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暨其上四0二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建物,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以九三空白字第一一三九三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突接奉本院94年促字第13537號支付命令,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4,278,628元之保證債務,原告對此實感訝異。據被告於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狀紙中表示,訴外人己○○於93年4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理財家房屋貸款契約書」,契約總額度為4,280,000元。惟原告並未曾至被告處簽署任何保證契約,亦未曾見過被告公司任何人員至原告處向原告為對保之工作。因此,系爭被告對原告之所有保證債權皆非原告所簽署,原告自無須就債務人己○○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86.22平方公尺,暨其上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150,000元之抵押權,亦非原告所為之設定行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4,27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證人己○○自承其偷取原告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辦理本件抵押貸款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以原告前擔任己○○向其借款4,28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己○○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353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己○○連帶向被告給付4,27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促字第13537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擔任己○○於93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4,28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暨其上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為己○○設定5,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消極確認之訴,需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以原告前擔任己○○向其借款4,28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己○○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353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己○○連帶向被告給付4,27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嗣前開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提出異議而告失效,惟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已足使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時,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及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則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己○○復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伊未找原告當連帶保證人,係伊與原告銀行承辦人乙○○合謀,由伊偷原告放於家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交由銀行承辦人乙○○,乙○○並自行偽刻原告之印章,貸款下來後由乙○○抽取一成,對保亦由乙○○負責等語(95年4月18日、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件貸契約書上對保人欄雖由「庚○○」核章,然證人庚○○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資深專員」、「(本件是否你對保?)不是」、「(為何契約書上對保人欄由你核章?)92年、93年時我是業務主任,撥款之前經辦必須把所有借款文件交給我審查,我會查核之後蓋章,表示所有文件齊全才送帳務撥款,經辦也要在對保人欄押章」、「(本件經辦為何沒有在對保欄上面押章?)撥款當天,我不曉得經辦是蓄意或是無意的,本件借款分二個科目,一個是長期擔保借款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一個是理財型房貸三百九十八萬元額度,總借款金額是四百二十八萬元,借款人是實際借四百二十八萬元,在借款期間內有陸續清償,借款人可就三百九十八萬元的額度內再借出,理財型房貸,額度必須設在原開戶銀行,本件借款人在被告三重分行有開戶,經辦必須把申請文件及對保文件送到三重分行撥款,所以我沒有辦法事後追蹤經辦有無押章。…」、「(本件經辦人員是誰?)乙○○」、「(依貴行作業程序,經辦跟對保是同一人?)是。」等語,足見被告銀行內部控管流程確有相當瑕疪,致承辦人員乙○○與己○○勾串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己○○所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己○○向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情事,是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己○○辦理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自不能認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己○○尚有本金4,27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4,27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