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丙○○ 民國90年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90年4月20日上午1時13分出生於國軍新竹醫院,產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丁○○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丙○○之母甲○○原為夫妻,嗣雙方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9日離婚,離婚後原告丙○○之母游曉與被告乙○○同居並於89年7月30日受胎懷孕,嗣原告丙○○之母甲○○與被告乙○○於90年1月1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之父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丁○○,原告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則稱:原告丙○○確係被告乙○○與原告之母甲○○所生等語。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所生之子,卻受推定為被告丁○○所生之子,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被告丁○○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因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子,而非訴外人甲○○與被告丁○○所生之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1.不能排除乙○○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0,221.54,就是說,「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o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0,221.54倍;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乙○○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089%,因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準此,原告既係訴外人甲○○與被告乙○○所生,應可認原告非被告丁○○之子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被告丁○○之子,而係被告乙○○之子,且被告乙○○就原告為其與訴外人甲○○所生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均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原告為被告乙○○之子乙事,並無爭執,從而,原告原告即無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之母甲○○既與被告乙○○結婚,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視為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併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丁○○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原告則係受敗訴之判決,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