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44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753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再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6年5月5日起算,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間,因本身缺乏良好之新車展示場地及售後維修服務處所,業績難以推展,乃情商原告並以合作契約書第1條「基於汽車市場的過度競爭及微利時代的來臨,企業策略聯盟已成趨勢,雙方以合併方式來創造整體的利潤,並降低經營成本讓企業能永續經營」之華麗詞藻,游說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展示場所及辦公室之每月租金優惠價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由原告提供被告銷售展示車輛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之唯一特約服務場,被告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場,且被告須全力移轉所屬客戶至原告之服務場進行維修服務,而原告則須承購被告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檢測電腦及其他可用之工具,以利往後維修服務,並須就被告現有可用之零件(起亞)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購,呆滯料依實際狀以合理市價估算。惟原告履行上開約定後,並期待兩造依約誠信合作,詎於94年6月間被告聲稱因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將自同年9月1日起,解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要遷移至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乃於同年6月20日以帝宇第94-0620號函請被告儘速函覆以便處理後續權利義務事宜,被告竟於同年8月5日以郡字940805號函飾詞指責原告於合作期間之種種不是,並基此理由片面決定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並告知將於同年9月15日遷移新址等語,而被告並已於同年9月13日即完全遷出新竹市○○路○○號,合先陳明。
二、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為契約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之唯一特約服務廠,且被告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廠」、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求對方之同意,始得行之」等語,綜觀被告於94年8月5日函文內容雖洋洋灑灑的編造出13點荒謬理由,其中如第11點:「被告於92年5月起合作遷移KIA零件書籍,原告常用件有的以折扣計價;拖延三個月後以半年支票分期,付款共計9個月。」等語,然參見原證18、被證6、被證8所示,原告所簽發第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5日,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何來被告上開所稱之拖延情事,是其設詞指陳原告於合作期間種種不當行事云云,致使被告不敢苟同為前題,藉故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俱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違約情事甚明,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效。準此,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既非經被告片面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自有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詎原告於95年6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文到10日內遷回新竹市○○路○○號服務廠原址,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是雙方之合作契約已於95年6月30日,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爰再次以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被告應將原告當時向被告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買回。」、第3項約定:「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1,200,000元」,為此,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
三、茲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等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違約金: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壹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新台幣1,200,000元(計算基準以展示室原用租金100,000元處以壹年租金之罰則),若乙方無法經銷太古KIA代理權則免之。」,查兩造前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又查,原告於該營業處所係以月租300,000元向地主租用,且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過去皆以月租100,000元租予他人,惟因兩造間有合作之關係,為謀求最大利益,故僅租予被告一個月15,000元,此對被告已是極大優待,是關於違約後營業損失計算,則以原用租金100,000元乘以1年,計請求1,200,000元,並無過高情形。再者,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另成立新的服務廠,則被告違約情事至為明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1,200,000元。
(二)電費: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5項前段約定:「水電費由兩造雙方各自依所使用範圍分攤。」,關於兩造電費分攤方式,是以設置電力分錶,作為計算電費分攤金額之依據,詎被告迄未給付應分攤之94年5月9日起至7月7日止之電費33,965元、94年7月7日起至9月13日止之電費47,538元,合計81,503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94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1302度-924度)×80倍
電錶=30240度(台電計算電費總度數),95971元(總電費)/30240度=3.174元/度,(16651度-16016度)×20倍電錶=12700度(被告分錶度數),00000-0000(接待分錶度數)=10701度,10701度×3.174元/度=33965元。
