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緣兩造之祖父林登使用訴外人何森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嗣林登將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贈與其子林天盛、甲○○、林天財。復於89年12月間出資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惟因林登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所有權登記之範圍,故林登、甲○○、林天盛、乙○○、林天助等人再於91年3月31日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林天助嗣於92年8月28日將其持分4320分之177贈與丙○○。
二、按被上訴人家族房屋使用範圍、房屋旁空地各應承購之坪數及上訴人所承購將供為汽車修理廠之使用範圍、面積,於向地主陳永福之繼承人及何森家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簽約承買時推由上訴人買受前開3地號部分土地,並依現有既成進出道路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3筆)供為聯外道路之使用目的,此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時,即已取得聯外道路使用範圍及用途。嗣按各人買受上開共同出資前開土地移轉之契約書應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完竣。
三、又林登等人於92年間就3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土地共有人於93年2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原3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分割後之3地號土地仍由林登、甲○○、林天盛、林天財、乙○○、丙○○保持共有,益證上開六人約定分管使用。
四、查3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之4、9、14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前開3筆土地係3地號土地出入必經之通路,為此,林登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復因林登於91年間已符合讓售前開三筆土地之資格,林天盛、林登、林天助、林天財、乙○○、甲○○等人方於91年12月間協議先以林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讓售4、9、14地號土地,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買受之持分土地共277.33坪之聯外道路之使用,嗣再移轉予前開人等,並約明由個人分別取得3地號土地範圍之正前方國有土地,上開6人並協議委請代書劉玉蓮辦理承購及分割事宜,然因林登原有房屋之戶號變更,有難以核對之困難,林天盛又拖延提供相關資料,導致程序遲延,王金鳳見此,即自行申辦讓售國有土地之程序,並由林登之公款繳納承購之土地價金,且於辦妥承購程序後,擅以林登名義購得之14-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丙○○。查被上訴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始與丙○○之法定代理人約定移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上開約定並無失效或另行約定之情事,故本件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自有移轉之義務。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林天財、林天盛、林登、甲○○、林天助、乙○○等人於申購國有土地時,確有協議先以林登名義聲請承購4、9、14地號國有土地,嗣再依各人使用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得前開國有土地。
⒈首按,林登係以渠使用3地號土地必須通行4、9、14地號
土地為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4、9、14地號土地,再因林天盛等人均有通行國有土地之必要,故統一以林登名義於91年12月間承購4、9、14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則丙○○辯稱乙○○於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並無資格承購14 地號土地,並非事實。
⒉次按,兩造均不爭執甲○○、林天盛等人係共同委託代書
劉玉蓮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參劉玉蓮於原審證稱略以:「‧‧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辦理本件土地承購,並提供相關資料,乙○○又帶我到林天盛家中,拿一些資料,林登、乙○○、甲○○、林天財、林天助、林天盛等人決議以林登名義購買,再依據每個人所分得土地的位置,相對於購買土地的位置,再分割‧‧」等語,即知乙○○亦有參與承購4、9、14地號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先以林登名義承購,再依各人分得土地位置分割之協議。⒊再按,觀林登於承購4、9、14地號土地獲准後再分割土地
,而由林天財分割取得4-1、9-1地號土地;林天盛分割取得9-2地號土地;林登分割取得9-5、14地號土地,且渠等所分割取得之國有土地範圍恰與渠等持有3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使用範圍相符,益證乙○○之主張尚非虛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間皆為堂兄弟或叔姪關係,本件上訴人購買3地號土地,若無合併購買本件新竹縣○○鄉○○段4-1、9-1、14地號國有土地,並於購買後再行分割,對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價值自有影響,且本件申購前先辦理承租乙事,係由上訴人之父辦理申請,另承購時上訴人等皆到場,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共同委任劉玉蓮辦理申購標的新竹縣○○鄉○○段4-1、9-1、14地號國有土地及依各分管占有同段3地號面積辦理分割即被上訴人應移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丙○○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然其亦有義務將竹九段第14-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62. 69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⒈按本件係因林天助於92年8月28日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權利
範圍4230分之177之所有權贈與丙○○後,丙○○方附帶取得承購第4、9、14地號部分土地之權利,而林天助、乙○○‧‧等人早於91年12月間即已達成先以林登名義聲請承購4、9、14地號國有土地,嗣再依各人使用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得前開國有土地之協議,故以丙○○承購4、9、14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林天助之事實觀察,林天助所讓與之權利及義務應由丙○○概括承受,故丙○○有將14-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2.69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
⒉另按,丙○○於承受林天助之權利義務時,已經其法定代
