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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魏早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0.40平方公尺 )之編號B2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於民國84年間建蓋完成「賺錢年代」大樓時,於地下室畫有4 個停車格,並於牆面上依序註明編號A1、B2、C3、D4,其中編號A1車位係千代公司先出賣予不知名之住戶,該住戶再於88、89年間經拍賣程序轉讓予訴外人乙○○,而系爭編號B2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則係千代公司先信託登記予許文輝,嗣再移轉予許文輝,而編號C3車位則為千代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丁○○,編號D4車位亦為千代公司出賣予另一不知名住戶。又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92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 ) 、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係千代公司於84年9 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文輝之名下,嗣因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未如期繳納,乃經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聲請拍賣,並執行許文輝之其他財產,許文輝為此斥資返還千代公司積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並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撤銷執行程序後,許文輝再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契約」、「購回系爭房屋、基地及系爭編號B2車位」之合意,千代公司負責人戊○○並帶同許文輝前往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分別確認點交系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惟許文輝於87年間經千代公司確認取得房屋及編號B2停車位後,並未居住於上開大樓,僅於87年其中一小段時間出租予他人使用,即未再使用系爭車位,嗣因許文輝發現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編號B2車位時,尚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並需返還編號B2車位,否則將提起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自知無使用編號B2車位之權利,因此交還編號B2車位予許文輝,而未再爭執。後許文輝於93年1 月12日將上開房屋、車位出賣、點交予訴外人葉春財後,因葉春財未居住於上開大樓,故仍未使用系爭車位,再者,上開大樓在93年5 月間發生氣爆事件後,因重新粉刷牆面,牆面上之A1、B2、C3、D4編號因此消失,而葉春財於94年4月7日將上開房屋、車位出賣、點交予上訴人之前,發現被上訴人再次不法使用編號B2車位,訴外人己○○因此前往系爭停車位,並在車位之牆面噴上「B2」字樣,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有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有謂:「縱如上訴人所云,華洋公司之該筆資金,係上訴人所出,而係以訴外人張賴惠珍、陳瑞蘭名義信託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

但在該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各該受託人仍係華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既非華洋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而處分屬於華洋公司之資產。」。經查,系爭編號B2車位係由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得,再輾轉讓售予上訴人者,被上訴人雖支付2 筆新台幣(下同)52萬元車位價款予戊○○,但未取得系爭編號B2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1、千代公司與許文輝係於83年9月1日將上開6 樓房屋乙棟及編號B2車位乙個訂立信託契約於許文輝名下時,有簽立土地、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觀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前言載明:「註:甲方同意一併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乙個,同時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載明:「許文輝所購買之車位編號為B2,面積6.48坪。」( 參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卷第52、55頁 )等文句,可知千代公司將系爭編號B2車位信託登記許文輝,已特定停車位為編號B2車位,而該編號B2車位之位置即為系爭編號B2車位。

2、雙方嗣於84年9 月18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前開房屋及車位信託登記於許文輝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卷第10頁),故千代公司於83年9月1日及84年9 月18日將上開房屋及已特定位置之編號B2車位信託許文輝時,以由許文輝取得特定車位編號B2之分管使用權,千代公司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擅自處分系爭編號B2停車位,因此,千代公司縱於84年10月再將系爭編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3、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86年間遭千代公司債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仍信託登記於許文輝名下,惟許文輝尚無實質所有權,直至許文輝出面清償上開房屋及系爭編號B2車位之貸款時,許文輝方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契約」及「許文輝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取得上開房屋及B2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之合意,千代公司負責人戊○○為此尚帶同許文輝至上開房屋及系爭編號B2車位查看點交,同時特定所出賣之停車位位置即為系爭編號B2車位,上開事實已經許文輝於原審95年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故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買之停車位係特定於系爭編號B2車位,殆無疑問。

4、另查,上開大樓建蓋完成前後,千代公司於地下室劃分四個停車位,並以油漆標明A1、B2、C3、D4等四個停車位(註:該標明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或原審卷第8頁所示建築圖樣不同 ),由系爭大樓七戶其中四戶分別購買一個停車位,6F之住戶許文輝所購者,即為其中之B2車位,而上訴人輾轉取得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較其他未購車位之住戶猶多,足可證明上訴人之產權包括B2車位在內。至原審卷第8 頁之建築圖則係千代公司在設計上開大樓時原設計之圖面,嗣千代公司於數度變更設計後,地下室之停車、配電室空間已完全變更,此觀上開房屋地下室之現況與原審卷第8 頁建築圖所繪內容相異,即明上情。因此,原判決以原審卷第8 頁建築圖面所示B2車位,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之B2車位位置不同,遽認許文輝向千代公司所購之車位並非系爭編號B2車位,應有速斷之嫌。

