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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新院雲九四執全禹字第七五一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及丙○○為共同被告,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有美金300,000元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⑵、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5(應為94之誤)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所有之外幣(債券)信託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亦不得對被告丙○○清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有美金300,000元信託受益權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之同意,撤回其中:「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有美金300,000元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有美金300,000元信託受益權存在。」之聲明,另經被告丙○○同意,撤回對被告丙○○之請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原為夫妻。原告因故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且為保全對訴外人丙○○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為訴外人丙○○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丙○○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核發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允許扣押訴外人丙○○以其個人名義信託於被告之外幣(債券)帳戶,禁止訴外人丙○○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丙○○清償。詎被告卻以民國95年2月14日(95)政查字第8618號函稱:「查信託財產帳號:

0000000000 確實為本行客戶丙○○所有,然客戶於本行購買債券時,是將財產信託於本行並委由本行代購債券,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

㈡、被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非合法:

⑴、「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係不同之財產權,且依一般實務通說見解,「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

①、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因此「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②、然同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

有信託利益」及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及第30條等規定,即所謂信託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因此受託人即被告取得之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能,而受益人即訴外人丙○○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實質上的信託利益,從法條文義來看,兩者顯然係不同之法律概念。

③、依信託法第62條至第65條規定所載,亦可證委託人的信託財

產返還請求權,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等權利,顯係不同權利。

④、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請求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及委託人所享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則得對之強制執行。

⑵、受託人所有之「信託財產」與受益人所有之「信託受益權」

及委託人所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權利,且訴外人丙○○就本件自益信託關係,非但係委託人,且為受益人,則訴外人丙○○對被告,依信託法規定及契約約定,隨時得主張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受益權:

①、訴外人丙○○所購買之債券信託基金,依契約約定,被告對

於上開債券信託基金,具有信託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能,依上開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屬於「信託財產」,訴外人丙○○依信託法第62條至第65條規定,對於被告得隨時主張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另外訴外人丙○○依信託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37條規定,對於被告得主張信託受益權,為被告自認在案。

②、再就訴外人丙○○與被告所簽署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及「開戶總約定書」等契約約定觀之,訴外人丙○○隨時得向被告,就訴外人丙○○選定投資之基金,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且上開權利屬於訴外人丙○○基於本件自益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及受益人法律關係,因信託之成立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訴外人丙○○得隨時行使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為被告自認在案。

③、查信託受益權之性質,究竟係單純之物權、債權抑為兩者兼

具之混合財產權?學說上雖有不同見解,然皆肯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請求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仍得強制執行。

④、是故,原告仍得就訴外人丙○○得向被告主張之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94年度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保全訴外人丙○○對被告所有之外幣(債券)信託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為有理由。

㈢、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其中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依法律規範目的解釋,應僅限於終局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而不應包括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說明如下:

⑴、按實施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就被告對於信託財

產具有之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能,包括下列法定或約定權利均無任何限制或影響(如後述說明)。

⑵、被告得主張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以信託財產抵充費用及債務權利(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參照)、請求受益人負擔費用或債務之權利(信託法第40條規定參照)、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信託法第41條規定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法第42條規定參照)、受託人變更時,基於受託人法律關係主張之留置權(信託法第51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消滅時,主張受託人的信託財產留置權(信託法第62條、第67條規定參照)、終止信託時,主張受託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參照)及主張報酬請求權(信託法第38條規定參照)等權利,均不因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保全程序之結果而受到任何限制或影響。

⑶、承上所述,實施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對於被告

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能,並無任何限制或影響。因此就法律規範目的解釋而論,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其中所謂「不得強制執行」,應僅限於不得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之程序,而不應包括「保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非美金30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①、如前所述,「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

還請求權」,係不同之法律權利。訴外人丙○○就本件信託關係,非但係委託人,且為受益人,訴外人丙○○依法有於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因其終止信託等原因,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

②、依訴外人丙○○及被告簽署之「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

券說明書」及「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訴外人丙○○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淨值,雖會隨時浮動變化,但「隨時浮動變化」係指訴外人丙○○所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之「價值」會有所變動,並無礙於訴外人丙○○依法或依約終止本件信託法律關係時,訴外人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

③、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應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1月24日94年度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亦不得對丙○○清償。」而非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1月24日94年度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丙○○收取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美金300,000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亦不得對丙○○清償美金300,000元。」因此被告上開答辯主張,應為無理由。

⑵、被告復辯稱: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或信託返還

請求權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係斷章取義,洵無足採:

