱鍾經理有帶槍,我有被槍抵過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丁○○所親書於93年11月26/2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之陳述事實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74頁)。惟查,證人丁○○為實際簽發系爭5紙支票並背書之人,對被上訴人亦需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而與需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之上訴人利害休戚與共,是其前開所證,自難盡信,再查,被上訴人雖有因涉犯常業重利罪等犯行,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26、126號、94年度偵字第4975、4994、4995、499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細譯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均未認定訴外人丁○○係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刑事重利案件之被害人,亦未認定訴外人丁○○有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事實,此觀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6至166頁),自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情事。況查,系爭5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代償債務而取得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有本票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除系爭5紙票款債務外,甚且因另貸與訴外人丁○○款項,而依訴外人丁○○之指示,陸續將9,090,420元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依此,更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之情。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5紙支票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195,800元,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1│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395,53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3 ││ │ │ │ │08日 │ │08日 │ │├─┼────┼────────┼─────┼───┼───┼───┼───┤│2│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395,53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4 ││ │ │ │ │08日 │ │08日 │ │├─┼────┼────────┼─────┼───┼───┼───┼───┤│3│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5 ││ │ │ │ │08日 │ │08日 │ │├─┼────┼────────┼─────┼───┼───┼───┼───┤│4│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6 ││ │ │ │ │08日 │ │08日 │ │├─┼────┼────────┼─────┼───┼───┼───┼───┤│5│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7 ││ │ │ │ │08日 │ │08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