⒉94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1740度-1302度)×80
倍電錶=35040度(台電計算電費總度數),120867元(總電費)/35040度=3.45元/度,(17463.7度-16651度)×20倍電錶=16254度(被告分錶度數),55056度-52726度=2330度(接待分錶度數),16254度-2330度=13924度,13924度×3.45元/度=48038元,48038元-500元(訴外人陳文彬分攤部分)=47538元。
又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曾指稱其所分攤之電費似乎過高,一度質疑電錶裝設及內部線路或有問題,甚懷疑原告可能獲取不法利益,為此自行聘請水電人員現場檢查,斯時原告亦陪同,詎經水電人員驗畢,表示被告所疑屬無稽之詞,原告並無不法情事,足見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所辯其過去已支付多餘電費,足以抵扣原告本件請求云云,顯無可採。況查,兩造曾於94年9月13日就被告所應分擔之電費結算,經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電費共為81,503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邱淇瑋亦在兩造確認之文書上簽名確認,更足證被告有積欠電費81,503元迄未償付之事實。
(三)車輛維修費: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之唯一特約服務廠。」,是原告於合作期間,為被告維修其所有車輛,且對被告客戶,亦提供維修服務。惟兩造於合作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為其及其客戶所有車輛維修,其維修費為27,900元,詎被告業務人員並未依約轉付前開維修費用予原告,致原告會計部分無銷帳記錄,故被告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償付上開27,900元之車輛維修費。
(四)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被告應將原告當時向被告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查原告於合作期間承購被告之特殊工具共計206,183元,技術手冊共計32,346元,合計共238,529元,系爭合作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即應依約以上開金額向原告悉數買回。
(五)零件費用: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被告應將原告當時向被告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及第3條第10項約定:「原告須就被告現有可用之零件(起亞)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購,呆滯料以實際狀以合理市價估算。」,原告依約向被告承購零件,以服務被告及其客戶,惟系爭合作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將剩餘零件全數買回,計尚有庫存零件共258,379元。
(六)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零件費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之唯一特約服務廠。」及同條第9項約定:「原告須承購被告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檢測電腦及其他可用之工具,以利往後維修服務。」,是原告依約必須為被告車種提供維修服務,惟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零件有限,終有用罄之時,若不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採購零件,原告將無法繼續為被告客戶服務,為此,原告乃於合作期間,依兩造合作契約之需求,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置被告客戶所需零件,詎被告為獨得維修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即遷出兩造合作廠址而另至新竹市○○路○○○號設立服務廠,致使被告客戶不願再來原告服務廠,造成原告前所購置之零件因無法適用於其他廠牌車輛,而成呆滯品,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本應依債之關係成立而為給付,現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被告違反給付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購置零件之損害計222,444元,則被告自應依原告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承購之上開價額予以賠償。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共計2,028,7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28,75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茲敘述如下: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雖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求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惟被告於94年6月間通知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於95年6月20日之函件觀之,原告僅係希望「釐清後續權利義務及必要之調整處理」,並未有任何反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嗣被告於94年8月5日再度發函說明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原因,並表明自94年9月間起結束兩造之合作關係,亦未見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得原告同意,自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題,乃原告訴請賠償違約金,顯有誤會。況且,被告於94年9月間遷離後,原告隨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顯然當時原告確已同意兩造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於近十個月後即95年6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稱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則其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合作契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確有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正當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求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顯非指無論發生任何情事或不考量歸責因素,均禁止提前終止契約,而應限縮解釋為「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且如一方有可歸責事由,則他方亦得終止合約,而毋庸得同意。」,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兩造之合作關係無法繼續,被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之真意,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
