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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 代 理人 卯○○

申○○被 告 辰○○

辛○○壬○○己○○丙○○丁○○甲○○乙○○巳○○原名曾元)丑○○午○○未○○酉○○即蘇覑之繼戌○○戊○○○子○○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0 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辰○○、壬○○、丙○○、丁○○、甲○○、乙○○、巳○○(原名曾元)、丑○○、庚○○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66部分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7部分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8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0部分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1部分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部分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3部分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4部分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原名曾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5部分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原告與被告辰○○、壬○○、丙○○、丁○○、甲○○、乙○○、巳○○(原名曾元)、丑○○、庚○○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76部分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部分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8部分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部分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0部分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部分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3部分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4部分土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原名曾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5部分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原告與被告辰○○、壬○○、丙○○、丁○○、甲○○、乙○○、巳○○(原名曾元)、丑○○、庚○○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四一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86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8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0部分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2部分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部分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4部分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原名曾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5部分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次按內政部74.1.7台內地字第283984號函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未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登記實務上,以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即被認為非經判決確定而未能獲准。

(二)查兩造前於92年3月7日,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33、34、35之1、40、41、41之1、41之4、41之5、41之6、42、42之1及46地號土地之分割成立和解,並製作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待原告持前揭和解筆錄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指陳系爭共有土地中拔子窟小段41之4、41之5、41之6地號,其共有人各為原告等10人,惟和解筆錄所載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分為12宗,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三)又被告巳○○(原名曾元)就系爭共有土地中拔子窟小段

33、34、35之1、40、41、41之4、41之5、41之6、42地號共9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已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是原告持前揭和解筆錄就上開9筆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登記機關即以內政部前揭規定否准辦理,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計有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33、34、35之1、

40、41、41之1、41之2、41之4、41之5、41之6、42、42之1、46地號共13筆土地,其中41之2地號經鈞院於92年11月19日判決分割,並已確定,其餘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筆土地),於92年3月7日成立和解,其中33、34、35之1、40、41、41之4、41之5、41之6、42地號共9筆土地,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部分和解無效,依鈞院前揭和解筆錄,34、40、41、41之

4 、41之5、41之6、42地號共7筆土地,於分割時留有道路預定地,卻因此致41之4、41之5、41之6地號共3筆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分為12宗,超過共有人10人而無效。請求繼續審判後,上開7筆土地不再保留道路,致各筆土地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因而發生變動,故原成立和解之12筆土地中,雖僅前述之9筆有無效之原因,惟全部12筆土地卻因而皆為無效,須由鈞院繼續審判。再共有人之一蘇覑於94年12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由其子酉○○單獨繼承,故改列酉○○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項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查原告於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 年12月1日之補正通知書稿後,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準此,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限,且和解在實體法上有無效之原因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原告之請求繼續審判合法。為此,爰起訴請求就鈞院92年3月7日所製作之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㈠准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33地號、地目旱、面積1266平方公尺,同段34地號、地目溜、面積3370平方公尺,同段35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1平方公尺,同段40地號、地目溜、面積1828平方公尺,同段41地號、地目田、面積1863平方公尺,同段4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475平方公尺,同段41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1314平方公尺,同段41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1474平方公尺,同段41之6地號、地目田、面積

781 平方公尺,同段42地號、地目田、面積2719平方公尺,同段42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921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地目旱、面積696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33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1、2 、

3、4、5、6、7、8、9、10、11、12,面積依次為70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6 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84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己○○、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13、14、15、16、17、18、19、20、21、22、23、24,面積依次為187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842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己○○、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35之1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25、26、27、28、29、30、31、32、33、34、35、36,面積依次為42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己○○、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0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37、38、39、40、41、42、43、44、45、46、47、48,面積依次為102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己○○、壬○○、丙○○、丁○○、甲○○、乙○○、曾元(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1地號土地,位置編號49、50、51、52、53、54、55、56、57、58,面積依次為104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466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1之1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59、60、61、62、63、64、65,面積依次為2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丑○○、未○○、酉○○、戌○○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1之4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66、67、68、69、70、71、72、73、74、75,面積依次為73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32 8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1之5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76、77、7 8、79、80、81、82、83、84、85,面積依次為82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69平方公尺、369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1之6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86、87、88、89、90、91、92、93 、

