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美國飛利浦公司(U.S. Philips Corporation)

M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

M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莊植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7,946 元暨美金287,650 元之律師費用及支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依原告遞狀當日即95年

5 月29日中央銀行所公告新台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038 元計算為新台幣245,269,985元【計算式為:(7,367,946+287,650)x32.038=245,269,98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015,868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而被告既陳明就本案預估第三審律師酬金約為50萬元,是暫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作為基準,預計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6,531,736元【計算式為:(3,015,868x2)+50萬=6,531,736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