(二)又查,系爭合作契約自簽訂以來,被告均確實遵守,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詎原告明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甲方服務廠(即原告)營收之稅後淨利百分之二十,給予乙方(即被告)做為服務廠貢獻紅利。」,竟自兩造合作以來,原告從不依約給付,屢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予置理。至原告臨訟提出原證13之「損益表」證明其於合作期間並無獲利,惟前開「損益表」,原告從未在兩造合作期間提示予被告,且該損益表並無會計師簽認,又非報繳營業稅憑據,更與營業稅申報資料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再經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調原告公司92-9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足悉,原告在兩造合作期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0,000元,依約應給付與被告百分之20之紅利超過4,300,000元,詎原告從未依約給付,已嚴重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及誠信原則,故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兩造合作關係無法繼續,被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之真意,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
(三)第查,依證人羅秋香於鈞院96年8月27日庭訊時所證述:「係94年3月21日到職…從事會計工作十餘年…知道損益表應每月製作…原告從93年9月份開始到94年3月都沒有製作損益表…到94年8月始將損益表補齊」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從93年9月份開始到94年3月間都沒有製作損益表,而該段期間原告自不可能向被告提出任何盈虧說明,且被告於94年6月間即通知結束合作關係,並即於94年9月間遷出,則原告嗣至94年8月將損益表補齊,顯見其所補做之損益表僅係用來搪塞被告;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甲方服務廠(即原告)營收之稅後淨利百分之二十,給予乙方(即被告)做為服務廠貢獻紅利。」,是兩造會算紅利之前提乃應由原告提出真實之損益報表,然自證人羅秋香之供述可知,原告從未履行該義務。再者,原告自稱其公司有內外二套帳,然其既於每2個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一次,竟有7個多月期間沒有內帳之損益表,又觀其每次申報營業稅均為盈餘而非虧損,詎其「事後補做」之「內帳損益表」竟然顯示每個月均呈虧損之狀態,此與國內一般常見「外帳虧損、內帳盈餘」之經營常態亦相去甚遠,甚至於經被告詢問證人羅秋香以其擔任會計十餘年,是否聽過有公司是「內帳虧損、外帳盈餘」,證人亦迴避不答,可見原告所稱合作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云云,絕非事實。況查,證人羅秋香明知其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竟於到職後94年6月間至8月間,「補做」前半年之損益表,證人羅秋香既然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非原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亦未逐日登帳或收存各項會計憑證,竟在短短2個月內補做半年期間之損益表,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屬可疑,且證人羅秋香更在非自己任職期間之損益表上蓋章,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該損益表更難認係真實,是以原告所提損益表顯難採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正確之商業帳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之規定,應可認為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調原告公司92-9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為真實,則原告於合作期間之獲利即應以該資料計算,復原告又一再主張須「稅後」始能分配紅利,則顯然兩造間本即約定以營業稅資料計算紅利分配之方式,是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彰彰明甚。
(四)復查,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更有諸多違反誠信之行為,破壞兩造間信任基礎,諸如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車客戶提供服務時,經常偽造重複之交修估價單,意圖向被告多領工資,使被告不堪其擾,且被告為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商,因原告對於汽車之修護品質甚差,屢遭客戶抱怨,原告評比成績亦其低,已影響被告繼續取得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資格,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及未依誠合原則履約情事,則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均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違約金: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固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壹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新台幣1,200,000元(計算基準以展示室原用租金100,000元處以壹年租金之罰則),若乙方無法經銷太古KIA代理權則免之。」,惟查,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並無何違約情事,反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即屬無據。
(二)電費: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5項前段約定:「水電費由兩造雙方各自依所使用範圍分攤。」,是兩造固有約定關於兩造合作期間之電費分攤方式,惟因原告前有向被告超收電費之情形,則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電費情事,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電費,亦屬無理。
(三)車輛維修費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車輛維修費,亦否認有賠償原告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零件材料費用之義務。