(三)再者,觀之證人乙○○、己○○所述,可知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買之車位,即為系爭編號B2車位:

1、證人乙○○於本院95年9 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中證稱略謂:「(法官問:停車位編號為何?)上面寫阿拉伯數字1 號。」、「(法官問:當時車位如何編號?)..

好像是1234或1212的編號。」、「( 法官問:是否有看到地下室B2的編號?)好像有。」、「(法官問:是否從88年至今開始都使用同一個停車位? )是。當時買的時候地下室除了我停之外,在樑柱中間有一部車停放,氣爆之後所有的停車位置都被停滿了。」、「(法官問:93年氣爆以前你的車位是否就有編號?)好像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3年氣爆前的車位只有兩部車停放的位置? )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另一位置是我所停放。」、「(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氣爆之前除了你自己買的車位外,剩下的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有人停,其他二個車位當時已經存在但是沒有人停? )是。」等語,由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乙○○於88年間購買A1停車位時,地下室已畫有4 個停車位,為編號分別為1234或1212,且乙○○當時即已看到編號B2之車位(亦即,乙○○所證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A1、B

2、C3、D4車位),另乙○○於88年間購買車位時,地下室雖有4 個車位,但僅有A1、C3之車位有人使用,編號B2、D4則無人使用。再者,觀之乙○○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亦證上訴人所述屬實,蓋因許文輝購買系爭車位後,僅於87年間短暫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葉春財因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使用系爭車位,故許文輝、葉春財二人在88年至93年氣爆發生之期間內,均未使用系爭車位,此與乙○○所證除了我的車位有停車外,剩下的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 即被上訴人所購之車位 )有人停...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倘在84年10月間即以52萬元購買並取得系爭B2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理應持續使用系爭B2車位,方符常理,惟依乙○○所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直至氣爆之前,均未使用系爭B2車位,即得徵被上訴人抗辯伊所購者為系爭編號B2車位,並非事實。

2、己○○於本院95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證稱:「 (法官問:許文輝委託你們賣房子的時候有無說連同停車位一起出售?)有。」、「(法官問:許文輝有無帶你到現場看停車位的所在位置? )...是他女婿帶我們去看停車位的位置。」、「( 法官問:你本身有無跟許文輝確認過車位的位置? )有,他說地下一樓的B2是他的停車格。」、「( 法官問:當時到地下室看停車位位置的時候,停車位的編號為何? )牆面上有A1、B2、C3、D4。」、「( 法官問:後來你處理將葉春財的房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有無再到系爭房屋的地下室去查看? )有,當時B2車位是空的。」、「( 法官問:是否有在氣爆之後拿噴漆在牆壁上噴上B2? )是在買賣要交屋的時候,買方發現有人停在B2的車位,我才去噴B2的標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為何要在氣爆之後在車位上噴漆? )因為氣爆之後油漆重新粉刷,發現牆面上沒有編號..

.我們為了避免別人再去停該處,才會在牆面上噴漆。」等語,由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許文輝於93年1 月間出賣上開房屋時,已將系爭B2車位一併出賣,並由其女婿帶同己○○共同前往地下室查看並確認B2車位即為系爭車位,另己○○於當時前往查看時,即見聞地下室畫有4 個停車位,並於牆面上書寫編號A1、B2、C3、D4,嗣因93年5 間上開大樓發生氣爆後,牆面重新粉刷,牆面上之車位編號因此消失,因此時葉春財恰又委託永慶房屋出賣系爭房屋、車位,因其等在房屋、車位點交前,發現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車位,因此以噴漆在在牆上噴上B2字樣,綜此,黃春喜證述與乙○○證述及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略稱:「我只是借用許文輝的名義登記房地...借用他的名義之後,他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不知道許文輝把房子賣掉...我或公司沒有說要將房子賣給許文輝或給許文輝抵債...我沒有帶許文輝到地下室看停車位的位置...」等語,顯屬避就,難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1、戊○○於同日證稱略以:「系爭B2出售事宜,係由公司一位張淑娟小姐處理,我不清楚..217號6樓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包含地下室停車位,我也不清楚...