理人甲○○、戊○○之同意,則丙○○與林天助之契約應為有效,乙○○自得依渠與林天助、林天盛等人之協議,請求丙○○履行義務。
(三)丙○○不得主張乙○○未支付承購土地價金,拒絕移轉登記。
⒈查林天財、林天盛、林登、甲○○、林天助、乙○○等人
於協議承購4、9、14地號國有土地時,已達成以林登名下財產購買土地之協議,此乃林登所有之郵局定存100萬元為林天盛、甲○○等人解約,並用以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之原因,故林天財、林天盛、甲○○、林天助、乙○○等人本無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之義務,丙○○所為乙○○未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故無履行協議內容必要之抗辯,尚無理由。
⒉退一步言,縱或乙○○有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之義務而
未支付(此為假設語氣),則此亦屬價金是否為林天盛、丙○○等人預先代墊,應由乙○○返還之問題,與丙○○有無本件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
六、綜上,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上訴人起訴係稱林登出資向他人購買後,分配與乙○○、林天盛‧‧等,嗣改稱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保管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公款所支付,後又稱金額係由其一個人代墊,分割好再由每個人分攤,前後陳述不一,實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三人按實際使用面積個別出資承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⒈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登、林天盛
、林天財向3地號地主之一何啟煊購買土地時,就已將各人房子占用3地號及國有地4、9、14地號的面積請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釘界樁,完成分管。當時購買的面積林登80坪、林天財60坪、林天盛65坪、甲○○65坪,合計270坪。出資情形:林登部分由九個兄弟共同出資,其餘林天財、林天盛、甲○○部分由個人出資,簽約時也以個人名義向何啟煊簽約。
⒉91年3月31日上訴人向3地號另一陳姓地主簽約買地。此次簽
約坪數為310坪,實際測量後為318.84坪。後來上訴人以水溝部分無利用價值要求邱六郎律師扣除40坪,邱律師也爽快答應,令人疑惑的是:⑴上訴人在簽約後,土地也已實際測量過,何以更動契約內容時,其他共同買地的人都不知情;⑵再者,水溝流經上訴人購買的土地,實際上面積不到15坪,而邱律師卻大方的給予上訴人扣除40餘坪,而其他共同買地的人向邱律師要求扣除水溝部分,邱律師卻未答應。又此次簽約買地,上訴人所買的土地範圍是菜園丙及菜園乙、雞舍一部分,後來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要求訴外人林天助分擔購買88.61坪的空地,林天助也答應了。然林天助在繳了兩期土地款後,覺得3地號與榮光路之間被國有地與內政部地(13地號)層層包圍,無路可通,便轉售予甲○○,而甲○○在93年9月間將這筆土地登記在丙○○名下。而甲○○、林天盛、林登買的是屋後菜園甲及磚瓦房部分。每個人買的面積分別為林天盛26.53坪、林登22.52坪、甲○○49.56坪、乙○○90.11坪,合計277.33坪。出資情形:丙○○部分由甲○○出資、林登部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的公款支出,其餘依個人買賣面積出資。
⒊92年11月,3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委託邱六郎辦理共有物分
割時,被上訴人家族也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好章的委託書交給上訴人,由他與邱律師聯絡,辦理土地分割事情。豈知3地號其他共有人都能依自己買的面積逐筆分割,唯獨被上訴人家族的土地,邱律師以助理代書一時疏忽為由割成一筆,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因個人原有面積不同,土地變成六分之一共有後,面積互有增減,從此訴訟不斷。
⒋93年7月間,邱律師由其助理丁○○代書及上訴人在共同買
地人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已扣除且無利用價值的水溝部分悄悄登記給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持分由原有的
90.11坪驟增為130.87坪。上訴人雖稱每坪以15,000元購買,惟始終提不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而令人不解的是,93年5月間,上訴人夫婦及其母親至林天盛宅問有何辦法解決14- 2地號的土地糾紛,林天盛答「以當初向陳姓地主簽約的價格向甲○○說說看」,上訴人回以沒錢買,上訴人可以花60餘萬買後面無利用價值的水溝,卻說沒錢買前面的14-2地號土地,極不合常理。
二、再者,丁○○代書於原審證稱:他只負責上訴人與陳姓地主簽約的277.83坪土地,而對於3地號前面有4、9、13地號等3筆國有地的事情毫不知情,由依邱代書的證詞可證明上訴人購買3地號土地與國有地並無關連。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家族及上訴人享有依35年公告地價優惠云云,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者在該國有地上必須有自己之建物或設有本人之戶籍才可申購,依此規定,上訴人並未在該地號上有任何之建築改良物,上訴人根本無購買國有地之資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是依據其名下之房屋、鐵皮屋、籃球場及車庫等地上物依法申購而得,於法有據,故並無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所稱有申購及分割相鄰土地之約定,並非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陳述其就同地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20分之265,合計為438.5平方公尺,係引用舊的地政資料,事實上目前3地號土地面積共1948.50平方公尺,由林登、林天盛、甲○○、林天財、丙○○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與上訴人主張顯然不符,又上訴人土地短少部分業已獲得邱六郎賠償,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取得3地號之時間為89年12月15日,而上訴人取得3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1年3月31日,兩者取得土地之時間前後相差數年之久,何來約定分管之說?再者,購買國有地與3地號完全無關,而是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依法取得,各人就所取得土地間毫無關係,也未有移轉之約定,故無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係以林登名義購買之後再為分配,顯有誤解,又縱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面積應該是62.69平方公尺。
四、按92年12月初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天盛、甲○○、林天財接獲國有財產局繳費通知書,獲悉4、9、14地號土地核准讓售每平方公尺僅200元,在繳款日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土地款40,000元交給訴外人林天盛,林天盛再將自己土地款25,000元及林天財的20,000元,總款85,000元交給王金鳳,由王金鳳持向國有財產局繳款,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申購4、9、14地號國有地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自行出資,至為清楚,斷無移轉給上訴人的道理。