①、被告據原證10號謝哲勝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文:「

信託財產指信託標的物...兩者加起來構成信託財產的全體。」辯稱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屬於信託財產之一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②、然依同文章原證10號第244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245頁第20

行所述:「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條文用語十分容易產生誤解,該條文指受託人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此外,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並不能排除對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的可能性」等語,顯然肯認「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有別,且肯認「信託受益權」,應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被告上開主張,顯然斷章取義,應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訴外人丙○○依約享有之基金轉換、收益分配及回贖權,並非信託受益權云云,應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信託受益權係指依信託法規定受益人所得主張之

撤銷權、監督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權,並非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丙○○(即委託人兼受益人)依約可行使之回贖權、收益權及基金轉換權云云。

②、查被告所指「撤銷權、監督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權」

,依信託法之規定,固係受益人本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之內涵,但訴外人丙○○就其所購買之債券基金,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權利,係訴外人丙○○(即本件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依據其與被告所簽署之契約約定所取得者,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上開「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之權利,亦應屬於訴外人丙○○身為本件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身份,因信託之成立,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信託利益,應屬於「信託受益權」。

⑷、被告另辯稱: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亦應為無理由:

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1月24日94年度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亦不得對丙○○清償。」非逕對被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因此應無被告所指「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之情事,被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1月24日94

年度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丙○○清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緣訴外人丙○○於86年8月28日,在被告銀行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再於91年3月28日開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並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嗣於93年9月22日填具「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以被告為受託人,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

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就「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約定除適用上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外,另適用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之相關約定。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全字第751號執行命令所載訴外人丙○○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債權,屬信託財產,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⑴、原告雖認假扣押保全程序與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不同,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載強制執行程序應僅指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不包括「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云云。惟按強制執行在學理上依各種標準作不同之分類,可分為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本執行與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足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學理上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均屬強制執行之一環,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特別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則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包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之範圍。原告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作限縮解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顯與信託法之規定不符,亦有違法條文義解釋之原則,自不足採。

⑵、原告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影響受託人於

信託目的範圍內,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而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受託人繼續管理信託財產,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應排除假扣押保全程序云云。惟依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任何人對信託財產原則上均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乃係參酌日本及韓國等之立法例而來,則在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中既無記載任何應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解釋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而對法條內容為不當限縮,原告之主張,顯與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顯屬無據。

⑶、綜上,訴外人丙○○對被告之外幣信託債權既屬信託財產,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在鈞院執行處95年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丙○○對被告銀行之外幣信託債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信託債權(信託受益權或信託返還請求權)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⑴、按「信託財產指信託的標的物...信託財產包括原本(pr

incipal)和收益 (income),在設定信託情形,原本是委託人移轉的財產,收益是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得的財產,兩者加起來構成信託財產的全體。」(見謝哲勝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文」)。查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債權(信託受益權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乃係基於訴外人丙○○以信託資金方式向被告申購投資型海外債券之信託行為而生,參酌上開學者意見,自仍屬信託財產之一環,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文義解釋及當然解釋,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自屬信託財產一部份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信託受益權仍得為強制執行,顯與信託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有不當限縮解釋信託法第12條規範內容之情形,自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所謂之受益權,乃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該受益權乃具有債權及物權之要素,就前者而言乃對受託人有監督之權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就後者而言,其乃有對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之權、破產之取回權等」、「受益權具有債權及物權之性質,其乃依信託契約而享有信託利益,具體而言,受益人得享有下列之權益:其一、撤銷權:依前所述,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其二、監督之權能: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有關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2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法第15條、第16條)、及請求受託人解任等監督之權限。其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而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亦得請求賠償信託財產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其四、終止權:如受益權為委託人所獨有者,其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學者陳春山著「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及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可資參照,足見信託受益權係指依信託法規定受益人所得主張之撤銷權、監督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權,非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丙○○依約可行使之回贖權、收益權及基金轉換權。退步言之,縱信託受益權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丙○○得對被告行使之回贖權、基金轉換權及收益權並非信託受益權,原告自不得對上開權利為強制執行。

㈣、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債權(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數額尚未確定且未發生,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⑴、查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丙○○於93年9月22日以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方式,向被告申購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惟因訴外人丙○○以信託資金方式所購買者為投資型海外債券,會因債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此由被告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即訴外人丙○○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之淨值,係處於隨時浮動之狀態,此由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簽訂之開戶總約定第13條第3點約定「客戶瞭解其所投資之基金淨值會隨時浮變動,故其投資之實際價值將隨各基金管理公司所公告該基金之每一受益權單位資產淨值及該基金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變動而變動。」即足證之。故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視訴外人丙○○回贖當時基金淨值為何,並非固定於美金300,000元,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丙○○收取對被告之外幣信託債權之數額,在訴外人丙○○依約終止或行使回贖權之前,尚無法確定數額,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⑵、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訴外人丙○○所選定投資之基金

