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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丁○○

丙○○甲○○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丙○○、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丙○○、甲○○三人之母戊○○(原名楊玉蘭)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帶同女子回家居住,致原告之母不堪忍受而於民國(下同)77年間離家,直至90年11月21日始由本院判決離婚,於離婚前已未與被告同居長達十餘年。其間,原告之母因工作關係認識同事即訴外人劉政宗,二人相戀,進而85年共同生活迄今,且分別於86年3月14日、87年7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丙○○、甲○○三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雖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原告三人為訴外人劉政宗與原告之母所生。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之出生日期雖在原告之母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三人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惟因戶籍登記原告三人為被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丁○○、丙○○、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丁○○、丙○○、甲○○主張其非被告乙○○所生子女,卻遭受推定為被告所生子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子女乙節,據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劉思妤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楊玉蘭及劉政宗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92,000以上,因此認為劉思妤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楊玉蘭與劉政宗所生。劉姿伶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楊玉蘭及劉政宗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380,000以上,因此認為劉姿伶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楊玉蘭與劉政宗所生。劉子豪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楊玉蘭及劉政宗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720,000以上,因此認為劉子豪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楊玉蘭與劉政宗所生。」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200147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