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丙○○
丁○○戊○○甲○○○
4號乙○○
5號庚○○
巷85弄43號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己○○
2號3樓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確認上訴人丙○○、丁○○、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7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判決附件1、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即上訴人建物主體外緣)之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則兩造間之界址,縱曾因重測而確定,亦可另行起訴請求予以確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7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判決附件1、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即上訴人建物主體外緣之連線為界,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上開事件中無論現場勘驗或製作分割線圖時履勘,均係以上訴人之建物外緣滴水為界,命地政事物所測繪現況及分割線,有勘驗現場筆錄可稽,懇請鈞院調閱上開案卷即明。為明瞭當時現場測量及分割測量時之實際情形,請傳訊當時任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羅美港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分割共有物時現場測量及分割測量時,是否以建物外緣或滴水為界及測量後是否確依測量實際情形,製作測量成果圖並發函檢送到法院。
2、而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丙○○、丁○○、戊○○等人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如予拆除再分配土地,對個人、社會均係經濟上之一大損失,故其所有建物坐落土地相鄰之土地……分配予丙○○、丁○○、戊○○為宜。足見確係以保存上訴人之建物為原則,避免經濟上之損失。
3、地方法院判決分割而上訴高院後,被上訴人亦認為:丙○○、丁○○、戊○○等人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如予拆除後再分配土地,對個人、社會均係經濟上之一大損失,故原判決將與前開建物相鄰之土地……分配予丙○○、丁○○、戊○○之分割方法,亦稱允當。益證前土地分割時,即以上訴人等建物外緣滴水為分割線,即為兩造界址之所在。
4、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4日鑑定書第(四)項載稱:「甲…L連接線部分為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等語,可見重測前確係以建物滴水外緣為界址無訛。再從甲…L連接線延伸至甲…乙線確係原界址,再與重測後A…B連接線相比較,足證確係因重測之實施發生界址變動,而與事實不符。
5、再者依本院85訴字第64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方臨路部分與186地號(重測前為97-69地號)之圖形與地籍線,重測前與重測後明顯不符,判決之分割線與重測後17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與186地號之界址成90度角,而重測後竟變成斜角,更可見係因重測發生界址錯亂所致。
6、再由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上訴人部分並非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係由杜維新自行認定;而被上訴人指界部分與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不符,自不足採。
(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原判決附件1、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即上訴人建物主體外緣)之連線為界,兩造面積之計算分析:
1、上訴人同意將建物主體外之樓房滴水部分均拆除,將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外之土地,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2、則被上訴人將增加己2(0.66平方公尺)、庚1(1.76平方公尺)、庚2(0.15平方公尺)、R-B-1-18-R區域(2.35平方公尺)、W-S-T-13-W區域(0.92平方公尺)及E-S-丁-E區域(1.68平方公尺)共計8.36平方公尺土地;相對上則將減少戊1(1.43平方公尺)、戊2(3.85平方公尺)、戊4(1.31平方公尺)共計6.59平方公尺土地。兩相加減後被上訴人土地亦將增加1.77平方公尺。
3、R-B-1-18-R區域(2.35平方公尺)、W-S-T-13-W區域(
0.92平方公尺)及E-S-丁-E區域(1.68平方公尺)之位置,參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5日之鑑定圖。
4、則由面積變化觀之,如上所述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土地之減少,反而增加了1.77平方公尺,則可實質消除兩造就土地界址之糾紛。
5、從實質面來看,上訴人樓房外與被上訴人相鄰部分,並非上訴人在使用,在分割共有物及重測時又怎可能指界說建物外係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羅美港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變更主張界址位置為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此四個點與其於原審主張之「甲…L-乙-丙-丁」五點連線,乃完全不同之位置,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且確認界址之訴乃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故上訴人所為乃訴之變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聲明事項之情形。其前後於第一、二審所主張之界址基礎事實亦顯然不同,自非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
(二)如鈞院認上訴人非為訴之變更,僅係提出新政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主張界址為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按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則上禁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期以堅實第一審訴訟程序,防止訴訟遲延。茲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主張,顯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禁止其提出。
(三)上訴人所請查明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始末,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發現該案雖有參考共有人於共有土地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定分割方案,但並非以任一建物之座基為繪測基準(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其所有加強磚造樓房之基座為繪測基準,現改稱以建物外緣滴水為分割線)。且上訴人於發回前、發回後之一審均是指摘分割後之「重測」結果乃錯誤,而原審亦已就重測情形傳喚訊問證人即測量員杜維新,釐清重測並無任何違誤。是本件重點非在85年分割案件,而係分割後之重測是否有誤?上訴人迄無法舉證重測後之現有地籍圖界址有何錯誤,反聲請傳喚分割當時之測量員羅美港,實屬多餘,無助於待證事實之證明。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4日鑑定書第(四)項係謂:「圖示甲…L--乙--丙--丁連線,係建物滴水外緣位置,為池和段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甲…L 連線部分為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意指上訴人所指位置,僅甲…L連線部分之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相符,其餘所指均與重測前不符。上訴人據此逕稱重測前確係以建物滴水外緣為界址云云,實無理由。總而言之,上訴人所指不僅與重測後不同,亦與重測前不符。