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鄉斗崙村9鄰斗崙14之2號),坐落於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魏萬車於民國61年3月自行出資,於自
己土地上興建並完成登記,嗣後由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屋,抗告人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憲法第15條所保障,縱新竹縣竹北市實施建築管理後亦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同條第2項第2款「門牌編定證明」、或第3款「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或第6款「未實施建管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第8款「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既然法律明文規定只要有一款就符合條件,抗告人已有門牌編定證明(見原審抗告人所提書證一)、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抗告人所提原證十九)、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見原審抗告人所提書證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原審抗告人所提書證三),可供佐證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5年間重複登記為訴外人恒光印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光公司)所有,實係登記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應申請更正登記,而法院之功能為「維持社會秩序」,原審裁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院亦不可變更法規,或不用法律而牴觸憲法。
㈡竹北地政事務所於65年6月4日錯誤重複登記予第三人,當
然該第一次建物登記資料是錯誤的,之後相對人於74年416日之資料乃依據65年6月4日錯誤資料所建立,自仍是錯誤的。
㈢原審引用法律條文必須超越前述司法院解釋、法律條文、
憲法保障,不可將相關輔助條文分開解釋,創造灰色地帶,混淆不清,有違公平正義。
㈣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證六,可證明61年3月間土地
為抗告人前手所有,抗告人前手在自己土地建築並有當時60年間承包建築人之聲明書,附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且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狀,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抗告人前手在61年10月2日完成憲法第15條權力後,承辦登記之公務人員的權力實已逾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憲法第171條、憲法第172條」,且原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實已違背憲法第23條,請法院解釋抗告人之法律及憲法權力。
(二)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案件)之判決主文訴訟標的範圍,並不包括本件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在內:
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㈡原審裁定第6頁第1行至第17行與事實不符。以65年6月4日
建物複丈成果圖之建物C部分說明,原審法官曾到現場勘查,應知系爭房屋入口大門右側有一建築物有獨立出入口為訴外人恒光公司所建造,即抗證一、二號F部分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F部分現已拆除,該F部分與系爭房屋有圍牆分隔(系爭房屋是做成衣廠,F是做印花廠,分別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員工之工作完全分開,是兩棟建築物),為何65年6月4日建物勘測結果圖沒有分別畫出?而同繪於該圖C部分?不同時間建造的房屋原本就不能同建號及同一個建物複丈結果圖,65年6月4日測繪之建物C部分只是測建築物外部,完全不管是否有抗告人房屋或不管系爭房屋與F是不同建築物與不同時間興建,完全歸屬於一棟建築物,現場看明顯是有錯誤。比對錯誤登記最新測量圖(即原審裁定附圖二),系爭房屋與右側F間之牆壁是存在並分隔兩棟房屋,故原審裁定附圖二是錯誤的圖,65年6月4日建物勘測結果圖是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重複登記,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三)為此聲明如下: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部分、面積86.18平
方公尺、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鄉斗崙村9鄰14之2號)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
㈢程序費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以及原審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89頁),已可確認為: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建物(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60之3、260之2二筆地號土地上)有所有權。其次,原審認為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之A、B、C、D建物為同一建物,而其所有權之歸屬,業已經過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既判力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則提起抗告。是以,原審就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建物,究竟何人擁有所有權,並未作實體認定,而是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此一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只審酌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是否已經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經過裁判確定?至於抗告人其他所指登記機關有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而錯誤重複登記、有無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申請更正登記、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23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等,均係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本件抗告審所應審究者,合先敘明。
三、次查,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2年間,因認相對人屢次以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有抗告人主張所有權為由,而未將系爭房屋拆除,相對人又遲不對抗告人起訴確認前述房屋所有權究歸何人,相對人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代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訴訟(原案號為92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因訴訟標的大於新台幣五十萬元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訴請:⑴確認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03、119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EGH連線範圍,及HGFIJ連線範圍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前案房屋)為相對人所有;⑵相對人應將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03、1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前案房屋拆除。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勝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然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確定,亦即台灣高等法院業已判決確認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
03、1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前案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此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存於本卷內可供參照。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亦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著有判決。職是,判斷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於前案經過裁判確定,自須比較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前所述,前案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代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03、1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前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60之3、26 0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訴訟標的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是以,若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1203、1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前案房屋,與坐落在260之3、260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同一棟建物,僅具有單一之所有權,則足堪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裁判確定;反之,則否。
五、經查:
(一)前案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僅就重劃區內之土地有利害關係,而得就有利害關係部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代位起訴,就重劃區外之新竹縣竹北市○○段260之3、26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無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不得單憑前案訴請確認範圍不包括府前段260之3、260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遽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列,而仍應以二案所指之建物是否同一為斷。
(二)原審於95年3月20日,實地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勘驗,並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裁定附圖一)在卷可按。而原審裁定附圖一A、B所示部分,即為前案所認定相對人擁有所有權且坐落府前段1203、1195地號土地上、屬於系爭前案房屋範圍內,為兩造於原審95年5月1日庭訊時所自承在卷,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89頁,原審詢以:「提示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抗告人稱:A、B部分就是92竹北簡356號【即94訴30號】複丈成果圖所繪製J、H、C、D、E拉直線連線到1195與260之3地號界線處。被訴代稱:同原訴代)。而抗告人於原審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就原審裁定附圖一C、D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亦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本件所應確定者,即為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所示是否為同一棟建物,僅有單一所有權?
