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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段78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狀所示,固係由原告具狀起訴,並委有訴訟代理人,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出生證明書,其母乃為蔡美玉,有該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原告之生母蔡美玉雖經傳未到,但依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乃載為被告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美玉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所獲悉。是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其法定代理人經傳未到,原告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裁定諭知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於同年30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權限,亦有該狀在卷可考,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乃是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而言,故原告聲請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部分,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