通案公司對購買車位的人都會開證明給買受人,但這個工地我沒有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的位置...」。觀戊○○上開陳述可知,其就出賣217號6樓房屋時,有無併出賣系爭編號B2車位?及當初規劃車位之情形如何?均稱未參與,惟就房屋信託登記及銀行欠款...等相關情形,卻又稱知悉及參與,且表示「千代公司只是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許文輝而已,伊曾向許文輝表示會處理銀行債務及利息...」,由上情足證戊○○所證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其只是將相關責任推給千代公司之張淑娟、魏錫文二人而已。

2、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切結書及證三支票影本2 紙,應係戊○○在未得千代公司同意下擅自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此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 紙52萬元支票款均存入戊○○帳戶,而由戊○○自行具領,及被上訴人未與千代公司簽立任何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事證得徵上情。況查,千代公司早於83年9月1日即將系爭編號B2車位信託於許文輝,並於84年9 月18日為信託登記,則千代公司倘於同年10月間需出賣系爭編號B2車位,理應以許文輝之名義出賣,斷無可能以公司名義為之。

3、另查,戊○○所證「千代公司及伊未於86年間另將系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出賣予許文輝並帶同許文輝前往地下室確認停車位位置」乙事,亦非事實。按以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法院最後一次減價拍賣時之底價為540 萬元,惟千代公司、戊○○積欠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款項僅457 萬元,則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清償債務後,尚餘83萬元價值,且因戊○○亦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均依法收受法院寄發之相關書類,其必知悉許文輝自行清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故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撤銷查封登記後,千代公司、戊○○對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尚有權利可資主張,其理應出面解決其與許文輝間之權利義務,方符常理,故許文輝所證「曾煥基稱將系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賣給我,並帶我去看車位位置」等事,應非子虛,反觀戊○○所證「後來許文輝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直接跟他聯絡,之後沒有跟他再見過面,就不了了之...」等語,則非事實。

4、綜上,許文輝於86年間代千代公司、戊○○清償積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後,確曾與戊○○達成「終止信託契約」及「許文輝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取得系爭房屋及B2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之合意,並由戊○○帶同許文輝前往確認系爭編號B2車位之位置,因此,戊○○上開所證內容,不足採信。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之關鍵,乃在於上訴人能否證明其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2929建號建物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以及其上開所謂B2平面車位就是其起訴狀附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之停車位」。否則,兩者,任缺其一,依法即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B2車位之前前手許文輝,業已於原審95年3 月30日應上訴人之聲請到庭結證:訟爭建物(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原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亦即許文輝之信託人戊○○,曾經要他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而其未付款購買。且其於出售房屋時,「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且證人戊○○於95年12月25日亦到庭結證稱並未將房屋及地下室車位賣給許文輝,亦不知道許文輝將房子及車位出賣之事,已見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買受系爭B2車位,非但不實,且縱使其確曾向其前手葉春財購買系爭B2車位,亦因千代公司或戊○○並未將系爭B2車位出售予許文輝,許文輝亦未出售該車位予葉春財,故葉春財依法無權處分出售該車位,而不生上訴人已合法買受取得該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效力。是其提起本訴已無理由。

(二)又縱使上訴人確已合法買受取得前揭2929建號建物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還得進一步證明其前開所謂之B2車位,就是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斜線,亦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訟爭位置,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仍屬依法無據,應予判決駁回。惟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事,且依卷內顯示之下列具體事證,卻明顯足可證明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絕非上訴人所稱係由戊○○原始建築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許文輝名義,再賣予許文輝,由許文輝賣予葉春財,又由葉春財賣予上訴人之B2車位:

1、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附圖上,特別註明係為標示「車位B1、B2 」之位置,並由千代公司負責人戊○○在該附圖所示,原建築設計圖上標示有「B1 」、「B2

」車位之上、下、右方分別蓋有該公司及戊○○印章之「B1」及「B2」車位,顯然並不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另其起訴狀請求交還而以「橘色斜線」標示之位置,則被明確註載其係「配電箱」位置等具體而明確之物證,應已足可證明所謂「2929建號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原係在以三個印章圈圍之「B1」、「B2」車位中之「B2」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在原「配電箱」之位置。而此一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物證,其真實性自不容質疑。