(三)查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房屋,乃相對人於74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拍買而來,有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94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第186頁)。依本院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建物面積(見94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第187頁)、竹北地政事務所於65年6月4日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之複丈成果圖(見94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第188頁,測量當時門牌尚未整編,係○○○鄉○○段中斗崙小段137建號測量)、及74年4月16日測繪之成果圖(見94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第183頁,當時係以整編前新竹縣竹北鄉斗崙村斗崙14之2號測量)觀之,不論建物之形狀或面積,均相符合。雖該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於92年間因建物部分滅失,面積減少甚多(此點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但將上開65年、74年之成果圖與原審裁定附圖一相互對照以觀,仍堪可認定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所示區域,皆包含在65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內,亦均包含在74年4月16日成果圖所示「(原)897.195平方公尺」之內,且6 5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或74年4月16日成果圖所示「(原)897.195平方公尺」部分,均無分別標示、分別計算面積之情形。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屬增建之獨立建物,地政事務所測繪時均會另外標示且分別計算面積,此觀諸74年4月16日成果圖對於65年後房屋之增建部份特別標示「增建A」、「增建B」、「增建C」,且均另予計算面積即明。是以,從65年6月4日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及74年4月16日成果圖所示「(原)897.195平方公尺」部分,均無分別標示、分別計算面積之事實,堪可認定該部分乃同一棟建物,亦即,包含在上開範圍內之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所示區域,均屬同一建物。
(四)抗告人雖辯稱65年6月4日之成果圖「C」部分繪製錯誤,因為沒有將系爭房屋入口大門右側、訴外人恒光公司建造之另一獨立出入口及圍牆繪出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原審於95年3月20日實地勘驗時並不存在,且抗告人於勘驗時亦自承原來恒光公司蓋的現已拆除(見原審卷第118頁),抗告(一)狀亦載明該部分已拆除,是以,該部分既然已經拆除,法院自無法依據現實狀況認定該部分是否符合獨立出入之要件。且74年4月16日之成果圖所示「(原)897.195平方公尺」,與65年6月4日成果圖所示「C」部分相符,但亦無獨立出入口或圍牆之標示,是本院實無從認定65年6月4日成果圖有何繪製錯誤。再者,縱認恒光公司曾建築抗證一、二號之黃色螢光部分,但此部分因原審測量時已經拆除,自未繪製於原審裁定附圖一上,顯然不在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C、D範圍內,且對照以觀,亦非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A、B範圍內。而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前所述,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是否與C、D部分為同一棟建物,是恒光公司有無增建?所增建處是否有獨立之出入口?俱與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A、
B、C、D是否為同一棟建物之爭點,無直接關連。
(五)原審勘驗時,原審裁定附圖一所示A、B部分已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現存之附圖一C、D部分,整個空間除進入右側有以木板隔間之房間外,於長條型建物內僅於三分之二處有一木板阻隔,其餘為開放空間,另三分之一空間無門,有部分無牆壁,有勘驗筆錄可查。抗告人於勘驗時稱:長條型建物內之木板是94年其所隔的,三分之一空間無牆壁處本即無牆,是木門,該三分之一空間原本連接處就是恒光公司蓋的(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證十即92年12月11日地政事務所繪測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2頁),可看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為一整棟建物。原審裁定附圖一C、D部分既與已經拆除之建物相連接,足認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部分屬於同一棟建物,僅有單一之所有權。
(六)倘若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部分並非屬於同一棟建物,自牽涉相對人74年間拍買而來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此乃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有權爭執之重要爭點之一,衡情,抗告人當會於前案中提出。惟觀諸前案卷證,抗告人於前案對於是否非同一棟建物未曾敘及,而是就系爭前案房屋是否為其所有、74年4月16日成果圖所示「增建A」、「增建B」、「增建C」是否屬於拍賣範圍等事項爭執甚烈,益徵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部分並無不屬於同一棟建物之情事。
(七)綜合上情,原審裁定附圖一A、B、C、D部分既屬於同一建物,自僅有一個所有權,而該所有權之歸屬,業經前案裁判確定,已生既判力,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請確認原審裁定附圖一C、D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其訴訟標的已於前案經過裁判確定,是抗告人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審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