所享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分,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第6項贖回之約定「本行於受理客戶對基金回贖之申請時,應依各該基金有關贖回之規定辦理,並於接獲基金管理公司入帳款項後,將所得款項於扣除有關稅賦及費用後匯入客戶於本行開設相關新台幣活存或綜合貨幣帳戶付予客戶。」及被告提供予訴外人丙○○之「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產品說明書」關於贖回之規定「強制贖回:自2005年1月6日起,發行機構可在每一次配息日以票面金額約100%執行強制贖回權利,屆時本行會於贖回款項將本行獲債券發行機構或其他交易相對人入帳後匯入客戶於花旗銀行臺灣各分行開設之綜合貨幣存款帳戶後函知客戶。」「期前贖回:本行開放每個月25日為期前贖回交易日,若該日非臺灣、香港、新加坡、美國、澳洲或英國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投資人須注意本債券期前由投資人自行贖回者,除無法獲得後續之配息外,且發行機構將不保證其投資本金之全數回收。」足見依上開關於基金贖回之約定,必須訴外人丙○○有向被告申請贖回或發生債券發行機構強制贖回之情形時,被告始對訴外人丙○○負有信託財產之返還義務,而本件訴外人丙○○並未向被告申請信託基金贖回,亦無發生強制贖回之情形,依上開約定,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是原告主張扣押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訴外人丙○○於86年8月28日在被告銀行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復於91年3月28日開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同時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又於93年9月22日填具「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以被告為受託人,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嗣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丙○○請求慰撫金等權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為訴外人丙○○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丙○○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告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認訴外人丙○○對被告享有金錢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月24日,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函文,核發禁止訴外人丙○○在新臺幣30,0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丙○○清償之執行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2月14日,以(95)政查字第8618號函稱:「查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確實為本行客戶丙○○所有,然客戶於本行購買債券時,是將財產信託於本行並委由本行代購債券,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腦報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暨開戶總約定書各1份及開戶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51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卷宗詳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查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係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訴外人丙○○與被告間簽定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第5點:「收益分配:客戶謹同意依本項信託所為各項投資之現金收益,應於相關分配後,將該等受分配利益之淨額,依本行作業規定,全數自動再依本項信託規定投資於相同之標的物或倘客戶有特別指示者,則存入客戶於本行開立之同幣別存款帳戶(倘為台幣信託者,則需存入新台幣存款帳戶內)。客戶茲此授權本行無須因經客戶授權,即得逕依本項規定為之。」第6點:「贖回:本行於受理客戶對基金贖回之申請時,應依各該基金有關贖回之規定辦理,並於接獲基金管理公司入帳款項後,將所得款項於扣除有關稅賦及費用後匯入客戶於本行開設相關新台幣活存(若為台幣信託者)或綜合貨幣帳戶(若為外幣信託者)付予客戶。」亦可認定訴外人丙○○依上開信託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及贖回信託財產之債權無誤,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而訴外人丙○○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核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等債權即屬信託受益權,被告認該部份債權非屬信託受益權,尚無足採。

㈢、被告固主張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債權均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細繹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係針對訴外人丙○○基於信託關係可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概為訴外人丙○○自身之權利,該等債權與信託財產本屬不同概念,其後就該等債權為終局執行,係由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行拍賣、變賣等變價程序,不會對信託財產本體有所影響。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固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該等利益既歸屬於受益人,且係因信託關係產生之權利,本質上應為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應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第68條)、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是被告主張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債權屬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誤會。

㈣、被告另認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信託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且未發生,無從為扣押之標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而法律有特別明定,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訴外人丙○○對被告確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及贖回信託財產之債權,已如上述,該等債權既屬訴外人丙○○總財產部分,具有金錢價值,縱該等債權因附有條件或期限尚無法確定數額,僅影響日後終局強制執行時法院採行之換價程序而已,是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丙○○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之規定,對被告確有信託債權存在,而該等債權非屬信託財產範圍,即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認有足以排除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事由,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新臺幣30,00 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外幣(債券)信託(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丙○○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外人丙○○之信託債權既非信託財產,核無信託法第

12 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上述,則關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意涵,究僅指終局強制執行,抑包括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在內,即無庸另為判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