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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丁○○

壬○○庚○○辛○○癸○○子○○己○○戊○○再審相對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2日94年度聲再字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查再審聲請人接獲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時間,均在民國94年3月23日以後,則再審聲請人收受原再審裁定時方知悉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1、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竟漏未斟酌,即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卻均棄置不論。

2、再審聲請人基於前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83 年度簡上字第69號(除主文第1項外)、82年度竹簡字第

355 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確定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85之7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172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標示兩地號間之實線。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著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分別於95年3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丁○○及己○○;於95年3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壬○○、庚○○、辛○○、癸○○、子○○、劉清洋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可參。再審聲請人於95年4月24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一)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棄置不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未審酌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證據;(三)未登道路之爭點未審酌部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屢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上述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而非本院原再審裁定有何違反前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無理由。且再審聲請人均以前揭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顯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