至於重測本即會有變動,惟本件重測前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顯見本件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2鑑定圖甲…L-乙-丙-丁連線,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連線,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68號判決確定)而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同段169地號土地因預供道路使用,仍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仍為上訴人以加強磚造樓房、雨遮、車庫、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占用如如審判決附件2鑑定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同地段178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169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及辦妥分割登記,為不爭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卸房屋之效力,是就拆屋還地部分,即無再行起訴之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是以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的座基為準測繪,繪測時並未通知。另在高院時說可儘量閃該建物,但測量結果卻不一樣,如果依照測量結果其所有建物將有部分會被拆掉,故測量顯然不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169地號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六人占用同段17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2鑑定圖所示戊1、戊2、戊4、己1、庚3、庚4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樓房、樓房滴水與遮雨棚;辛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壬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車庫;癸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平房;另占用同段169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19日測籍字第094001116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6頁,原審判決雖列為補充鑑定圖3,惟判決正本漏附,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所示0-00-00-00-00-0連線區域部分,面積18.75平方公尺之平房等事實,業經原審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1、2、3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8頁、卷二第5至6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地上物為渠等共有及使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如被告所稱具拆屋還地之效力,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二)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重測是否有誤,導致上訴人所有加強磚造樓房因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四、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應係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以減輕訟累,並資便民所為之規定。且執行法院是否點交,尚須審酌裁判
主文、理由之意旨,如其解釋未包括交付之意旨時,非必點交,故前開條文明示「得點交」,而非「應點交」。再者,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之交付土地部分,既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更遑論包括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況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既便存有交付分得土地兼及拆除其上地上物之既判力,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僅及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規定之人,查上訴人甲○○○、乙○○、庚○○並非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其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4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爰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丁○○、戊○○間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名義已含有使上訴人六人拆屋還地之效力,即嫌速斷,所稱本件無再行起訴之保護必要,難認有理。
五、上訴人又主張於共有物分割判決中係以其等所有加強磚造樓房之建物主體外緣為繪測基準,故原審鑑定圖所示其等加強磚造樓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測量結果,應係共有物分割後之重測錯誤所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4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68號卷)結果,本院承審法官先是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共有土地上建物現況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見該案一審卷第53頁背面);復指示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依「預留寬6米之道路,路底保留9米平方之迴車道,圖示臨路之E部分最短縱深4.85公尺,以利日後利於建築,餘分割比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見該案一審卷第132頁);後再指示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依附圖所示之說明及分割方法,即以「說明:1.標示A、
H、E部分與貴所86年3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同。2.扣除道路H部分後,E+G=1/6,D=1/6,B+C=1/3,A=1/6,F=1/6。3.B、C、D、F、G之分割線請依圖示另行計算面積。」,另行繪製分割圖(見該案一審卷第154、155頁),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等情。可見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參酌各共有人於共有土地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定分割方案,但並非以任一建物之外緣或滴水為測繪基準甚明,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其聲請傳訊當時任職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羅美港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六、又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測量結果,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同段177、178、176、169、168、
