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代 理 人 丁○○複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甲○○
己○○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 人 邱奕澄律師右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和解。
(二)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和解成立後,於請求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向相對人甲○○女士聯絡洽談付款相關事宜時,始發覺相對人等雖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辭主張其於94年3月16日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九四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書與訴外人戊○、丙○○所達成之和解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等亦未如94年11月8日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先行給付訴外人戊○等60萬元;而係經由乙○○安排,先行以30萬元達成和解;而另行至調解委員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另紙金額高達600萬元之調解筆錄,以利向請求人公司詐領保險金,且相對人古君指稱保險黃牛李君一再向相對人等保證,系爭調解書係用來向保險公司領保險金的,係屬虛偽,被害人家屬不會再向相對人等為請求,相對人等始同意簽立系爭調解書;且雙方於以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之際,即曾另行切結不得反悔,否則違約之一方違約金高達新台幣100萬元;而事成之後,訴外人戊○等須支付保險黃牛乙○○彼等所得款項之3成;而相對人等則須支付委任律師2~3成之後酬;換言之,請求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保險金,將有5~6成流向非事故當事人處。
2、本件請求人因相對人古君、路君等所製作之虛偽調解書,受詐欺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之規定,撤銷系爭因受相對人等詐欺所訂立和解契約。
3、又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而本件和解筆錄中之和解成立內容中第一項載明:「被告(即保險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上開金額應於95年6月30日給付。」惟於系爭案件中,相對人即被保險人古君、路君,自94.03.16簽立調解書迄今仍並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訴外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戊○等人,是上開和解筆錄顯然違反保險法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
4、再本件實為死者陳震寰係先遭訴外人田志豪及許建成毆打受傷而倒在事發處快車道上,請求人亦認為將陳震寰毆打成傷之人應為肇事主因,且若無遭毆打成傷倒在快車道上之情事,本案絕對不會發生,故請求人拒絕參與上開調解為有理由。
5、且依雙方之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3款規定,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一、被保險人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或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經查,本件並無前揭事由,是相對人原起訴之請求應給付戊○及丙○○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乙、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請求。
二、陳述:
1、而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已經兩造於95年5月25日於鈞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除請人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查請求人一再主張本件死者陳震寰係先遭訴外人田志豪及許建成毆打受傷而倒在事發快車道上,故認陳震寰毆打成傷之人應為本件肇事主因;惟此一主張與本件和解成立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究不能以此主張繼續審判。
2、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一再告知請求人派人出面協助理賠和解之事宜,相對人己○○於其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613號偵查中時,深怕遭起訴,為求避免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導致事件擴大及減免刑責,故乃積極地與死者陳震寰之家屬戊○及丙○○進行調解事宜,期間均有通知請求人到場,故依保險契約第5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人應受相對人與戊○、丙○○所成立之調解書拘束。
3、另相對人與戊○、丙○○所成立之調解,乃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該調解書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而得向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與戊○等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業經經濟部於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核准自95年7月6日起,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從庚○○變更為丁志平,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該訴訟上之和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二)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即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又按法院就和解之繼續審判,應先就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辯論,若認為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毋庸再就原訴訟為辯論,即以判決駁回其請求(院解字第3264號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業於95年5月25日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和解筆錄足稽,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請求人主張兩造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94年3月16日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為之94民調字第037號調解書中所達成之600萬元和解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與訴外人戊○與丙○○就戊○及丙○○之子陳震寰,於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豐路山頂段156號前,遭相對人己○○駕駛號2P-8125號自小客車輾碾,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業於94年3月1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達成600萬元調解之事,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雖請求人認該雙方之調解係屬通謀云云,並舉請求人與訴外人戊○與丙○○之會議紀錄及光碟為證,惟為證人戊○與丙○○到庭否認,且細究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言及前開調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利向請求人詐領保險金之說明,且訴外人戊○與丙○○於該調解後,因未取得相對人之付款,故以此為據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之情,有本院之債權憑證可參,並為雙方所不否認,是相對人與訴外人戊○與丙○○間,果若上開調解存有通謀之事,本應就不須付款之點達成共識,焉有於未付款之際,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請求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二、至請求人另主張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本件調解筆錄存有無效事由,及系爭車禍係死者陳震寰係先遭訴外人田志豪及許建成毆打受傷,倒在事發處之快車道,故而拒絕參與上開調解云云,均係兩造於本院和解前所發生且為請求人所知悉,然請求人捨一般訴訟程序而不由,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於和解後另主張此實體事由為本件之抗辯,故本件和解並無得撤銷原因;而請求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綜上所述,本件即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既經駁回,即無就原訴訟為審酌之餘地,是請求人聲明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部分,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