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所訂「
交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第三條之權利,查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載有:「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乙○○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顯見被上訴人已在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一號審理程序「併為主張」上揭權利而遭駁回。況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更三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追加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主張上揭權利,惟嗣後又自行撤回,則被上訴人就上揭權利之主張被駁回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執已被法院駁回之請求而為主張。故原審認該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行使上揭權利非歷審之爭點,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就該事實為相反之認定,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權利,以被上訴人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
一、二款之約定為前提要件,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權利。
⒉ 系爭約定書第三條明示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要求上訴人
買回」,為獨立之權利,應與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關。質言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五一、三五之十三、三五之一五三、三六之八七、三四之四0七地號土地上之「長春帝國大廈」L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所附編號為五十五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之價金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判決係有效成立且存在,故被上訴人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仍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欲行使「要求上訴人買回」之權利,必須維持「擁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之狀態作為行使該權利之前提要件,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該權利,更不應與本票債權混為一談。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基於原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違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並容許被上訴人行使「要求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有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買受系爭停車位存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瑕疵,惟查,系爭停車位車係由建築執照上第三十三號停車位所在兩樑柱間重新規劃之二車位之一,且經測量結果,第三十三號停車位之長為六公尺寬為二點四五公尺,而兩樑柱間間之距離為四點九公尺;又系爭停車位之長寬均與第三十三號停車位同,是系爭停車位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並未對系爭停車位的合法性生爭執,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判決,亦認系爭停車位並未存有瑕疵,故系爭停車位並未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⒋另查,上訴人當初於興建長春帝國大廈規劃停車位時,依
一般建商慣行,通常會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劃有停車空間以外之剩餘空間,在「不妨害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停車之使用情形下」,超劃若干停車位,此種情形為當時普遍之現象,從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具有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故始書立系爭約定書證明該車位為合法之停車位,故系爭約定書僅係作為證明系爭停車位乃一合法之停車位,為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即便系爭停車位具有行政法上之細微缺失,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亦難認系爭車位存有瑕疵,且行政機關就前開超劃車位之情形亦不取締,綜上所言,本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在行政法上、民法上之權利皆不受影響,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約定書之權利。
⒌按建商在不妨礙防空避難空間使用情況下,得在其上以販
售契約為車位承購者設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為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此為學者通說認可。經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長春帝國大廈地下二樓共用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開始使用前,早已經規劃設定專用使用權完成,每位使用停車空間者皆應遵守,故停車空間之使用井然有序而絕無紛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為違法,顯有誤會,且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停車位之契約附圖與上訴人實際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現狀相同並符合法定尺寸之長、寬。次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十一營署建字第八四八三函之見,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規定停車空間之數量認為是「最低標準數量」,是若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空間面積足夠而增加停車位數量,以致超過該條所定停車位之數目,應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就長春帝國大廈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之施作,係依停車位在五十輛以下之標準施作之,故設置之車道為單車道,且車道寬度亦超過三點五公尺,且車道坡度亦未超過一比六之比例。雖上訴人嗣後於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之空地上另增設九個車位達五十八個車位,然以五十八個車位使用單車道應未造成停車進出之不便或危險,蓋僅比法定數量多出八輛車來使用,尚不可能造成停車進出流量增大而導致原停車空間、車道不堪負荷之狀態。又計算大樓樓地板面積後設置停車位之數量為法定應設置之最低標準,如「停車位增多,在不妨害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停車之進出使用情形下行政機關原則上不予取締」且「停車位可為通常之使用」,則建商並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自無違法可言。另買受停車位者,停車位之所有權皆登記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但此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因專用權之設定與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上訴人之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皆合於兩造間之約定,且系爭停車位及車道皆可為通常之使用,並無障礙,故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停車位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行使買回權。
⒍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時,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行使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權,況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經滿足,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資救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按建商興建停車位,其法定停車空間之尺寸大小及車道寬
度等,本應依法令之相關規定為之,無待當事人間約定,是法令之規定應係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移轉時應具備最低程度之保證品質,始符誠信原則,從而建商若未依法令之規定興建停車位,不僅違反行政法規亦與誠信原則有悖。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附圖上,對於長春帝國大廈地下二層之停車位雖繪明共五十八個,然據上訴人興建長春帝國大廈地下二層之建築執照上所載,行政機關僅核准上訴人設置四十九個停車位,是上訴人違規超額設置停車位多達至五十八個,顯有違反行政法規至明,且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訴人興建長春帝國大廈地下二層之停車位預留之車道寬度最狹處為三點一公尺,最寬處亦僅四點六公尺,不符法定最低標準五點五公尺之規定,而新竹縣政府亦對上訴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則顯見上訴人興建停車位時,自始即違背行政法令及誠信原則,況因上訴人所預留之車道寬度不合法定之最低標準,則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有減少駕駛安全之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是即便上訴人有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停車位存有如上不合法令規定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存有隨時有被主管機關勒令停用之危險,又該瑕疵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顯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況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為違法乙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後為實體之判斷,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則兩造自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為違法乙節,為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為合法,要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之
理由及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就同一事件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曾撤回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三條對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及被上訴人需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後為據,而否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本院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對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實體判斷後,對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而對於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請求權並未為實體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因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程序中追加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請求權僅得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亦被駁回,則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請求權,並未經歷審審酌,則上訴人認基於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對上訴人有所主張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向上訴人請求行使買回權,並不以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先決條件。
⒊另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及聲明書,均足證系爭本
票乃係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交屋款之擔保,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申言之,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及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未補正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況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是以基於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停車位存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亦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執行程序,乃因供擔保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始未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併此指明。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前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經滿足,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則上訴人依該本票債權比例受領拍定價額之分配,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核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
二、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是否符合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
㈡、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何?