2、另從被上訴人95年8 月28日補充答辯狀附即原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與前款所示之同一建築設計圖示,更明確載明「編號B2號」之車位,同樣係在該設計圖示之「B1」、「B2」車位位置,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橘色斜線」部分,則依然是在「配電箱」位置,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謂之「B2」車位,並非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

3、且從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乙○○及己○○,俱均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呈報狀附照片上所顯示之地上白漆車位標示線早在上開「2929建號建物」氣爆前就已標示迄今而沒有重劃過等情,另證人乙○○更進一步供證:其於民國「88、89年間」購買民主路219號6樓房屋「買房屋時地下室的停車位就是四個」,停地下室的所有人除了「你們及被上訴人之外」,並「不知道」還有何人停在地下室,而這已有人停的兩個車位一個是「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 按即原建築設計圖及上訴人起訴狀圖上標上B2之車位 ),另一個位置是我所停放」,更足證上開大樓地下室所編「B2」車位,自建築規劃迄今,一直存在於前呈「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且一直在被上訴人使用之中,並無被更動過。

而該「B2」車位早在84年10月間就已由原始建築人千代公司負責人戊○○將之與「B1」車位,以104 萬元之高價出售並將之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參見被上訴人94年6月20日答辯狀呈支票二張,95年11月7日補呈證據狀切結書、戶籍謄本、支票二張,及證明曾煥基確有提示兌領上開兩張票款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一銀東門字第355 號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14日新竹一信社總字第1779號函 )。是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任何不法,焉有返還予任何人之理?

4、至於上訴人95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二狀所引乙○○之其他證詞非但多屬「好像有」等不確定供詞,且與本件前揭關鍵事實無涉。另其所引證人己○○之證詞,基於下列事證理由,更見其顯係為自己卸責而編造之不實供詞,不足信採:

⑴證人己○○既係許文輝賣予葉春財之仲介人,亦是

葉春財賣予上訴人時之仲介人,為了圓其於買賣契約書上均將許文輝業已坦承並未付款30萬元購買系爭「B2」車位,故「車位我不能賣」之「B2」車位先後兩賣之謊,以迴避其法律責任,衡情自非為虛偽之陳述不可。

⑵且其所供許文輝有將「B2」車位出賣予葉春財一節

,亦與許文輝本人於95年3 月30日在原審結證時所供:其並未付款30萬元向戊○○購買車位,故當時出售「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之供詞不符,亦見其偽。

⑶且依前開所列人證及物證,在在證明上開2929建號

地下層編號「B2」車位之位置,自建築規劃設計時起,迄至目前為止,均未曾更動過位置,亦一直是供停車之使用,也無變動之理由與必要。至其所謂有變動之兩個車位,乃乙○○所買之A1及已如被上訴人95年9月8日呈報狀及附呈照片二張所述,因靠牆,迴旋空間太小而被放棄之B1( 其確已被放棄之事實,可從照片上顯示在原B1車位之唯一出入口,已另被劃出一個橫堵其唯一出入口之橫向新車位,完全堵死該B1車位出入口,甚為明確 ),並不及於原「B2」之車位,更足證明其所供原「B2」車位被改至系爭位置之供詞之虛偽不實。

⑷另起訴狀附圖上及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

調建築設計圖所示原「配電箱」位置,事實上只能停放一部車,設置一個車位,此從被上訴人95年 9月8 日狀呈之現場照片二張及上訴人95年11月15日理由狀附圖所示已可明確證明之。另依起訴狀附圖,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建築設計圖、及本院向建管機關所調變更規劃及建築完成後之使用執照圖顯示,原規劃設計安置之配電箱,係被移置於樓梯下原編為「A2」車位之位置,亦有卷附使用執照上標示之「配電室」圖示可稽。詎己○○竟證稱:「系爭車位原先是電箱的位置,後來電箱移到兩個車格的位置,原來電箱的位置可以停兩部車就是A1、B2的位置」。更見其所供與物證顯然不符,非但不實,也與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所述及上訴人95年11月15日理由二狀所附圖示( 如變更後之配電室位置,及乙○○使用之A1車位並不在配電室位置等)相互矛盾。