(四)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部分:⒈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
乙方應將甲方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由於雙方簽訂者為經營合作契約,零件及特殊工具等之交付均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一部分,而此處雙方關於零件工具買回之約定,充其量係賦予原告一請求權,核與民法第379條所稱買回係由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並不相同,應認為係雙方另簽訂一買賣契約(以雙方合作契約終止為該買賣零件及工具契約之停止條件),然本件雙方並未就買回之價格為約定,是以雙方就契約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則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之,如認前開買賣之價金可依情形而定,亦須有客
觀標準,則以原告當時實際支付價格經過折舊計算後,做為現值之認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應屬合理。依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汽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5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本件自合作開始至終止期間共2年,計算式如下:
⑴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
查兩造於簽約時曾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等清點會算,原總價為202,645元,但原告要求以六折計算,故約定價款為123,100元,此有兩造當時會算盤點ㄧ覽表可稽,又付款當時因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房租30,000元,故原告乃簽發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2年6月9日、面額93,1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此亦有被告收受票據記錄表可查,足見原告當時確係以123,100元向被告購買如會算盤點一覽表所載之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茲2年總共折舊69,103元,起訴時現值應為53,997元(123,100-69,103=53,997)。是以,若認被告應依約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則價款亦以53,997元為合理。
⑵零件部份:
當時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零件,亦經證人戊○○及丙○○盤點會算,總價為784,075元,此有庫存零件盤點表可查,然原告仍要求以六折計價,故約定價款為405,270元,並簽發6張金額各為67,545元支票與被告(即證8收票記錄中6張支票之金額各為67,545元,至另有1張發票日92年7月25日,金額99,443 元之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數位相機、電腦螢幕及機油、機油芯、空氣芯等耗材款項),但其中有1張票號RM0000000號之支票,嗣經原告抽回,故原告當時僅支付5張金額各為67,545元,再加上被告同意原告向訴外人通運台灣分公司支付42,814元,向被告購買零件之價格為380,539元(67,545×5+42,814=380,539),2年總共折舊229,023元,起訴時現值應為151,516元(380,539-229,023=151,516)。是以,若認被告應依約買回零件,則價款亦以151,516 元為合理。
⒊再者,若鈞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特殊工具、技術手冊
及零件等費用有理由,則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交付各該買回之物品。
四、縱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為有理由,則被告亦得為抵銷之抗辯,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甲方服務廠(即原告)營收之稅後淨利百分之二十,給予乙方(即被告)做為服務廠貢獻紅利。」,然自兩造合作以來,原告從不依約給付等情,已如前述,經依卷附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調原告公司92-9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計算,原告在合作期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0,000元,依契約應給付與被告百分之20之紅利超過4,300,000元。又原告經常偽造重複之交修估價單,意圖向被告多領工資,且對於被告所交修之汽車修護品質甚差,導致被告屢遭客戶抱怨,並嚴重影響被告繼續取得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資格,是以,本件係因原告違約及有未依誠信履約情形在先,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得向原告請求損失1,200,000元。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然本件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兩造合作關係破滅,且原告於兩造合作契約終止後,仍在原址以混淆方式招攬客戶,顯然營業不受影響,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酌減之。再若鈞院仍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請,然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紅利4,300,000元及違約金1,200,0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限為自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嗣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原告於94年6月20日函覆要求被告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函覆原告公司最後之決定,被告乃於94年8月5日函覆原告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告知將於94年9月15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迄被告於94年9月13日即已將前開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原告,並即遷址至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之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94年6月20日函、被告94年8月5日函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兩造系爭合作契約何時終止?
