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股票、銀行存款後,被上訴人業已受償77,718元,嗣上訴人並先後3次主動寄送面額各10,000元之匯票清償部分款項,則被上訴人業已受償100,000餘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含執行費)共約255,000餘元,扣除被上訴人共已受償100,000餘元,上訴人僅尚積欠不足160,000元之款項,因上訴人罹患肝癌重症,每月均須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用,實無力一次清償積欠之款項,何況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4年3月26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拒不搬遷情事,反是被上訴人甲○○拒不接收上訴人交屋還地,仍聲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現更將執行債權增列為共315,126元,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段391之13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台中市○區○○段6045建號即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3建物,並進行公開拍賣,本件上訴人願意以每月償還10,000元之分期清償方式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希望能撤銷扣押上訴人所有前開台中市不動產之強執制執行程序,俾便上訴人可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經省農工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E3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271之22號房屋、雨遮(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土地返還省農工公司,及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5,166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省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省農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省農工公司業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物權、債權及一切權利均移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受讓省農工公司對於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以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詎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遲未拆屋還地,亦未曾給付占用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迄今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銀行存款、拍賣股票程序中受償77,718元,仍不足額,嗣上訴人雖先後3次寄來面額各10,000元之匯票,並表明希望就剩餘之款項分期清償,惟此已據被上訴人回函表達無法接受分期清償之意願,又上訴人雖曾於94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返還,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發現上訴人尚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持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一對原住民夫婦使用,致系爭房屋根本無從收回,且因上訴人遲未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拆屋還地,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仍每月持續累積增加中,何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查農工公司前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土地返還省農工公司,及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5,166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閱明屬實。
(二)又省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上訴人,此經雙方簽訂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省農工公司並於與被上訴人簽訂時,將其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均移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將省農工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請求之所有債權均移轉讓與被上訴人乙事通知上訴人等情,並有被上訴人與省農工公司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省農工公司92年12月31日農工清算業字第09200013160號公告、省農工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憑。
(三)再者,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乃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准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66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該案對於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郵政總局新竹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對上訴人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機構內之股票禁止移轉、處分,繼而進行拍賣,其拍賣存款債權、股票之所得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後,迄至94年6月27日止,被上訴人已受償77,718元,因受償款項仍有不足,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3月1日以新院月93執文字第13077號函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段391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6045建號即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3建物予以查封拍賣,迄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受理,並已於94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嗣上訴人並分別於94年12月9日、95年1月25日及95年3月1日,先後3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面額各10,000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又清償30,000元之款項,則被上訴共已受償107,718元之情,此有上訴人所提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7日函附於原審卷及上訴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各3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省農工公司既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其對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於9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市○○段○○○○號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移轉讓與予被上訴人,揆之上開條文,被上訴人顯係受讓省農工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4年3月26
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應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往後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曾於94年3月2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明欲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惟其既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經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仍有原住民夫婦居住其內,而上訴人亦自承:因有原住民夫婦想要住,伊告知水電費由他們自行負責,現在原住民夫婦已搬離,伊在上星期(即94年11月初)將系爭房屋的水電辦理停用,又伊認為違章建築也應獲得補償,且依據新竹市政府的法令,伊應可拿到補償金將近9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執此,足徵上訴人於寄送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後,不僅仍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甚亦主張其應有獲取補償金之權利,更足證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準此,上訴既迄仍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於法有據,則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⒊次查,經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雖共已受償107,718元等情,業如前述,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將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全數返還,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並陳明除目前尚在執行之台中市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上訴人雖表明因其罹患重病,希冀能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還款,並期望能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俾便其可以前開台中市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拒,核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無從執為其得以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此外,上訴人就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具有得以排除被上訴人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囑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