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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5號),嗣經本院撤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上和解並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弘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捷公司)邀同訴外人潘金星、潘正峰、潘錦裕、宋張雙妹及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放款帳號拆為二筆),並簽有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各1件。借款期間自85年1月12日起至89年1月12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2日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點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弘捷公司僅將借款本息分別還至85年7月12日及85年8月12日,其分別自85年8月12日及8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迄今尚餘1,737,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504元及其中1,225,004元,自8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其中512,500元,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丙○○業於84年8月7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母高林秀擔任監護人,嗣因高林秀於93年12月24日死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指定乙○○為監護人。

(二)而被告原為低收入戶,因台北縣政府突然停止補助,始發現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名下竟有不動產及多筆債務,其中有原告對該筆不動產之假扣押,致無法塗銷不動產登記,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於94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全聲字第1205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被告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卻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全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始知原告曾提起本件訴訟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既未經合法代理,其和解顯然無效。被告係於95年4月間接獲上開裁定始知悉有本件訴訟,故知悉和解無效原因未逾30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之時起算,但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無訴訟能力人,於本院86年訴字第135號訴訟未曾受合法代理(詳後述),和解筆錄對未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潘錦裕為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自66年7月間起,即一直進行門診醫療,惟均未見起色,乃由被告之母高林秀及胞妹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被告為禁治產人,經該院於84年6月30日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告之母高林秀為監護人,嗣高林秀於93年12月24日去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依被告胞妹乙○○之聲請,改定乙○○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禁字第51號、94年度監字第117號聲請卷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86年2月3日以被告曾於85年1月12日擔任訴外人弘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嗣因弘捷公司未依約還款為由,而對弘捷公司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86年度訴字第135號),惟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於86年3月26日以個人名義委任潘錦裕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於同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取86年訴字第135號全卷詳閱無訛。是姑不論上開委任狀之真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高林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被告於86年3月26日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委任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潘錦裕與原告所為之和解應屬無效,被告聲請繼續審判,即非無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2日,擔任訴外人弘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固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惟前揭契約簽訂時間為85年1月12日,是時被告早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不具行為能力,如何能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是縱認其確曾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被告既無行為能力,其所簽訂之契約亦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無效行為,原告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而不具行為能力,是縱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而為弘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37,504元及其中1,225,004元,自8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其中512,500元,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