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癸○○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丑○○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戊○○
之2寅○○○甲○○○庚○○
7號卯○○○壬○○
0巷2號丁○○
31巷1子○○
2段2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癸○○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貳壹叁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癸○○。
確認原告辛○○與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辛○○。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南華里163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05地號土地為原告癸○○所有,又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為原告辛○○所有(與前開第305地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南華里163號建物為原告辛○○所有(下稱系爭建物)。
2、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原定有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38年起至61年12月31日止,而原承租人吳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於61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並未與原告續定租約,被告繼承租賃權後亦未與原告續定租約,而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1年11月15日以關鎮民字第14661號通知書,通知兩造應於公告期間(即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申請續定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但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定租約之申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乃於92年4月24日以關鎮民字第4470號通知書,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
3、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得為終止租約之情形。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早已未為耕作,任其荒廢多年,原告鑑於此,乃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經受理後,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2年7月2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土地除1筆耕地邊緣植有香蕉、薑外(目測估計各約9至12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荒廢未耕,足證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多年未為耕作,任其荒廢等情屬實。
4、嗣被告己○○對原告申請終止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提出異議,並進而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案經新竹縣關西鎮租佃委員會排定於92年10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該次勘查距離前次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勘查,時間相隔3個月之久,現場諸多作物係第1次勘查後才臨時栽植,但實際有耕作之面積仍與承租面積相去甚遠,不成比例。
5、前述耕地租佃爭議未獲解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乃將全案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竹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於93年3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04950號函釋示,認本案經註銷租約登記後,已非屬租佃爭議事件,兩造租賃關係之有無,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新竹縣政府於93年3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31398號函覆原告,亦同此意旨,是本案若鈞院仍認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所述,應認原告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合與敘明。
6、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耕地租約業經主管機關逕為註銷登記在案,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7、承前,原告已於94年10月31日以新竹市○○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系爭建物原係因耕地租賃關係,原告辛○○無償提供予被告供農舍使用,兩造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8條第2款、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略以: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吳木生死亡後,有部分土地一直都有在耕作,其他沒有耕作的部分是因為70 年左右颱風把灌溉的池塘沖壞,原告沒有修復,而且原告也於69至72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受颱風損害而領取天然災害補助,是系爭土地當時確已達無法繼續耕作之程度,伊無法耕作並非如原告所言任其荒廢所致且伊有定期繳納租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租約登記部分,已經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屆至,兩造復未為續約或申請收回之表示,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通知兩造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兩造逾期仍未提出申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即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1年11月15日關鎮民字第14661號通知書、92年4月24日關鎮民字第4470號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乃行政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私權爭執無涉,自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經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註銷登記,租佃雙方縱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而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耕地租佃委員會不予受理,此亦有新竹縣政府93年3月8日府地權字第0930024443號函、93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031398號函、內政部93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4950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是本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租佃爭議案件,自毋庸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是就原告而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前,仍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由利用,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38年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作為農舍使用,上開耕地租約期限屆至後,均未續訂租約,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於
00 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未有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迄未與原告續訂租約,而原告即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補抄)、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被繼承人吳木生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之點,應為:⑴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木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終止私有耕地租約之事由?⑵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玆分別敘述如下:
1、按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者,民法第458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於解釋上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自無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再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己○○之堂弟吳金棟於前同一案件履勘時具結證述:「伊從台北回來約80幾年時並沒有耕作,後來己○○才耕作一小部分。」、「吳木生去世前都有在耕作,去世後己○○也有耕作,後來因種田不能維持生活才停耕。」等語,又證人即鄰長蘇金興證述:「(問:吳木生實際有無耕作?)以前有,現在都生草。」、「(問:何時開始生草?)好幾年了,確實時間不知道,現在路邊的田地也生草,沒人耕作。」、「系爭土地是92年8月之前沒有耕作。」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己○○之鄰居鄭奕潘證述:「(問:知否吳木生有無實際耕作?)有,吳木生死後由己○○及其弟種植。」、「(問:己○○及其弟是否一直在耕作?)92年以前沒有耕作,種沒有工錢。」等語,此有94年8月29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為憑,並有證人吳金棟、蘇金興、鄭奕潘出具之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人等或係被告己○○之近親,或係有鄰居之誼,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及偽造文書刑責而故為虛偽之陳述,是其等所為證言及所出具之證明書,應堪採信。
3、另參以原告所提88、91年間所攝之系爭土地照片,雜草生長茂盛,未有短期內曾經耕作收成之痕跡,此有照片12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益徵證人等所述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未為耕作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是系爭土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於00年死亡後,被告己○○固曾接續耕作,惟80年間即停止耕作,至92年始復耕一節,堪以認定。
4、被告己○○雖辯稱:自原承租人吳木生死亡後,被告己○○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惟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2年7月至系爭土地勘查之結果:除1筆耕地邊緣植有香蕉、薑外(目測估計各約9至12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荒廢未耕,同年10月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再度至現場勘查:由於兩造針對系爭土地中新城段第293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819平方公尺指界有所歧異,僅將雙方所述列入紀錄,惟勘查結果實際耕作面積仍與承租面積差距甚大,此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92 年7月29日關鎮民字第0920008779號函、92年11月3日關鎮民字第09200127693號函暨其所附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勘查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中只有新城段第291地號土地植有生薑85平方公尺、水稻187平方公尺,第293地號土地內植有水稻474平方公尺一節,此有94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94 年9月7日北地所測聘字第0940005202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己○○於其被繼承人吳木生死亡後有在系爭土地上續為耕作之事實,其實際耕作之面積與承租之面積相差甚多,自難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耕種之情形,即認被告自其被繼承人吳木生死亡後,有續為耕作之情事,被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5、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無法全部續為耕作之原因,係因70年間颱風等天災將灌溉土地之池塘沖壞,原告未為修復,是不為耕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而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有義務提供灌溉之水源及負責修繕等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告並無於69至72年間因颱風天然災害,領取系爭土地耕地全毀之天然災害補助款一節,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6年5月7日關鎮農字第0960005412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殊嫌無據,不足採信。
6、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4號參照,查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7、系爭土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木生於00年間死亡前固有繼續耕作之情,惟原承租人吳木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未續為耕作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而被告復未就有繼續耕作或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58條第2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之情形,得依此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8、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辛○○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以被告有民法第458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供參,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洵堪認定。
9、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歸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2、4、5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家旭附表:
土地座落位置:
┌────────┬───┬───┬───┬───┬───┬───┐│鄉(鎮、市、區)│新竹縣│新竹縣│新竹縣│新竹縣│新竹縣│新竹縣││ │關西鎮│關西鎮│關西鎮│關西鎮│關西鎮│關西鎮│├────────┼───┼───┼───┼───┼───┼───┤│ 段 │新城段│新城段│新城段│新城段│新城段│新城段│├────────┼───┼───┼───┼───┼───┼───┤│ 地 號 │288之5│288之6│289 │291 │293 │733之2│├────────┼───┼───┼───┼───┼───┼───┤│ 地 目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 面 積 │58 │87 │1280 │907 │3273(│436 ││ (平方公尺) │ │ │ │ │承租面│ ││ │ │ │ │ │積為 │ ││ │ │ │ │ │819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