⑸更何況,依己○○所述,是其於氣爆之後在系爭車

位牆壁上噴上「B2」車位,甚至,也供承其並「不清楚」原先B2的車位是否配電室位置,乃竟於氣爆之後自行在位於原配電室位置上之車位牆壁上自行噴上「B2」車位之標示,顯見亦屬矛盾不實。

(三)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7 日提呈被上證一號切結書一件及被上證三號支票影本二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方耀東確實於84年10月間就向千代公司購買系爭B2及另一B1之停車位,且早在86年間本院86年執字第5994號債務人許文輝被查封執行前( 註:該執行事件嗣因許文輝自行清償債務而撤回結案,並未拍賣 ),就已將前開兩個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該公司還承諾「保證屆時定將此二車位一信之貸款清償,將產權清楚交予方先生,而過戶之前方先生以此書可使用此二車位」在案。而證人戊○○對於被上證一號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已承認係屬真正,且被上證三號之支票二張亦經本院查明係由戊○○之帳戶提示兌領,足證該切結書所載及支票影本上之註記均係真實,顯見被上訴人之夫買受及接受點交使用之日期,均在上訴人及其前手之前,顯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查又與系爭B2車位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B2車位有所有權存在。是以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有向其前手葉春財購買系爭B2停車位之情事,亦屬上訴人與葉春財間之債權關係而已,無權排除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早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判命被上訴人交付車位,應極顯然。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另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影印「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室平面圖及其重複放大後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四件、千代公司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查詢其夫方耀東所開立面額各為52萬元之支票二紙提示兌領人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執行案卷、87年度執字第4793號執行案卷,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路○○○號6樓房屋歷年所有權人變動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01 )及其上2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系爭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正準備遷入居住使用時,被上訴人竟謂系爭停車位其有使用權,不准其使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經查,上訴人之前手係向原屋主許文輝購買,其買賣契約明定包含系爭停車位,且前前屋主許文輝就該房、地及停車位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俱見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均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既繼受前手之權利,且已辦妥登記,自仍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強佔使用、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均為法所不許,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0.40平方公尺 )之編號B2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登記取得之民主段2929號萬分之1107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就表示其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且其主張取得系爭車位權利來源之前前手許文輝既未取得系爭車位,則葉春財自無合法之權源去處分出售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即使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果真有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屬依法不生效力之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已屬顯無理由。況縱使上訴人確已合法買受取得前揭2929建號建物地下層系爭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還得進一步證明其前開所謂之B2車位,就是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斜線,亦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訟爭位置,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仍屬依法無據,且依上開建物原建築設計圖上標示有「B1」、「B2」車位之上、下、右方分別蓋有千代公司及戊○○印章之「B1」及「B2」車位,顯然並不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另其起訴狀請求交還而以「橘色斜線」標示之位置,則被明確註載其係「配電箱」位置等具體而明確之物證,應已足可證明所謂「2929建號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原係在以三個印章圈圍之「B1」、「B2」車位中之「B2」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在原「配電箱」之位置,此由原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與前開所示之同一建築設計圖示,更明確載明「編號B2號」之車位,同樣係在該設計圖示之「B1」、「B2」車位位置,均明顯足可證明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絕非上訴人所稱係由戊○○原始建築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許文輝名義,再賣予許文輝,由許文輝賣予葉春財,又由葉春財賣予上訴人之B2車位。另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夫方耀東向上開大樓之建商千代公司負責人戊○○價購兩個停車位中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之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1 )及其上29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7,及地下層編號B2平面式車位一個,而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係葉春財於93年1 月12日向前前手許文輝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揭契約書之真正,惟否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為上訴人或其前手葉春財、前前手許文輝所分管,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是否有配屬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千代公司購買地下室 2個停車位?如有配屬車位,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所有建物所屬之「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而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於建商即訴外人千代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將地下層規劃為停車位另行出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費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許文輝與千代公司雖有簽訂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買編號B2,面積約6.48坪之停車位一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5頁),惟證人許文輝既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當初在蓋的時候,上開房屋(註:指新竹市○○路○○○號6樓)就是建設公司的事務所,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包工程,但只有土木包工業的牌,沒有營造的牌,所以常常向璇櫻營造公司借牌也有業務來往,所以我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那裡,建設公司小姐找我商量用我的名字登記,說賣掉之後就沒事,我才答應,我不曉得用我的名字登記幾間,據我所知登記我名字大部分都賣掉,只剩這一間沒有賣掉,這間房屋水電及貸款利息都沒有繳納,後來被拍賣,而且要執行我經國路自己房子,我不得已把上開房子賣370 萬元,不夠的部分是我父親幫我出還給債權人。我本人沒有住過上開房屋,我有租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後來才賣掉」、「(問:上開房屋有無附車位?)答:我不大清楚,我所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我曾聽曾煥基說上開房屋有車位是B2,看我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車位就是屬於我的」、「( 問:有無去地下室看過B2的車位? )答:有,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問:戊○○有無帶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答:有,所以我才知道車位」、「(問:何時帶你去的?)答:是法院要拍賣的公文來,我才去催戊○○為何不繳錢,他說房子及車位通通都給我,叫我再給他30萬元,他當時帶我去看車位」、「( 問:系爭房屋讓仲介公司賣,和仲介公司簽約時,是否有寫連B2車位一起賣? )答:我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許文輝當初係借名予千代公司登記房地產權,其與千代公司所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上之編號B2車位,實際上亦屬建設公司所保留,千代公司負責人戊○○曾要求其付出30萬元,即可取得上開房地及車位之產權,惟其並未交付戊○○30萬元,嗣其出售上開房地時,曾向仲介公司人員言明車位不能賣,因為其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即難僅據許文輝與千代公司簽訂上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推定許文輝必已向千代公司購買編號B2,面積約6.48坪之停車位一個,而有使用收益編號B2停車位之權利。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耀東曾於84年間簽發支票號碼KB0000000號 、發票日84年10月20日、面額52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發票日84年10月20日、面額52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千代公司,購買上開大樓之車位,並經千代公司於84年1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記載:「本公司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地下室平面車位B1、B2賣給方耀東先生,為保障方先生之權利,今本公司立切結保證屆時定將此二車位一信之貸款清償,將產權清楚交予方先生,而過戶之前方先生以此書可使用此二車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二紙及戶口名簿、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上開支票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查詢上開二紙支票之提示兌領人資料,經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於95年11月27日以(95)一銀東門字第35

