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盧元琪被 告 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培幸被 告 陳春圜被 告 梁家禧被 告 董利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中就「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四十元」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圜,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培幸,且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新竹市○○路○段○○號1樓房地,而成為所有權人。94年11月10日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計就坐落新竹市○○路○段○○號、35號、39號及2樓至4樓、37號5樓之1至12樓之1、5樓之2至12樓之2、5樓之3至12樓之3、5樓之4至12樓之4、5樓之5至12樓之5、五樓之6至12樓之6、5樓之7至12樓之7、5樓之8至12樓之8(以上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等房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後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聲請報備成立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核准在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並推舉被告陳春圜、梁家禧、董利貞及其他住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其中被告陳春圜主任委員,被告梁家禧、董利貞為財務委員。實則原告並未參與上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對於被告陳春圜、梁家禧、董利貞是否具有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始終質疑,因為被告陳春圜、梁家禧或為承租人,但均非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告上雖載明被告董利貞係1樓之負責人,但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之外,僅訴外人蔡銘烽,被告董利貞如何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仗義直言?嗣於95年2月21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陳春圜擔任主席,被告梁家禧負責紀錄,會議中竟決議「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四十元」,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違反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而管理委員會對外公告之會議紀錄中居然稱該次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斷以上開決議為由,要求原告依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支付管理費,原告深感權益受損,爰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維自身權益等語。
二、被告抗辯: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未釋明95年2月21日會議之決議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又如何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但針對管理費之收費方式,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管理費收費方式,讓事件圓滿解決。另外95年2月21日確實是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係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閱申請報備之相關文件查核無訛。
(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時,所附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有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附於上開申請報備文件可考。
(三)95年2月21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會議中作成「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40元」之決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足憑。
四、本件爭點: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均同意爭點如下:
95年2月21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作成之「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40元」決議是否抵觸規約、法律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陳春圜、梁家禧、董利貞為第一屆之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作出「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40元」之決議,之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屢次以上開決議為由,要求原告依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支付管理費等情,已提出95年3 月份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按新制催繳管理費公告影本附卷足稽,堪信屬實。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之有效與否,攸關原告是否積欠管理費,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陳春圜、梁家禧、董利貞依據卷附觀東帝國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及各委員擔任職務名單,確實均為第一屆之管理委員,且依卷附95年2月21日會議紀錄所示,渠等均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且皆未對「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40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則原告將渠等三人同列為確認決議無效之被告,亦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關於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次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時,所附之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有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附於上開申請報備文件可按,職是,關於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應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管理費收費標準逕行決議:「自三月份起管理費依每戶權狀坪數收費,每坪40元」,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以及規約約定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