170、17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重測作業時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有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12月9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30005662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1至60頁),並據證人杜維新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是由你負責?)是的。當時我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法官問:當時系爭土地分割,是參考建物之滴水線分割,為何重測之後,被告有部分建物會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照89年現況圖,當時重測時,被告現場建物去套重測前舊的地籍圖,被告之建物就已經超過他所有土地的範圍,我們重測時,本來可以依照雙方的指界及同意的位置來做新的圖,如果沒有指界,我們就會照舊的地籍圖來施測」、「(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問:被告土地的地籍調查表,其中13是參照舊的地籍圖,但17卻詳如備註欄。但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己○○的地籍調查表,備註欄卻記載CDEF,是照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法官提示新湖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9日函覆之地籍調查表,並問:請證人就律師意見,表示意見?》)這是另外測量員邱士豪所做的調查,不是我做的,但是我可以解釋。17是因為所有權人一方有到場,此從97-94(地號)地籍調查表可以看出原告有到場,所以我們不能逕行施測,要參照當事人所述。13是因為兩造都沒有到場,所以參照舊的地籍圖,逕行施測」、「(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問:同樣一條線,為何前後段,參照標準不同?)如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問:舊地籍圖因為老舊所以才要重測,是否也會因為舊地籍圖的老舊,所以影響重測?誤差範圍?)雖然老舊,但是還是可以用。誤差範圍大約20公分左右。至於土地分割,是屬於地政事務所」、「(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問:就原告97-94地號地籍調查表,AI部分,現場沒有任何建物,為何卻記載位於房屋中?調查是否有弄錯,影響重測?)如果沒有建物,可能有其他障礙物,我們儀器被障礙物擋住,所以沒有辦法將正確位置告訴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能指證本件土地重測時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再者,原審囑請土地測量局施測,經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經界線,其中A─B─C─D─E連接實線,係池和段178地號與同段1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池和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三)圖示甲…L…M…N…E連接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之鑑定原圖上位置。(四)圖示甲…L--乙--丙--丁連接線,係建物滴水外緣位置,為池和段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甲…L連接線部分為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五)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分析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六)另本案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界址位置,分別據以計算面積,其系爭界測定位置不同,造成面積計算結果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有原審9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土地測量局94年2月3日測籍字第0940001068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68至71頁)。本院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重測之結果有何錯誤之處,且其所於原審所主張之界址即如原審判決附件1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及其上面積分析表所示甲…L--乙--丙--丁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界址甲…L…M…N…E連接線並不相符,依此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有(+8.93)及(-7.01)平方公尺之較差,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同上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實線,除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同外,依此計算出兩造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相符、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比亦僅被上訴人土地有(+1.92)平方公尺之較差等情觀之,認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78地號與上訴人丙○○、丁○○、戊○○三人所有同地段17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實線。至上訴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4日鑑定書第(四)項載有:「甲…L連接線部分為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等語為由,主張重測前係以建物滴水外緣為界址,另主張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方臨路部分與186地號(重測前為97-69地號)之圖形與地籍線,重測前與重測後不符,判決之分割線與重測後17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與186地號之界址成90度角,而重測後成斜角,因認係因重測發生界址錯亂,並於本院改稱兩造界址線應以原審判決附件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即上訴人建物主體外緣)之連線為界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4日鑑定書第(四)項係謂:「圖示甲…L--乙--丙--丁連線,係建物滴水外緣位置,為池和段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甲…L連線部分為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意指上訴人指界位置,僅甲…L連線部分之滴水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線相符,其餘所指均與重測前地籍線不符。上訴人僅截取其中片斷而論述,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其建物滴水線外緣為界址,於本院復改稱以建物牆壁外緣為界址,其理由無非為弭平兩造間界址增減之差距而已,且無論以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滴水線或牆壁外緣為界,均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不符(其中上訴人所指丙--丁連線及12…13連線均為直線,而重測前、後地籍圖M…N…E連線及C─D─E連線均為轉摺線,尤為明顯,見原審判決附件2鑑定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界址有何依據,而重測後地籍線略有變動本不足為怪,上訴人以此主張重測有發生界址錯亂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丁○○、戊○○三人所有同段17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實線,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六人共有之加強磚造樓房、雨遮、磚造平房、車庫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78、169地號土地,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即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丁○○、戊○○所有同段176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7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2鑑定圖所示10…11…12…13四點連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參考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確定上訴人丙○○、丁○○、戊○○三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1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E之連接實線,並以確認界址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戊○○各負擔二分之一,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