(二)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系爭合作契約何時終止?經查,被告前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94年8月間將新車展示中心及辦公室移往他處,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經原告於94年6月20日函覆被告,其內容主要為:「日前貴公司邱總經理向本公司表示,基於貴公司自身業務經營之需求考量,新車展示中心與辦公室所將於94年8月間移往他處,並解除與本公司之合作關係,為此,本公司謹請貴公司得再予竭慮思衡後於7日內,儘速函覆本公司相關最後決定,以利雙方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及必要之調整處理。」等語,此觀原告94年6月20日函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細譯原告所函覆之前開函文之文義內容,其僅係商請被告公司就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決定再予考量後回覆最後之決定,惟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94年8月5日明確函覆將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即於94年9月13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於點收前開租賃處所,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遷讓返還前開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後,亦有在前開展示中心櫥窗上張貼遷移啟示,以告知客戶遷移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此亦有遷移啟示照片、被告94年8月5日函文、原告更換招牌照片及原告公司邀請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9、10、12、67至68頁),堪認原告確亦已同意雙方提前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94年8月31日終止,是原告再於95年6月13日發函或再於96年5月3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二)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電費、車輛維修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零件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⒈違約金:
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壹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新台幣1,200,000元(計算基準以展示室原用租金100,000元處以壹年租金之罰則),若乙方無法經銷太古KIA代理權則免之。」,惟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期限未滿任何一方不得藉故終止合約,若一方擬終止合約時須徵得對方之同意,始可行之。」,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94年8月31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徵得原告同意,並經雙方合意於9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將向原告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騰空返還原告,並在新竹市○○路○○○號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自無何違約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或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電費: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81,503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兩造之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32頁),至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前曾向伊超收電費,是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任何電費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⒊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維修費27,9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交修估價單及三聯式空白交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4、347至351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前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字樣,復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所提之前開明細表尚無資為被告有積欠車輛維修費27,900元之有利證據,至原告所提交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4頁),其上則經列印載明:「已收:4700,未收:0,折讓:0元」之字樣,而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秋香亦證述:前開交修估價單為其所製作,惟其並無法確認被告就該筆交修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原告所提交修估價單上既已記載交修金額已收訖完畢,難認被告有何積欠車輛維修費情事,而關於證人羅秋香前開所證內容,亦無從資為被告有積欠車輛維修費之有利認定,另原告所提三聯式空白交修估價單(見本院347至351頁),則均屬原告所製作之空白制式文書,其上尚無何文字記載,更無從執此據為被告有積欠車輛維修費之證據,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67 1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⑵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宗旨所約定之內容足悉,兩造係基
於汽車市場的過度競爭及微利時代的來臨,故決定以共同合作之企業策略聯盟方式,創造整體利潤並降低經營成本,俾達企業永續經營發展之目的而簽約系爭合作契約。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8、9、10項之約定更足悉,兩造所合作之企業策略聯盟方式,乃是由原告擔任被告所經銷車輛之唯一特約服務廠,為被告所經銷之車輛提供維修服務,而被告則須盡全力協助將所屬客戶移轉至原告之服務廠進行維修服務,又因原告依約有為被告所經銷車輛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故雙方乃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承購維修被告所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零件及其他可用之工具,至承購價款部分,則約定關於所承購現有可用零件常用件全數依進貨價承購,呆滯料則依實際狀以合理市價估算之,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3、8、9、10項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固有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之存續期限為自簽約日(即92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惟雙方於簽約之時,亦已慮及此長達5年之合作期間,恐發生無法或無欲繼續履約之情形存在,故乃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條款,即約定兩造於期限存續期間均應誠信履行,不得藉故終止契約,惟若有一方實無欲繼續履約擬提前終止契約時,則應得到對方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因系爭合作契約倘提前終止,將導致原告前向被告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無法適用於其他車輛之維修而受有損害,故乃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是由前開約定足悉,雙方於簽約時已慮及並明確約定倘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時,原告即有