㈢、上訴人得否再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0號判決均同上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練等三人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建竣,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元;訴外人陳金練等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該判決理由中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一台內營字第八一0六三一三號函,認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關於車道寬度、坡度之規定)或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防火設備之設置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共設有五十八個停車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四十九個停車位以外,富國公司另於其他空間增設九個停車位,其中戴憲廷買受之編號四十九號係設置在電梯出入口,屬富國公司私自增設之停車位,乙○○買受之編號五十五號則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重上更一卷八三頁至八四頁)。按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富國公司既將本件停車場原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四十九個停車位,增設為五十八個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買受之編號四九、五五號停車位為增設之停車位,且該停車場因屬違法增設九個非法停車位,已由新竹縣政府處六萬元罰鍰,並令上訴人改善在案,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五七七四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0七八六三號函各一件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五四頁至五六頁),其後復因上訴人未見改善,新竹縣政府又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建都字第四五九六一號函催辦並函知「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四六九七七號函覆監察院函一件足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五七頁至五九頁),嗣上訴人仍不改善,新竹縣政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府建都字第五六八三八號函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六0頁至六一頁),上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嗣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之拘束。從而,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既與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自不符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價加計利息買回。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顧及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中對於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行使買回權,遽為相反之認定,實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審理本件時,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此之主張自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僅係作為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合法之用,惟查,系爭約定書第
一、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證明交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房屋長春帝國大廈L棟七樓(即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含房屋、大公、小公共約三十一點七四坪)屬實,決無灌水之情事且產權清楚無訛;甲方證明乙方所購之停車位(平面式),地下室第五十五號(即系爭停車位)、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如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車位附圖、並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乙方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另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甲方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乙方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乙方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一),是揆諸首開說明,若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約定書僅作為證明之用,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僅需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內容已足,兩造間自無需另約定第三條之內容,則由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保證系爭停車位屬合法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外,且兩造並特別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如違反上開保證之情事時,上訴人即同意按當初售與被上訴人價格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買回。又由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係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時,上訴人應照原價買回並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原價加計週年利率百十五之利息,則其性質上核屬前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解除時,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因此,倘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第三條約定之權利即請求上訴人負解除買賣契約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價加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時,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顯因受事後所訂系爭約定書特約之拘束,尚應依兩造前揭特約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㈢、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原本僅能供一人使用之車位一分為二出賣,致使系爭停車位,一半為合法,一半為非法,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欠缺系爭約定書第二條所保證之品質,請求上訴人購回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及返還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權利,兩造並未使之成為另案歷審之重要爭點,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依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是否有理由作成判斷。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審酌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及原告依第三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而作成判斷,則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所為之請求,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此所為之判斷。綜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因有違反交屋約定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價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買回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因受系爭約定書特約之拘束,致上訴人負有買賣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再按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尚應受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特約之拘束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亦可認定。
㈣、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關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一紙,並載有「…商用本票NO. 0一四五一號金額三百萬元(即系爭本票)為交屋款,待富國建設公司(即上訴人)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出後再換回該本票…」(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二頁),從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餘額三百萬元義務之擔保,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給付所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十八條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十八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係被上訴人自身之權利,且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係屬二事,則上訴人此部所述自不足採,併此指明。
㈤、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三百萬元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且系爭約定書第三條性質為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所應負擔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自已消滅,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亦因此而不達,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之抗辯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編號│票據種類│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備註││ │ │(新臺幣)│ │ │ │ │├──┼────┼─────┼────────┼─────────┼───┼──┤│ 一 │本 票│ 三百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