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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記載發票日民國(下同)84年12 月6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954號裁定准許在案。詎被告竟於約近5年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房屋及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1244、1247、63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樓之2及建號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5樓之1房屋各一棟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目前尚在進行執行程序中。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友人丙○○於84年10月間,欲向當時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現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0,000元,急需覓保證人,丙○○乃承諾如願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者即能獲得一筆酬金,原告知悉被告缺錢,便介紹予丙○○,被告因可獲有酬金,亦願意擔任保證人。詎事後被告之夫林北川突於84年11月22日將原告強押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並夥同2名年輕人,兇神惡煞地脅迫原告須簽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各1紙,要原告為前開介紹被告擔任保證人之事負責;原告因在被告夫妻及2名年輕人之威逼下,不得不聽從指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各1紙交付被告;又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84年

12 月6日,惟實係原告應給付票款之期日,僅因原告誤將之填寫在發票日欄,以致形式上成為發票日。

(三)查被告為訴外人丙○○向新竹企銀所為500,000元借款之保證人,係出於其本人之自願,而且被告復得有酬金,是無論如何,原告皆無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予被告之義務。原告當時一則係懾於被告夫妻等人之兇惡蠻橫,二則認為丙○○應會依約償還前開貸款,不致累及被告;而原告為求息事寧人,希望被告將來不再找原告麻煩,因而未報警處理;而如被告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還要再就丙○○是否依約還款承諾為擔保,即直接由原告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即可,何以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如承諾要就丙○○借款造成被告損害為擔保,何以係在丙○○借款後事隔約1個月,始立下前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均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詎被告於89年12月間,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89年度票字第954號),原告接獲該裁定後,即以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及糾紛,以及無任何債務關係為由,具狀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爾後,原告因搬家離開苗栗而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任何文書,原告以為時間經過多年,應已無事,乃未置理;孰知被告於94年11月間,竟又持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上述之房屋及土地,自屬不當。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對原告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任何權利。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且被告亦無能力可借予原告1,000,000元,此只要請被告陳述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以及所謂借款1,000,000元偌大之金額,由何而來?從何處提領?如此即可明被告確無從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向本院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之承兌人及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2 月6日,被告不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發票日視為到期日)滿3年後之89年12月間,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票字第954號裁定准許,而且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94年11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因此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綜上各情,原告皆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同時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及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應不存在。又由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權義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出於惡意,且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從而,依法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時不得對原告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須本院94執字第11416號清償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緣84年間某日,原告突然至被告住處,表示其朋友即訴外人丙○○欲向新竹企銀借款500,000元,請其幫忙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因不認識訴外人丙○○,係因原告經常至其住處遊說,被告在信任原告,且當時與原告係朋友,加以社會經驗不足,乃同意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3人並一同至新竹企銀辦理借款及保證契約簽訂事宜,而被告為恐丙○○信口雌黃,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並另立下承諾書,承諾日後如被告因前開借貸之保證事宜產生之責任及負擔,原告須承擔被告所受之損失,根本未有原告主張受到被告及被告之夫林北川脅迫或暴力始簽發情事,且立上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兩造及被告之夫3人,並無他人,否則茍原告有受到暴力、脅迫,何以未向警方報案;另被告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受有報酬。未料丙○○借款後並未按時清償借款,致被告之土地及房屋於87年間遭受強制執行,因而導致債台高築,目前被告已屬於低收入戶,連落腳之處均無,是即令要回前開被執行之款項,亦無從彌補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被告為丙○○借款所生責任而簽發,消滅時效應為15年,其時效自未完成。又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時點,無論係丙○○向新竹企銀借款前或借款後,因一般人為不認識人作保時均會擔心,所以被告始請原告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礙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等情,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系爭本票是否已罹請求權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明。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則為84年12月6日,從而參諸前述,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自發票日起算,最遲至87年12月7日已逾3年之時效而消滅。次查被告係於89年12月1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89年度票字第954號),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在提出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時,自發票日起算,顯已逾3年之時效而消滅。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係擔保被告為訴外人丙○○向新竹企銀借款之保證人所生責任或負擔而簽發,須待被告因前開保證而生責任或負擔時,始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然查訴外人丙○○自86年4月間起就前開借款即有滯納情事,新竹企銀乃併案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56號執行事件),並依據87年3月27日分配表獲分配執行費2,741元及借款本息68,505元,則被告在接獲上開分配表後,因已明確生責任及負擔(其實在新竹企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對被告等之訴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認符合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原告於89年12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僅屬請求之性質,參諸前述,被告仍應於請求(提出聲請後)6個月內就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生與起訴所生時效中斷之之同一效力,惟被告係至9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自其就系爭本票為請求後,亦顯已逾6個月之期限始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述,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則縱被告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時尚未逾3年時效,迄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顯已逾3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