5 號函覆:上開二紙支票提示行均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行背書帳號為:00-00000號,再經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該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亦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5年12月14日以新一信社總字第1779 號函覆:該社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係戊○○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即千代公司負責人戊○○亦到庭結證:上開切結書所蓋用千代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通常係其在使用,千代公司章是擺在小姐那邊使用,而客戶跟公司買停車位時,款項係匯到公司統一的帳戶內,但是是用公司或個人名義開立,其並不清楚等語( 詳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耀東曾交付104萬元予千代公司購買「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B1、B2兩處,其使用編號B2車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任何不法,要非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千代公司於83年9月1日及84年9 月18日將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信託登記予許文輝時,已由許文輝取得編號B2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千代公司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擅自處分編號B2停車位,則千代公司於84年10月再將編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乙節,惟查:

⑴按「我國信託法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9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供參考,足見信託行為,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故信託當事人間應有「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存在。再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二者係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千代公司將編號B2車位信託予許文輝,與許文輝間存有信託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存有於特定經濟目的下,由許文輝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且證人戊○○亦到庭結證:「( 問:後來有無將房子及地下室賣給許文輝? )答:沒有,我只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房地。」等語( 詳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難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必存有信託關係,且進而推認在千代公司未終止其與許文輝之信託關係之前,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B2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⑵又縱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存有信託登記上開房地

及編號B2車位之關係,惟證人許文輝既於原審時到庭結證:「上開房地及編號B2車位,遭債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我曾催曾煥基去繳款,戊○○說房子及車子通通都給我,叫我再給他30萬元,他當時帶我去看車位。」等語及「我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 詳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 ),則許文輝代千代公司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時,縱有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契約,及由許文輝清償房地貸款,取得房地實質所有權之合意,惟因許文輝並未交付30萬元予戊○○,且其出售上開房地時,亦向仲介公司人員言明車位不能賣,足見許文輝亦認其並未取得編號B2車位之實質所有權,方會向仲介公司特別言明停車位不能出售,是上訴人主張許文輝取得上開房地實質所有權時,亦已取得編號B2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顯有疑義,故上訴人陳述其前前手許文輝擁有編號B2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亦得繼受前手之權利,擁有編號B2停車位之使用權,尚難遽採為真實。

