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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44條所著有明文。

(二)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前土地面積為7149.12平方公尺中之1517.5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於民國91年3 月31日向何森家等共有人所購買,並於92年4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參,其中:

1、原告權利範圍180/4320,即297.88平方公尺,即90.11坪。

2、訴外人林天財權利範圍60/2160,即198.58 平方公尺,即60.07坪。

3、訴外人林天盛權利範圍183/4320,即302.84平方公尺,即91.61坪。

4、訴外人林天堂權利範圍229/4320,即378.96平方公尺,即114.64坪。

5、訴外人林登權利範圍205/4320,即339.25平方公尺,即102.62坪。

6、訴外人林賢榮權利範圍177/4320,即292.92平方公尺,即88.61坪。

以上合計原告、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持有土地面積為1810.45平方公尺,即547.66坪。

(三)次查,原告後於92年7 月13日又向訴外人陳吳分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4320,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登記,此有93年11月24日所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與前次購買合計權利範圍應有265/4320,即438.55平方公尺,即132.66坪。

(四)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林天財、萬恩鳳、曾文傑、馮振國、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等,委由代理人即被告乙○○律師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經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惟審理調解中被告未注意原告與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等6 人,實際土地面積為1951.1平方公尺,但被告誤計為1948.5平方公尺,差額2.6 平方公尺,加以調解,並由被告於調解中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等6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1948.5平方公尺(實際應為1951.1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聲請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甲○○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1/6 之比例維持共有。」,辦理共有物分割,此有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次並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畢登記,此有94年10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是依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各取得19

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即應有部分為324.75 平方公尺,相當於98.24坪。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告實際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38.55平方公尺,但現所有權登記面積為324.75平方公尺,原告短少113.8 平方公尺,惟訴外人林天財卻因分割多得126.17平方公尺(38.17坪 ),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438.55平方公尺係分二次購買,其中第一次於92年3 月11日購買90.11坪,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5,097 元,此有92年2 月11日協議書影本可證,則原告就第一次購買部分減少25.8坪,損失647,503元,第二次於92年7月6 日購買42.55坪,價金為每坪7,050元,亦有協議書影本可佐,第二次購買減少8.62坪,故損失60,771元,兩次購買合計損失708,274元。

(六)末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委任人,且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注意原告辦理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38.55平方公尺,應注意未注意,致現所有權登記為面積324.75平方公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短少面積113.8平方公尺,合計共損失708,274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因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有同於判決之效力,且向本院聲請撤銷或宣告調解筆錄無效,又因聲請調解時確實為代理人之意思,並無得撤銷或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法律原因,又為本院所駁回。嗣原告另向訴外人林天財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受領原告所受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利益714,638 元,亦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致生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一份、協議書四份、新豐山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8,274 元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及9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請求訴外人林天財返還不當得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原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於地政機關94年2 月15日辦畢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前,應有部分為4320分之265 ,如以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原告在原有系爭土地面積 7149.12平方公尺中擁有權利面積為438.55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7,149.12x265/4320)=438.55 】,惟原告與林天財等人共同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委任被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2年度竹調字224 號案件調解成立確定後,依據該案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共同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194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則原告於分割後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4.75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948.5x1/6)=324.75】,致原告短少面積113.8 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於94年2 月15日辦畢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且該調解筆錄,目前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竹調字第22

4 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嗣雖向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事件增加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天財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受有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63坪短少折計之價值利益714,638元,惟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判決林天財依該調解筆錄辦理取得該分割後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對原告而言,既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在該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林天財之繼續受領該土地之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林天財就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增加取得之土地面積,對原告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642 號原告請求林天財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44 條所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面積確因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經地政機關於94年 2月15日辦畢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短少113.8 平方公尺,而原告既委任被告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3年2 月26日成立調解前,亦係經由被告代理另向訴外人陳吳分購買系爭3 地號土地面積約40坪,並於92年9 月22日辦畢該部分連同原告先前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為4320分之265 之移轉登記,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處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且被告亦明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前有權利範圍4320分之265 ,如以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原告擁有土地面積為438.55平方公尺,嗣因被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調解方案為原告與林天財、林天盛、林天堂、林登、林賢榮共同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194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且代理原告根據上開調解方案成立調解後,進而依調解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原告於分割登記後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4.75平方公尺,短少土地面積113.8 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受有短少面積之損害,係因被告處理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過失行徑所致,要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708,274 元,既為被告自認原告確因共有物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失金額708,274元,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8,27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