權依該條款約定隨時要求被告將原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購回,則被告一經原告請求,即應依上開約定購回兩造簽約時原告所承購之特殊工具、書籍及零件等維修工具及材料,並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準此,足悉前開約定顯係為保障買受人原告之權益而立具,難認與民法第397條所定之買回係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其目的在保障出賣人權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約定既係雙方預先慮及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設之特約條款,自無何針對前開買回之維修工具及材料另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觀之雙方既未於前開特約條款內就買回之價格另為約定,則衡酌兩造締約之情狀及交易上之習慣,堪認兩造當係合意以原告所承購之價格買回,此亦符合誠信原則,則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乃雙方就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買回之維修工具及材料另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因兩造就此買賣契約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原告所給付向被告承購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
價款究竟為多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特殊工具之金額為206,183元,技術手冊之金額為32,346元,合計共給付被告238,529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初承購如附表所示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之金額經核算為202,645元,惟原告要求以6折計價,故約定給付之價款為123,100元,又因扣抵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30,000元,故由原告簽發面額93,100元之支票以為給付等語。經查,兩造於締約後,隨即各指派員工戊○○及丙○○就原告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進行盤點,此據證人戊○○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會算明細表、盤點明細表、被告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均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自堪信真實,觀之前開會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05頁)下方分別記載:「①16336②105664.40③35527④30673⑤14444.3。TOTAL:202645」等語,而該等數字亦分別與該會算明細表上所圈記「TOTAL:16336」(見本院卷205頁)及其後之盤點明細表下方所分別記載「105664.40」(見本院卷第207頁)、「35527」(見本院卷第208頁)、「30673」(見本院卷310頁)、「14444.3」(見本院卷第312頁)之金額均核屬相符,再觀之該會算明細表右上方則記載「93100+30000房租=123100」、「差79545」各等語,經核算123,100金額加計79,545金額,確即為該會算明細表所記載總和202,645之金額,嗣原告就此亦僅簽發交付面額為93,100元之支票,此亦有原告所提支票號碼RM0000000號,面額93,100元之支票照片及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213、214頁),則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承購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金額共為123,10 0元等情,自堪認非虛。再觀之原告所提購買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支付款項之手寫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上關於「應付票據RM18270$93100」之記載旁亦記載「工具及書籍」等字語,此核與被告所提前開會算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相符,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證述:所承購之物品均係以簽發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更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證述:印象中購買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金額大約是2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241頁),惟原告就其所簽發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價款之支票,除所提該紙面額93,100元之支票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簽發交付之支票以實其說,則證人丁○○前開所證內容,既與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被告所辯兩造約定關於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承購價款為123,100元等情,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之承購價款共為238,529元云云,則非足採。
⑷綜上,原告於締約後,向被告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手冊及
特殊工具之價款為123,100元等情,既如前述,而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合作契約另外約定買回之價款,自應以原承購之價格買回較為合理,此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誠信原則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買回之價款尚須扣除折舊及給予折扣云云,自非足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逾123,100元金額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⒌零件:
⑴查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合意提前終止,則經原告請求後
,被告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將原告向被告所承購尚未用罄之零件,以原告原所承購之價款買回等情,自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買回之價格尚須扣除折舊及給付折扣云云,自亦如前述,難認合理,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所給付向被告承購零件之價款究竟為多少?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承購零件之金額為507,011元(即原告主張給付特殊工具、技術手冊及零件共745540元,扣除原告主張給付特殊工具、技術手冊之金額為238529元,000000-000000=507011,惟前開507011元之金額並內含代被告給付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40元),因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尚未用罄之剩餘零件買回,金額共為258,379元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初承購零件之價格經核算共為784,075元,惟原告要求以6折計價,故約定給付之價款為405,270元,嗣原告雖簽發交付6紙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給付價款,然因故又要求取回其中1紙支票,另經扣抵原告前代被告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14元,則原告所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共為380,539元(67,545×5+42,814=380,539)等語。經查,兩造於締約隨即各指派員工戊○○及丙○○就原告所承購之零件進行盤點,此據證人戊○○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庫存零件盤點表、被告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明細表(均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8頁),自堪信真實,觀之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15頁)下方分別記載:「P⑦50846.4。P⑧8122