⑶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

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同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縱認千代公司在未終止與許文輝間就編號B2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前,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B2車位買賣契約,擅自處分編號B2停車位,惟千代公司與許文輝間其後既有終止上開房地停車位及信託契約,並由許文輝清償房地貸款,取得房地實質所有權之合意,且由許文輝於93年1 月12日再與葉春財訂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葉春財,應認千代公司與許文輝終止上開房地及編號B2車位之信託契約時,該車位既已回復為千代公司所有,則千代公司縱於84年10月出賣編號B2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編號B2停車位,揆之上開規定,該處分行為即因千代公司取得車位之權利自始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千代公司於84年10月將編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尚難採信。

4、末查,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1107,而被上訴人僅有2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619 ,惟上開2929建號既係包括上開大樓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七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等處,此有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段29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即難認擁有共同使用部分較多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必取得地下室之所有權,此參證人即與兩造同大樓之2928建號所有權人劉育同亦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我是85年5 月搬進來的,房子是向建商買的,但當初沒有買車位,所以不知道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狀況。...」、「( 問:地下室停車位建商如何賣的? )答:我是買預售屋,建商跟我說一個車位6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而2928建號擁有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相同,適為萬分之1107,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段292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 詳原審卷第116頁)。參以上開新竹市○○段2916至292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同段2929建號之權利範圍,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81條等之規定,由申請人自行協議分配據以登記,且2926建號一開始即登記取得共同使用部分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7,另2916建號則登記有2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619 ,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7日新地登字第0950006725號函一件檢附原建物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雖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292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萬分之1107,惟該權利範圍既係包括上開大樓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七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等處之共同使用部分,難認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除防空避難室、電梯間等處外,必包括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有配屬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取得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惟查:

1、許文輝與千代公司簽訂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現僅留存契約書首頁,並無停車位位置及使用範圍之附圖,是許文輝向千代公司所取得之編號B2停車位,是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範圍之停車位即有究明之必要。而上開「賺錢年代」大廈以新竹市○○路○○○ 巷為界區分為二棟大樓,兩造所有建物均位於巷口左邊大樓,地下室以白色漆劃分為4 個平面停車位,僅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之左方牆上,以紅色漆寫有B2字樣,其餘車位均未標示編號等情,業據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前揭B2編號是否為建商出售車位時所記載,實有可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調上開「賺錢年代」大廈

(84)工使字第458 號使用執照全卷,依卷內千代公司送件之地下室平面圖,兩造所在大樓地下室原僅規劃一個編號A1之停車位,且非坐落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則原審履勘時所見之4 個平面停車位顯係事後所劃分,要難以如附圖所示「車位」左邊牆上記載有B2編號,據此認定該所在即係許文輝當初取得之編號B2停車位。

2、又兩造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編號究為B1或B2既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主張經其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當初許文輝向該社設定抵押貸款時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建築設計圖所示,已明確載明「編號B2」之車位,係在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原為配電室所在之橘色斜線所示位置處之右側,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另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影印「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室平面圖及其重複放大後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四件為憑,而目前被上訴人主張如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B2之車位( 註:非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 ),係其在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編號為B2,要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當初仲介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己○○雖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處理新竹市○○路○○○號6樓房地銷售事宜? )答:有,處理過兩次。」、「(問:許文輝委託你們賣房子的時候有無說連同停車位一起出售?)答:有。」、「(問:許文輝有無帶你到現場看停車位的所在位置? )答:許文輝找他女婿跟我們接洽,不是他本人跟我們接洽,跟他見面是在談價錢及簽委託書的時候,當時許先生受傷,沒有帶我們到現場去看停車位的位置,是他女婿帶我們去看停車位的位置。」、「( 問:你本身有無跟許文輝確認過車位的位置? )答:有,他說地下一樓的B2是他的停車格。」、「( 問:當時到地下室看停車位位置的時候,停車位的編號為何? )答:牆面上有A1、B2、C3、D4的編號。」、「( 問:當時到地下室查看停車位置的時候,地下室是否每個車位都有停車? )答:沒有,A1、C3、D4有停車,B2並未停車。」、「( 問:所說A1、B2、C3、D4的編號是在照片中的何處? )答:A1是219號6樓在使用,其餘我以鉛筆標繪在照片中。」、「(問:原先B2的車位是否配電室的位置?)答:不清楚。」、「( 問:後來你處理將葉春財的房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有無再到系爭房屋地下室去查看? )答: 有,當時B2車位是空的。」、「(問:

葉春財房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地下室是否有發生氣爆的事件? )答:有。氣爆之後1到7樓的管路間都被炸開,電梯受到影響。」、「( 問:氣爆之後地下室停車位的位置是否有改變? )答:沒有,地下室車位不受影響。」、「( 問:是否有在氣爆之後拿噴漆在牆壁上噴上B2?)答: 是在買賣要交屋的時候,買方發現有人停在B2的車位,我才去噴B2的標示,其他車位我沒有去標示,我是在原先B2停車格所在的位置上牆面噴漆,是跟氣爆前B2牆面噴漆的位置有一點差距,但是還是在原有的B2車位所在牆壁上噴漆。」、「(問:你為何要在氣爆之後在車位的位置噴漆?)答:因為氣爆之後油漆重新粉刷,發現牆面沒有編號,買方在交屋的時候跟我們說,他的車位有別的車輛停放,我們為了避免別人再去停該處才會在牆面上噴漆。」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 已就其於上開大樓氣爆後,在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牆面上噴寫B2字樣,而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標有A1、B2、C3、D4的編號等情,予以結證明確,惟被上訴人當初向千代公司購買地下室車位之編號係B1、B2之2 個車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則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所標示A1、B2、C3、D4的編號,既與被上訴人所購地下室停車位編號B1、B2不符,則證人己○○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現在地下室中間停放3751HK車號車輛之位置係編號C3之停車位,顯與被上訴人當初向千代公司購買之停車位編號不符,要非無疑。

4、況上開大樓另一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門牌新竹市○○路○○○號6樓之房地所有權人庚○○之夫乙○○既到庭結證:「( 問: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地下停車位所停位置? )答:樓梯打開門第一個位置,並不是照片中那三個停車位置。」、「(問:提示原審卷第8頁及使用執照,所停車位在何處? )答:電梯前面門打開的位置。」、「(問:停車位是否向建商買的?)答:

經過法拍由別人買去,我再向他購買。」、「( 問:停車位編號為何?)答:上面寫阿拉伯數字1號。」、「(問:當時停車位如何編號?)答:我不太確定,因為地下室的電燈暗暗的,好像是1234或1212的編號。

」、「(問:是否有看到地下室B2的編號?)答:好像有。」、「( 問:是否從88年至今開始都使用同一個停車位? )答:是。我當時買的時候地下室除了我停之外,在樑柱中間有一部車停放,氣爆之後所有的停車位置都被停滿了。」、「( 問:93年氣爆前的車位只有兩部車停放的位置? )答: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另一個位置是我所停放。」、「( 問:氣爆以前除了你自己買的車位外,剩下的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有人停,其他二個車位當時已經存在但是沒有人停?)答:是。」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明確證述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停車位之牆面上標有A1、B2、C3、D4的編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乙○○所有新竹市○○路○○○號6樓房屋歷年所有權人變動資料,可知乙○○係由鄭金泉處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而鄭金泉係經拍賣由萬慶成處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新地登字第0950007968號函檢送新竹市○○段2925 建號建物登記異動索引一份為憑,再萬慶成上開房屋於87年10月間,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拍賣時,亦有連同新竹市○○段292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及編號B1車位併付拍賣,而萬慶成亦與千代公司簽訂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萬慶成向千代公司購買編號B1,面積約6.48坪之停車位一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93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見該卷第16頁 ),足見乙○○之前手當初取得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為B1,亦非如同證人己○○主張林耿松所停之車位編號為A1,是己○○前開所述上開大樓氣爆前地下室車位牆面上係標示A1、B2、C3、D4的編號,而編號B2之車位即係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位置,顯與千代公司當初出售地下室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乙○○之前手萬慶成等車位編號情形不符,要難僅據證人己○○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取得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上開房地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之位置,是上訴人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所在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有配屬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既非無疑,且縱認上訴人有因繼受其前手之權利,取得編號B2之地下室停車位,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上開房地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之位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所在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