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傑俊訊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律師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享有5,483,716元之債權,該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促字第3049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企公司在5,483,716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87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交通大學之工程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大學亦不得對被告新企公司清償後,被告交通大學已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任何工程債權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494號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2月9日及23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4 04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40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間就被告交通大學否認積欠新企公司有關下述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之法律關係,確屬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新企公司與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豐公司)、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陵群公司)及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間共同承攬被告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工局)委辦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迨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新企公司與訴外人年豐公司、陵群公司及殷瑋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交通大學享有第十一期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尚未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工程債權;嗣原告因對被告新企公司享有5,483,716元之債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新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3049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原告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企公司在5,483,716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87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交通大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大學亦不得對被告新企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交通大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表示被告新企公司對伊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故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等情,然查,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之工程,其已施作尚未向被告交通大學請款之工程款(含營業稅)部分為9,201,224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已據證人即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源鼎事務所)之技師甲○○於95年8月9日到庭證述稽詳,另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尚得向被告交通大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6,202,782元、履約保證金6,680,000元及水電代墊款935,197 元,亦為被告交通大學到庭所自承,雖系爭工程中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工程,就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已向被告交通大學請領之工程款,因工程有瑕疵,被告交通大學得向被告新企公司等主張23,128,220元之扣款,暨因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應再扣除因被告新企公司等逾期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生之違約金部分,然經計算之後,被告新企公司對交通大學就系爭工程仍有債權存在,況雖然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經被告交通大學催告修繕瑕疵時,已逾期十三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約定之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結果,其違約金數額為24,961,950元,惟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即00000000×0.6)始為合理,故經計算後,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交通大學仍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交通大學有5, 483,71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交通大學則以:雖被告新企公司與訴外人年豐公司、陵群公司及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間共同承攬被告交通大學受科工局委辦、總金額為384,030,000元之系爭工程,原曾申報竣工並經被告交通大學會同監造人查核,惟因查核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並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工程並有瑕疵,並不符合竣工標準,被告交通大學業已通知被告新企公司等限期修補瑕疵,然新企公司等於收受通知後並未依限期完成修補工作,是被告交通大學業已於93年12月22日、24日及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案。查系爭工程累計至第十次估驗計價金額為348,401,105元,被告交通大學實際已支付之金額為330,981,048元,而系爭工程中,被告新企公司等已施作及工程瑕疵部分暨未施作部分,經被告交通大學會同監造人源鼎事務所人員清點結算審查結果為:
㈠系爭工程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新企公司等已施
作未請款金額(含稅)為9, 201,224元【0000000×1.05=0000000】,惟此尚未扣除該部分工程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
㈡系爭工程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新企公司等承攬
人已請款應扣除金額(含稅)為23,128,220元,此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新企公司等未完全履約,被告交通大學尚因此須支出相當之修補費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㈢因被告交通大學於93年12月1日發函要求新企公司等於7日
內改善初驗缺失,新企公司等並未改善,故被告交通大學於93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應課以自93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共13日、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4,961,950元【000000000×0.005×13=00000000】。
㈣新企公司等對被告交通大學,尚有工程保留款16,202782
元及履約保證金6,680,000元之債權,另新企公司等先前為被告交通大學墊付水電費935,197元部分,被告交通大學亦應負返還責任。
綜上,經計算結果,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至少尚應償還被告交通大學15,070,9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5197)=00000000】,是被告交通大學並未積欠被告新企公司任何款項,則被告交通大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新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對被告新企公司享有債權,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新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已據該院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0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新企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 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並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企公司在5,483,716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87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交通大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大學亦不得對被告新企公司清償在案,而被告交通大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新企公司對伊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故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等情。
2、被告新企公司與訴外人年豐公司、陵群公司及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間共同承攬被告交通大學受科工局委辦、總金額為384,030,000元之系爭工程。
3、系爭工程經被告交通大學會同監造人查核結果發現有諸多項目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之瑕疵,並未符合竣工標準,被告交通大學遂於93年12月1日發函要求新企公司等於7日內改善初驗缺失,惟新企公司等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工作,故被告交通大學於93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予新企公司等,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被告新企公司等於該工程契約終止之前,已違約未修繕該工程,其違約逾期之天數達13日。
4、系爭工程經清算結果,其中:⑴系爭工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新企公司等已施
作未請款金額(含稅)為9, 201,224元【0000000×1.05=0000000】,惟此尚未扣除該部分工程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之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庭訊時證述在卷,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工程增補條款及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新企公司等承攬
人已請款應扣除金額(含稅)為23,128,220元,此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新企公司等未完全履約,被告交通大學尚因此須支出相當之修補費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⑶新企公司等對被告交通大學,尚有工程保留款16,20278
2元及履約保證金6,680,000元之債權,另新企公司等先前為被告交通大學墊付水電費935,197元,被告交通大學亦應負返還責任。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可否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4,961,950元【000000000×0.005×13=00
00 0000】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為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即00000000×0.6)?又於審酌前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之債務後,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交通大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三)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就前述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確有過高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系爭工程經被告交通大學會同監造人查核結果發現有諸多項目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之瑕疵,並未符合竣工標準,是被告交通大學遂於93年12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新企公司與訴外人年豐公司等承攬人於7日內改善初驗缺失,惟新企公司等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工作,故被告交通大學於已於93年12月22日、24日及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被告新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未予修繕,自93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共計逾期13日,已如前述;而按「乙方(即年豐公司等)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交通大學)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款已有明文約定,此有被告交通大學所提出之源鼎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文之函文內所引之契約條文在卷可憑,而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均應能預期並詳加估量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時間、能力及成本、風險,是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既於評估後承攬系爭工程,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實足以衡平其間之利益,是難認有何不當;況查,系爭工程為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之更新工程,自屬公共工程,公共工程之進度原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且考量系爭工程因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逾期未予改正瑕疵,而遲延完工及後續支援人力與物資成本等情,則本院認為被告交通大學於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款之約定,計算自93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共13日之逾期違約金為24,961,950元【000000000×0.005×13=00000000】,尚難遽謂為不合理,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乙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非當然有據。況縱認前開契約條款所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之標準,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係屬過高,惟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所自承合理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即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結果,則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積欠被告交通大學之逾期違約金,計為14,977,170元【00000000×0.6=00000000】,是經加以計算結果,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至少仍積欠被告交通大學計5,086,18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935197)= 0000000】。準此,被告新企公司等承攬人對被告交通大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新企公司對被告交通大學有5,483,716元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