4.3。P⑨30718。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8。P⑭346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2。P⑲41105.8。P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61723. 8。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
AL:784075」等語,而該等數字亦分別與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上所圈記「50846.4」(見本院卷215頁)及其後庫存零件盤點表下方所註記或庫存零件盤點表上進價小計總和之「81224.3」(見本院卷第216頁)、「30718」(見本院卷第217頁)、「22587」(見本院卷第218頁)、「22102.1」(見本院卷第219頁)、「20600.3」(見本院卷第220頁)、「23742.8」(見本院卷第221頁)、「34653.6」(見本院卷第222頁)、「31534」(見本院卷第223頁)。「24927.1」(見本院卷第224頁)、「35751.4」(見本院卷第225頁)、「22762.2」(見本院卷第226頁)、「41105.8」(見本院卷第227頁)、「78609,2653」(見本院卷第228頁)、「5132.8」(見本院卷第229頁)、「161723.8」(見本院卷第232頁)、「22763.9」(見本院卷第233頁)、「630
43.6」(見本院卷第235頁)、「7594」(見本院卷第236頁)等金額均核屬相符,而此亦與原告所持有提出本院之庫存零件盤點表所註記之內容完全相合(見本院卷第270至291頁),足見被告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15頁)下方所記載:「P⑦50846.4。P⑧81224.3。P⑨30718。P⑩22587。P⑪22102.1。P⑫20600.3。P⑬23742.8。P⑭34653.6。P⑮31534。P⑯24927.1。P⑰35751.4。P⑱22762. 2。P⑲41105.8。P⑳78609+2653。P㉑5132.8。P㉔161723. 8。P㉕22763.9。P㉖63043.6。P㉗7594。TOTAL:784075」等語,尚非係被告為臨訟杜撰所為之記載,應是經兩造會算後所認定之金額,則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核算為784,075元等情,核與前開證據方法相符,自堪信實在。又查,依被告所提第1張庫存零件盤點表左方確記載:「67545×6期支票」等語,而此亦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0款所為關於承購零件之價款,被告同意原告簽發票據分期給付之約定相符,嗣原告並即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0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共6紙交付被告,此亦有原告所提票號分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表各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1頁33反面、
182、237、238頁),則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原告要求給予折扣後,雙方所約定價款為405,270元,並即由原告簽發交付面額各為67,545元之支票共6紙以為給付等情,亦堪認屬實。惟查,關於原告前所交付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號為RM00000000號,面額67,545元之支票在未經提示前即經原告取回而未予提示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所簽發給付關於承購零件之票款金額共僅為337,725元(67545×5=337725)等情,亦堪認定,嗣原告並未將前所取回之支票票款補正,惟因被告前曾商請原告代墊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14元,此亦有兩造於92年5月6日所簽訂同意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9頁),則經抵扣加總後,原告所給付承購零件之金額確為380,539元(67,545×5+42,814=380,539),則被告所辯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⑶至原告所主張其給付承購零件之費用共為507,011元(含代
被告給付積欠運通台灣分公司之貨款42840元)云云,此固據其提出票號RM0000000號,面額99443元之支票照片1紙、票號分別為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RM0000000號,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照片共5紙,及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面額均為3,570元之支票照片共11紙為證。惟查,除關於前開簽發給付面額各67,545元之5紙支票,金額共337,725元部分,已據被告自認部無訛,應堪認屬實外,其餘簽發給付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面額各為3,570元之11紙支票,金額共為39,270元部分,已據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前開代被告墊付積欠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之票款總額為39,270元,此核與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為42,840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兩造同意書上記載之42,814元之金額不同(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另提面額為99,443元之支票部分,亦據被告否認該紙支票係給付承購零件之款項,參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金額為99,443元,此核與其他5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按月每月1日1紙,面額均為67,545元之支票簽發情形俱有不同,衡情,依約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以分期方式,簽發支票給付承購零件之價款,則兩造自當會以經雙方會算之價款總額,平均分配於兩造所合意之分期期數,以計算出每期應給付之價款金額,殊難想見會遽然先簽發1紙間隔約2個月,金額亦與其他分期金額俱有不同之支票,顯與交易常態及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又原告就此不符交易常態及常情之處,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證述:印象中購買零件之金額大約是5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241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符,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⑷惟關於買回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價款應以多少錢為合理?經查
,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所承購之零件價款原雖為784,075元,惟經雙方協議給予折扣後,約定給付之價款為380,539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因該等價款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所合意之約定,並無規則及定律可循,亦難執此精確推算出如附表所示之每項零件所承購之款項究為多少,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原承購零件之款項為507,011元云云,雖不可採等情,固如前述,然由其所主張原所承購之零件價款金額507,011元,及嗣所主張要求被告買回尚剩餘之零件價款金額258,37