等情,尚堪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被告為丙○○借款保證所生責任而簽發,消滅時效應為15年,其時效自未完成云云;查原告固係因擔保被告為丙○○借款保證人所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詳後述),惟此係屬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問題(系爭本票之時效及原因債權之時效各別),而被告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自仍應以票據法規定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查本件被告所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954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之事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強制執行,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是基於前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前開時效完成無論係在被告取得前開票款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執行名義之前或之後;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得行使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權,亦即在被告取得前開票款之執行名義前或後,業已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就前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時效消滅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亦僅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執票人就本票之權利,縱因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而得以拒絕給付,然而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之夫林北川夥同2名年輕人,於84年11月22日將其強押至被告住處,原告在受脅迫下始簽立,則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本件被告係直接由有權利簽發之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到被告脅迫始簽立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夫林北川刑事裁判紀錄,主張林北川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足見原告確係受到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林北川縱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前科,惟其與被告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另林北川有刑案案件,亦無從即謂其必然會為原告主張之暴力、脅迫行為;原告亦未說明,何以上開刑案紀錄,即可謂其係受到被告(或被告之夫)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刑事裁判紀錄,林北川所涉刑事案件時間係分別於90及92年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日相距甚遠,自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原告又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暴力、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不斷遊說其擔任訴外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其不認識訴外人丙○○,又恐丙○○未依約還款,造成其負擔及責任,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當時並另立下承諾書,承諾如被告因前開借貸之保證事宜產生責任及負擔時,原告須承擔被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原告所立承諾書為證;原告亦自認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係同時簽立,而參諸原告所立承諾書有謂「茲本人(即原告)介紹甲○○小姐替丙○○小姐之貸款保證人,本人承諾如有任何因貸款產生之責任或負擔,本人願完全承擔之」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經原告介紹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避免因此產生責任或負擔,乃由原告立具前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前開承諾書之書立時點,係在被告擔任丙○○向新竹企銀借款保證人之後約1個月,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查訴外人丙○○係於84年12月5日簽立借據,向新竹企銀借款500,000元,連帶保證人除被告外,尚包括被告之夫林北川等人,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借據在卷可按;而前開承諾書記載之書立日期為84年11月22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認承諾書係於84年11月22日書立,系爭本票亦係同日書立,至發票日記載84年12月6日,實係給付票款之期日,因原告誤將之填寫在發票日欄,以致形式上成為發票日等情,均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前開承諾書之日期係在訴外人丙○○向新竹企銀為借款之前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原告雖其後改稱前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年月日』,因係遭被告之夫林北川脅迫恐嚇下,慌張所為之誤載期日云云;惟此顯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不符,蓋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實際應係付款日,則發票日自係在該期日之前,而此部分事實之記憶,當不致因時間之經過而有其前後迥異主張之陳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依前述,本件不僅被告有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之夫林北川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足見被告之夫林北川亦知悉丙○○前開借款及被告有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則茍被告之夫林北川不同意,當時即可拒絕,何以甚至其本身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縱令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時點,係在丙○○向新竹企銀借款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同意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與丙○○並不認識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及被告之夫林北川在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因不明瞭丙○○之經濟狀況,為避免因擔任保證人而產生不可預測之損害,因而請原告提出擔保,亦非有違常情;而原告如認為其本身無庸負責任,即應洽請丙○○提供相關擔保或更換保證人,而原告卻書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為使被告放心,亦願意承諾擔保,此即原告於起訴時所稱當時認為丙○○會依約清償借款,不致累及被告,因而簽立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由上述,均可證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並不因簽立之時間係在借款前或借款後而有影響。原告另主張茍原告就丙○○是否還款承諾為擔保,何不直接擔任丙○○之保證人,又何以借款後事隔約1個月才寫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是否係在丙○○借款之後簽立,已非無疑;且即令係在借款之後簽立,基於前述,在被告表示恐因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造成負擔及責任,原告為示負責(因係原告介紹被告擔任丙○○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或因考量丙○○會依約還款,始為上開承諾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至原告何以不直接擔任丙○○借款之保證人,或原告自有其考量,或有其他原因,而此亦如原告何以會介紹被告擔任素不相識之丙○○為借款保證人般,然均不能以此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雖又主張丙○○向新竹企銀所為之借款係500,000元,何以被告要原告簽立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亦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查丙○○固係向新竹企銀借款500,000元,惟丙○○自86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新竹企銀經併案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後,雖獲償執行費2,741元及借款本息68,505元,惟丙○○迄今仍尚積欠借款本金336,342元及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借據、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考;亦即被告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尚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相關執行等程序費用,從而系爭本票記載之面額1,000,000 元,亦非有違常情。又縱使原告因簽立承諾書所實際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及1,000,000元,亦係被告未來向原告提起原因債權訴訟中再行確認之事,尚無從因此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時效完成業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主張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乙節,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經審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