五、綜上,為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祖父林登使用訴外人何森家等所有3地號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嗣林登將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贈與其子林天盛、甲○○、林天財,並於89年12月間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二、訴外人林登、甲○○、林天盛、林天助等人於91年3月間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訴外人林天助嗣於92年8月28日將其持分4320分之177贈與被上訴人丙○○。
三、上訴人於91年3月間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4320分之180,再於92年7月間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4320分之85。
四、訴外人林登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與3地號土地相鄰之國有地4、9、1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2月間申請讓售上開三筆國有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有無共同約定承購上開三筆國有地?有無承購後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有地之協議?若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讓與人林天助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有無共同約定承購上開三筆國有地?有無承購後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有地之協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間有約定共同承購國有地,並於承購後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土地占有使用附圖、土地登記謄本九紙、相片、存證信函、協議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繳款書、出售國有房地清冊、費用分攤清單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間有上開共同承購國有地及分割移轉之約定,則上訴人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劉玉蓮,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受兩造或一造之託,辦理本件土地之承租或是承購?)有。是原告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購買國有財產地,..原告並帶我到林天盛家裡,拿一些資料。第二次,我又到林天盛家裡,.. 他們有提起,原告還有很多兄弟要購買國有地,.. 當時的土地是原告兄弟的名義,但房子是登記在林登名下,當時我建議,是以林登名義買下之後,再分割,.. 後來他們有決議以林登名義購買,再依據每個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相對於購買土地的位置,再分割。(問:當時有哪些人要分割土地?)林登、乙○○、甲○○、林天財、林天助、林天盛。依據每人房子占用部分及需要用到部分分割。(問:當時有無提到是何人出錢購買?)當時有提到大家出錢。代辦費用大家平均分攤。..(問:當時要將這些土地分到哪些人名下?)甲○○、林天盛、乙○○、林登、林天財、林天助。(問:第二次去林天盛家時,乙○○、甲○○、戊○○是否在場?)當時屋裡面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名字、臉孔。而且我也都不認識。當時我都是向林天盛拿資料、聯繫。(問:原告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有無帶你一起去申請?)沒有。」等語(見原審
9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劉玉蓮所為上開證述,對於承購國有土地後再為分割移轉之約定當事人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當事人不盡相符(林天助是否包括在內?),就承購國有地之價金由何人支出,亦有所歧異(林登出資或約定當事人大家出資?),則就共同承購土地與否密切相關之當事人、資金均無法證述明確,證人劉玉蓮是否確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有共同承購土地之約定,即有可議;且證人劉玉蓮所為係原告兄弟欲購買國有土地,及房子登記於林登一人名下等均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劉玉蓮雖證述最初係上訴人去電與其接觸,並帶其至訴外人林天盛家中拿取相關資料,則據此以觀,上訴人與證人劉玉蓮應屬熟識,而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詢問兩造「證人劉玉蓮第二次到林天盛家時,有無在場?」,上訴人確答「有」,然證人劉玉蓮針對原審於當次期日之詢問「第二次去林天盛家時,乙○○、甲○○、戊○○是否在場?」,卻係答稱「當時屋裡面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名字、臉孔。而且我也都不認識。當時我都是向林天盛拿資料、聯繫。」等語,而未能就上訴人亦在現場為確實之回答,由上可知,證人劉玉蓮之證詞確足質疑,並非全然可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地政人員、國有財產局人員等合照之照片以證,然上訴人與其等合照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自亦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有土地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確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查,就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事宜,上訴人初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共同約定由林登出資承購國有土地(見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嗣於原審訊問證人劉玉蓮後則改稱係由大家分擔共同出資(見原審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上訴人又改稱承購國有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保管之100萬元公款出資承購,非僅與其前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4月保管父親壹百萬元開支明細表」,其上載明100萬元公款之用途包含購買林登名下3地號土地之價款、稅費及國有地9-3、14地號之價款、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等,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天勝等人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記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所稱係以100萬元公款用於共同承購國有土地,即足質疑;易言之,該100萬元公款之用途及流向均已載明於上開明細表中,並經被上訴人家族兄弟簽名認可,若如上訴人所言,100萬元公款係用於承購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獨漏此項記載,則此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家族兄弟利害相關,衡情應無未予異議而簽名認可之理,是上訴人所稱係以公款100萬元承購國有土地一節,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對於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之當事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共同約定,嗣則改稱係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林天助、林登共同約定,前後所述亦不一。