9 元間之比例,反足認定原告尚未用罄之零件數量比例約為百分之51(即258379÷507011=0.51),因原告原承購零件所給付之價款為380,539元,則以前開原告所主張尚未用罄之零件比例計算,則被告所應給付之買回價款應以194,075元為合理(000000×51%=194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購買材料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為依約履行為被告車種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乃於兩造合作期間,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採購零件材料,詎被告竟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且即遷址另設服務維修廠,致原告前向訴外人運通台灣分公司所採購之零件材料,無法適用於其他廠牌車輛,而成呆滯品,因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既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購置零件材料之損害計222,444元云云,此固據原告提出零件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前開零件庫存表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字樣,復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所提之前開零件庫存表尚無從資為原告受有222,444元損害之有利證據,則原告前開主張已難遽採。況查,系爭合作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何違約情事,亦難認其就債務之履行有何歸責事由,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2,444元,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
件等共計398,678元(即81503+123100+194075=398678),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之價款共503,609元為有理由等情,詳如前所述,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當時向乙方所承購的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足悉,被告與原告就互負給付價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間,有對價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之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價款之支付,則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理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94年間,稅後淨利超過20,000,000元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紅利4,300,000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原告公司自92-94年間之營業稅資料,固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92頁),然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有銷售、維修「卡旺」柴油小貨車,且有經銷雪鐵龍之車輛,及銷售「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等相關產品,此除據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CITROEN汽車經銷商契約書及經銷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93至2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既尚有銷售、維修其他車輛及產品,則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函覆原告公司自92-94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尚無從遽為原告僅維修被告車輛之申報資料之有利認定,而查,兩造合作期間,原告維修被告車輛之損益情形均呈虧損並無獲利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秋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312至31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公司之損益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參以,兩造合作期間長達2年餘,且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更曾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何政達至原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綜理維修廠之全廠業務,設若原告於合作之2餘年期間僅維修被告車輛,其稅後淨利已超過20,000,000萬元,核此獲利數目非微,被告豈會亳無所悉,甚未曾加以主張或爭執,復於94年8月5日函覆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對原告合作期間諸多作為多所非難批評,惟就此甚為重大之紅利分配紅利事宜,竟未曾加以指責,顯與常情相悖,而難憑以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僅維修被告車輛即已獲利超過20,000,000元,且依約應分配被告紅利4,300,000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除有未依給付被告紅
利之違約情事外,亦有偽造重複之交修估價單,意圖向被告多領工資,且修護品質甚差,致被告屢遭客戶抱怨,並影響被告繼續取得起亞汽車之代理銷售資格之未依誠信履約情形,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1,200,000元云云,此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交修估價單、維修清單、2004夏夜晚風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帝宇服務廠、2005Just for COOL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帝宇服務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獲利超過20,000,000元,且未依約分配被告紅利4,300,000元之違約情事等情,亦如前述,至被告所提3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上所載之車主均不相同,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有何偽造重複估價單,意圖向被告多領工資之情,而查,細譯被告所另提之交修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固雖有車型、引擎號碼相同車輛之維修記錄,惟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進廠日期、委修內容則均屬不同,其上所記載之修維金額亦有差異,實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偽造重複交修估價單情事,再查,觀之被告所提2004夏夜晚風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所載該次活動車主進廠維修數量共為253台,惟該次網路客戶回函數目僅9件,其回函率為百分之3.56,至2005Just for COOL網路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所載該次活動之車輛保有數為738台,而該次網路客戶之回函數則僅有5件,回函率更僅為百分之0.68,足見2次滿意度調查表之回函比率均甚低,自無從執此回函率明顯偏低,不甚客觀之數據,即遽為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維修品質甚差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從遽為原告有何不誠信履行事實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未誠信履約情形,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抵銷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1,50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徵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是日起,不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之同時,給付317,175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2月10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