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777,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遂於9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函予本院提存所,禁止上訴人取回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予以裁定准許後,所提供之擔保金350,000元。嗣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上訴人本得依本院
91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領回上開供擔保之保證金,卻因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無法領回上開擔保金350,000元,自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人(原名壹善寺,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鄭紹棠,後更名為一善堂,管理人為上訴人鄭江如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351之5地號面積1.1590公頃土地暨地上本國式木造平房71坪(門牌香山鄉朝山村9鄰頂寮1號即稅籍第01224號)及土造平房22.38坪(門牌同前號即稅籍第01225號)房屋(土地地號經重編為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則改編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詎料上訴人竟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迭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640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254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認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且上訴人自提起前開76年度訴字第1146號訴訟之時起,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遂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被上訴人為恐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77,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然伊所提起之遷讓房屋等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惟係因當初起訴的名稱有誤,並不代表伊對系爭不動產沒有權利,且系爭不動產現在為上訴人居住,伊沒有收取租金,為何要賠償上訴人,況被上訴人91年度訴字第912號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即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上訴人原所提供之擔保金350,000元亦已連同利息一併取回,應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所提存之擔保金350,000元,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法院發還,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竟於91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26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777,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遂於9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使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回擔保金35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已領回擔保金35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531號、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78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76年度訴字第1146號、94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88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等卷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8頁95年9月29日筆錄、原審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上訴人以260,000元供擔保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使上訴人無法領回前所提存之擔保金350,000元之行為,是否須負侵權之責?(二)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對上訴人之777,89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調閱該卷證無訛,已如前述,並有該判決正本一件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前曾於76年、81年及8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76年度訴字第1146號、81年度訴字第22號、82年度訴字第84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前曾於61年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及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1一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宗內可參;另上訴人自76年起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係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等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均已見前述;酌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其為主張或保全對系爭不動產基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而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訴訟,核係為行使其權利而為,堪可認定;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一直住在其房地上面,其係獲得勝訴判決之後才去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是因為上訴人佔用其房子,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訴訟,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細繹該判決內容,肯認兩造於6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並前經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該民事判決第10頁、第9頁),被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主張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要難謂被上訴人起訴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再者,該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多所爭執,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則雖該不動產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亦無得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 (詳前開判決第10、11、12頁)。是此,審諸被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猶於法院歷經十月餘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參以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予以撤銷,上訴人亦領回擔保金350,000元(連同利息)一節,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即堪憑採;是則上訴人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法立時領取擔保金350,000元,然於訴訟終結後上訴人既已連同利息領回上開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俱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260,000元及自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