94、95,面積依次為43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2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面積依次為151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680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828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午○○、未○○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2之1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109、11

0、111、112、113、114、115、116、117,面積依次為5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辛○○、壬○○、丑○○、戊○○○、子○○、癸○○各自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46地號土地內,位置編號118、119、12

0、121、122、1 23、124,面積依次為39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32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依次由原告及被告辰○○、庚○○、丑○○、未○○、酉○○、戌○○各自取得所有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陳述略以:因為之前的分割方案有問題,希望全部的土地重新再分割一次,也同意新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就該1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和解,並於92年3月7日製作和解筆錄,嗣後持前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通知補正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是否全部均有無效而得繼續審判之原因?㈡若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玆分別敘述如下: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後,始知前揭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5年10月12日北地所登媛字第9050005524號函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遲至94年12月間始知悉前揭和解筆錄有無效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之事由,其於94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3、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查原告與被告辰○○、壬○○、丙○○、丁○○、甲○○、乙○○、巳○○(原名曾元)、丑○○、庚○○等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41之4、41之5、41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其分割方法於前案90年度訴字第740號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按該和解筆錄之記載,系爭3筆土地均各分割為11宗,顯已超過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數10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主張對之不生效力,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3378號裁判、56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內政部74年1月7日台(74)內地字第283984號函可供參考。

6、查原告主張被告巳○○(原名曾元)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33、34、35之1、40、

41、41之4、41之5、41之6、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遭假扣押登記在案,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份在卷為憑,可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裁判及函釋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辦理假扣押登記,仍非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在裁判分割之方式,共有人之一甚且可以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不得拒絕受理,而和解筆錄既得作為執行名義,其效力復與確定判決並無不同,申而言之,縱然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假扣押之登記尚未經塗銷,共有人之一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請求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實無不受理之理,再者,上開內政部函示第2項謂「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是就登記實務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對於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不生妨害,是登記機關固以系爭9筆土地因被告巳○○(原名曾元)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而拒絕受理原告持前揭和解筆錄就系爭9筆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惟此乃原告與行政機關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從置喙,原和解筆錄就系爭9筆土地既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之訴訟上和解,已生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訴訟程序並因而宣告終結,法院即不得再為審判,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9筆土地分割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之訴訟上和解固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然本件非屬合併分割之情形,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不同,原告於起訴時,本得分次請求就每筆土地各別為分割,是系爭3筆土地之訴訟上和解縱有無效之法律上原因,對於其他筆土地所為之和解筆錄,其效力仍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就系爭12筆土地均為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8、又查前揭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之宣示,既因宣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而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重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繼續審判,而系爭3筆土地之現狀,均與本院於91年3月7日履勘時相同,為雜草地,其上仍有道路預定地,此有91年3月7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52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95年9月13日陳報狀),自可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補充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7日北地所測聘字第095000377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40 份存卷可查,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就新的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本院經審核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上雖有計畫道路用地,惟為使分割後土地之宗數,不致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而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虞,且原告既已表明待分割後依共有人各自需要合併使用或互為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解決(見本院95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是為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將系爭3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就系爭3筆土地所宣示之分割分法,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經本院繼續審判後,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爰將如附圖所示41之4地號土地內,編號

66、67、68、69、70、71、72、73、74、75,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如附圖所示41之5地號土地內,編號76、77、78、79、80、81、

82、83、84、85,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如附圖所示41之6地號土地內,編號

86、87、88、89、90、91、92、93、94、95,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辰○○、庚○○、壬○○、丙○○、丁○○、甲○○、乙○○、曾元 (巳○○)、丑○○各自取得,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前揭和解筆錄就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所為之宣示有無效之原因,並請求就系爭12筆土地均為繼續審判一節,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尚不得僅因登記機關以其上存有假扣押登記,拒絕受理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為由,即遽指其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其就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繼續分割,殊嫌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即非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無民法第111條所稱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等情,是原告請求就前揭和解筆錄之和解標的即系爭12筆土地均為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司法院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足參。查本件原告既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解釋,法院即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用,自毋庸於裁判時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