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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 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區戶政事務所)戊○○丁○○

段54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201755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遂於95年3月17 日補正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乙○○、戊○○、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丙○○○○○○具狀否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業已於88年間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之職務,該時被告公司亦允諾將向主管機關為變更董事登記,伊並不知悉至今在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向經濟部陳報等情,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上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既仍記載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丙○○○○○○所辯云云,即無足採,故本件仍應列乙○○、戊○○、丁○○、楊丙0000000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分別於88年10月28日、89年9月8日二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詳後述),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雖被告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之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是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申請變更(刪除)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本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5年12月間,因受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之邀約,而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實未參與經營事務,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為乙○○。迨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間,以董監事擬改組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辭去董事之職務,原告因僅係掛名之董事,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早有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是旋簽名於被告公司會計丁○○(其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所繕打之辭職書,並交予被告公司,以辭去董事職務,且由丁○○簽收完畢。詎於89年9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以原告為董事之一,是原告乃再度於89年9月8日以正式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請辭董事之職務,並要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於15日內辦理董事缺額登記或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且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有辭職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未料被告公司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早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公司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更有甚者,被告公司竟於90年6月間宣告倒閉,實際負責人乙○○逃匿無蹤,原告除投資化為烏有外,且因被告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要求董監事連保,而背負龐大之連帶保證債務。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是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88年10 月28日、89年9月8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稱:就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88年10月28日辭職書、89年9月8日之辭職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物均不爭執,且自承原告所簽名之88年10月28日辭職書正本,已由丁○○於88年10月30日簽收,並轉交予乙○○收受,另原告確實僅為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88年10月28日辭職書、89年9月8日之辭職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於88年10月28日簽署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該時被告公司之會計丁○○簽收,且交予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乙○○收受,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三)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