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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聖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月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訂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原告雖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8 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未繳足股東之出資額為由起訴,應屬收取債權之範圍,與清算之目的無悖,應認於此範圍內,原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原告於解散後,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進行原告之清算事務,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議紀錄、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其於本件請求股金訴訟,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固認為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及以丁○○名義擔任股東之股金,各有五十萬元未繳付,而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認為股東究為何人,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因而追加丁○○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未提出異議,並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93年9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五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被告丁○○、被告乙○○增資入股。其中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各出資一百萬元,被告丁○○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原股東甲○○、楊富雄各增資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業已辦妥公司章程變更暨公司變更登記。嗣後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甲○○、楊富雄等四人均按時繳足上述出資額,然被告乙○○除於93年11月1日繳付出資額一百萬元外,餘額五十萬元尚未給付,被告丁○○則從未履行分文之出資義務。又因為原告之營運、帳冊先前均由被告乙○○管理,其餘股東不知尚有出資額未繳足之情事,迨原告經營不善,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把公司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時,方知被告丁○○、乙○○尚各有五十萬元股金未繳足。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資本應由股東繳足,不得分期付款或向外招募,是被告二人自負有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履行出資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等雖辯稱93年9月24日已以被告乙○○之名義,匯入二百萬元至原告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該銀行嗣與其他銀行合併,並改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所指實非各股東之真正出資,93年9月24日上開帳戶雖有易登程、甲○○、被告乙○○等名義之匯入款,款項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惟依上述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3日後即93年9月27日該五百五十萬元全數轉出至同一分行之訴外人鄭伯珍、吳忠義二人帳戶內,嗣後未再見有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實則因為各股東一時籌集全部股金不及,當時遂由被告乙○○委請訴外人「雅馨會計事務所」循坊間慣例之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委辦者所識之金主,以免利息暴增,而未入原告之資本帳目內,足見前揭匯入之款項,並非各股東之真正出資。況且,若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楊富雄、甲○○、被告丁○○、被告乙○○果真已於93年9月24日將應繳納之股金匯入原告設於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前揭帳戶內,何以訴外人劉秋連、易登程又分別於93年9月30日、93年11月5日,各匯款轉帳一百萬元至原告真正使用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南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甚至被告乙○○也於93年11月1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設於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前開帳戶內?被告二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仍應依原告之總分類帳與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資料而定。

(三)為此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95年8月30日(即

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首次到庭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抗辯如下:被告二人固均為原告之股東,但合計應繳付之股金二百萬元,業於93年9月24日以被告乙○○名義匯入二百萬元至原告設於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並非實在。又,上述93年9月24日匯入款二百萬元,雖係不知名人士以被告乙○○名義匯入,其與被告乙○○間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業已繳付出資款之事實。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3年9月24日經全體股東(即甲○○、訴外人楊富雄、被告乙○○、被告丁○○、易登程、劉秋連)同意修改章程,公司資本從五十萬元增加為六百萬元,增資後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甲○○一百萬元(原出資二十萬元)、訴外人楊富雄一百萬元(原出資三十萬元)、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原無出資)、被告丁○○五十萬元(原無出資)、訴外人易登程一百萬元(原無出資)、訴外人劉秋連一百萬元(原無出資),有股東同意書、原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二)93年9月24日原告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同日即有名為易登程、甲○○、乙○○等人名義之匯款匯入,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93年9月27日原告上開帳戶即匯款轉出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轉入同分行鄭伯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另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同分行吳中義帳戶內(000-000-00000000)。93年10月1日原告就上開帳戶辦理銷戶。以上業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自由分行查詢無訛,有該行95年10月12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50064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往來明細表、96年3月14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6000014號函附卷可考。

(三)原告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8月至11月間訴外人楊富雄陸續共匯款轉入二百萬元,93年9月30日訴外人劉秋連以支票存入一百萬元,93年11月1日被告乙○○匯款轉入一百萬元,93年11月5日訴外人易登程以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一百萬元,有原告公司總分類帳、新竹一信南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四)93年12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826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有該函一紙可憑。

(五)96年3月21日聖容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稽。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二)93年9月24日以被告乙○○名義,匯款二百萬元匯入原告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經履行出資款之義務?

(三)如果前項被告乙○○已經履行出資義務,93年11月1日乙○○為何還要以匯款轉入一百萬元到原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前述帳戶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經解散,但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是本件訴訟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理由同前,茲不贅載。

(二)93年9月24日原告設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雖有以被告乙○○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內之事實,且有以訴外人易登程、甲○○名義分別匯入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如不爭執之事項所載,短短3日後,該帳戶即匯款分別轉出三百萬元至同分行鄭伯珍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十萬元轉出至同分行吳中義帳戶內,且93年10月1日隨即辦理銷戶。倘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上開帳戶確為各股東出資款所集中存入之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係原告公司之資本,供營運之用,斷無任意匯予他人之理,尤其匯出之金額等同於3日前公司剛收取之增資股款,高達五百五十萬元,惟兩造均稱不知鄭伯珍、吳中義為何人,此即與常理不合而有可疑。況且,被告二人自承究係何人以乙○○名義匯入二百萬元,渠等並無所悉,然二百萬元非區區之數,縱令被告乙○○與該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豈可能連該第三人之名字亦毫無所知。其次,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上開帳戶若確為原告公司所用之帳戶,不但不應有巨款之不明匯出,開戶後未及10日隨即辦理銷戶之可能性亦甚低,足見該帳戶應非原告真正使用之帳戶。再者,93年9月24日之後,訴外人劉秋連於93年9月30日以支票存入一百萬元之方式、被告乙○○於93年11月1日以匯款轉入一百萬元之方式、訴外人易登程於93年11月5日以以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一百萬元之方式,分別存入或匯至原告設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前揭帳戶內,被告乙○○亦不爭執其所匯入之一百萬元屬於其應繳納之出資款,其他股東存入或繳納者亦係出資款,職是,若93年9月24日被告二人及其他股東均已履行繳納出資款之義務,為何嗣後又分別再度存款或匯款,且迄今未曾提出重複繳交股款之異議?總分類帳上之記載又何以與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符,而與新光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不符?益徵各股東93年9月24日之後之存款、匯款行為,方係真正之繳納出資款,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應依總分類帳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而定,堪可採信。至於93年9月24日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入新光銀行自由分行前開帳戶一節,衡諸該帳戶之開戶、銷戶日期、款項進出之數額均相同、進出期間僅短短3日等情,應認原告所陳較為可取,即93年9月24日原告雖辦理資本增資,但各股東一時無法籌集全部股金,而委請他人循坊間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金主,故未入原告資本帳目內。

(三)觀諸原告總分類帳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丁○○就出資股款五十萬元,分文未繳,被告乙○○就出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只繳付一百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繳足。被告二人前述辯詞,並不可採。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二人負有繳足出資股款之義務,原告依此揭條文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各給付五十萬元,且就被告丁○○部分,請求自95年8月30日(即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首次到庭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乙○○部分,請求自94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