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一路1法定代理人 丙○○
一路1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 000即 原 告 e. Ltd
76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
00代 理 人 楊嘉文律師
劉俊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鑑定費,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查,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915,500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辯稱不應包括第三審律師費用乙節,已難採信。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以百分之三計算,業已超過五十萬元,依首揭之規定,因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故以五十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原告辯稱以二十五萬元計算云云,本院認為尚屬偏低而不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包括被告日後可能需支出之鑑定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必須支出該等費用及其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是依首揭之規定,尚難命原告就該部分之費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331,0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915,500元加第三審律師費50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