是上訴人對於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來源既無從證明,且就出資及約定當事人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一節,尚不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國有土地係由在3地號土地上有房子之訴外人甲○○、林天盛、林天財共同承購,並由其等三人出資,與上訴人並無協議承購國有土地一節,業經證人林天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丙○○父親甲○○等人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知道。(問:經過?)土地是我父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為林天助、林天保、林天盛、林登的房子有占用到國有地,國有財產局來函表示,要我們合乎規定就承租,.. 所以我們就以林登名義承租。.. 我所提的我們是指林天助、林天保、林天盛、林天佑、林天增、林天旺、甲○○、林天財共八位兄弟。(問:後來為何承買?)89年公布新增訂的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例,因為期限只有3年,而且價格有優惠,即以第一次公告地價轉售國有地,所以我們八個兄弟才會興起購買念頭。89年12月份,我們向何啟煊購買他竹九段3地號的部分持分,因為我們的房子有部分占用到3地號。.. 買3地號時,.. 只有甲○○、林天財、還有我共三個人有意願購買,所以我、林天財每人買三間占用的土地,甲○○買二間半占用的土地,另外三間所占用的土地沒有人買,剛好是放祖先牌位的,所以林天助建議每人出260,000元買下來,當作公廳,後來就是按照這個方式購買。(問:後來為何又去買國有地?)因為我們房子也有占用到國有地,後來公布的新條例又很優惠,而且是占用到才可以申請購買,只有3年期限。91年12月,我、甲○○、林天財,將資料收的差不多,準備找代書,想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問:當時有無告訴劉玉蓮,是哪些人要買國有地?用何人名字購買?)當時我只是告訴他用承租人林登的名義去買國有地,同時我有告訴他『我們』要買,但是沒有告訴他『我們』是指哪些人。之前我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可否以我們三兄弟名義購買,國有財產局答覆有承租才可以購買,.. 後來就決定是以父親名義購買。.. 後來於12月初接到國有財產局繳費通知,金額是八萬餘元,王金鳳就與國有財產局約定12月10日繳費。
八萬餘元是我出25,000元、林天財20,000元、甲○○40,000元去繳的。(問:為何金額不同?)因為我們每人占用土地面積不同,所以約略算出這個金額。.. 我的部分是登記到我的名下,林天財是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甲○○是登記於他兒子丙○○名下。(問:過程中,乙○○有無說要買?)..買3地號,有部分我們不願意向地主買,但是地主要我們一起買,所以後來乙○○自己就跳進來買了。(問:4、9、14地號,乙○○有無買?)沒有。因為89年占用國有地的部分,我們都已經分配好了,誰的房子占用國有地,就由誰去買。我、林天財、甲○○、林登的房子占用到國有地。」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林天盛係證述由在3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購買3地號土地持分,並共同出資購買國有土地,與上訴人無涉,核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若合符節,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1日家族會議紀錄,其上載有「由購買老屋土地之三名兄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負責神明廳燒香問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國有土地係由在3地號土地上有房子之訴外人甲○○、林天盛、林天財共同承購,與上訴人並無協議承購國有土地之辯稱,應足採信。
(五)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係於91年3月取得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80,嗣於92年7月再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85,則據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調取本件國有地即同地段4、9、14地號土地承租及承購之相關資料,查得上開國有地之承租係在89年1月3日以林登為申請人,並委託黃煒家代書辦理,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按申請承租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取得同地段3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係如何委託黃煒家代書辦理國有地承租事宜?甚者,若上訴人所言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天盛等人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再以3地號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有土地一節屬實,則上訴人於承購國有土地時應已取得3地號土地,惟承購國有土地之時間為91年12月間,斯時上訴人僅取得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80,與其所主張約定以其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265之比例分配國有土地之情並不相符,由此亦足見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二、若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讓與人林天助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分割移轉之約定,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確有上開約定,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承受自其法定代理人甲○○或訴外人林天助,因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應屬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讓與人林天助間確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據其與第三人之債權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分割移轉之協議,縱認有上開協議存在,上訴人依其與第三人間之協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