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美國飛利浦公司(U.S. Philips Corporation)
M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炳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范清銘律師林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編號02 Civil Action No. 0245(CLB )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暨美金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之律師費用及支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stech Corporation )自西元(下同)1997年始,即於未取得原告即專利權人美國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下製造CD-R(可錄式光碟),並將該商品輸入美國境內交予第三人經銷並販賣,侵害原告關於CD-R之相關專利。而原告為制止被告之不法行為,乃於2002年1 月10日向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繼續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嗣原告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隨即委任律師,因被告抗辯送達不合法,原告即再依美國法院之裁定,於2002年5 月21日將系爭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於美國送達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以及位於臺灣之被告。詎被告旋於2002年5 月24日解任其律師,惟法院為保障被告權益,除暫停訴訟程序以待被告另行委任律師外,並要求原受任律師必須通知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以及未參與之效果,惟被告仍未依法官諭示,另行委任新律師或參與同年6 月26日之庭訊,依照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第5(a)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缺席之後,即無再送達任何書狀之義務。後原告於同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缺席判決時,法官表示因該案另有一共同被告,不擬分別判決,因此原告與同案另一被告Leda公司繼續訴訟程序,直至2004年Leda公司聲請破產為止。斯時原告再度請求法院准為缺席判決,法官即於2004年6月8日做成系爭編號02Civil Action No. 0245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永久禁止被告及經理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受僱人、受任人以及其他與上述人等有積極共同或參與行為之人侵害本案所涉之專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7,94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7,650元之律師費用及其他支出。是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 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Procedure)第4(a)(1)(A)條之規定:判決之上訴應於判決正式作成(enter )後30日內提出。又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77 (d)條之規定,書記官應將判決做成的時間記錄於訴訟摘要表中,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 但依美國法院實務上之做法,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Dock-
et )均係公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被告之前縱使未委任律師或參與庭訊,只要隨時查閱法院公開記錄,仍可得知法院是否已經判決,並適時提出上訴 )。故上訴期限之計算與被告是否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以及送達期日均無關。今Char
les A. Michael既已提出經公認證之宣示書證明系爭美國判決已於2004年6月9日正式作成,且迄至2004年7月9日,被告均未向法院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業已確定,當無疑問。
二、又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之制度,債權人無須另行起訴請求承認外國判決,僅須於執行前訴請法院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即可。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明訂:「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需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理。又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此有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中之論述:「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屬於確定終局給付判決,應依該外國法律定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可稽。今美國Sullivan & Cromwell LLP 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所出具,並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既證明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法之規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三、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否准執行之情形:
(一)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法院就系爭案件有管轄權:
1、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我國法為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有關否准外國法院判決之條件中有關管轄權之有無,係依「我國法」之規定為斷,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涉外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當然具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於美國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之製造以及於美國境內包括紐約等地進口、銷售、要約銷售及經銷該等侵權CD-R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權,原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曾檢附美國律師斯時於美國購買被告製造之CD-R所提出之宣示書,被告經理級人員於該美國訴訟中亦曾提出宣示書,自承曾將所製造CD-R進口美國。則依原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及所提出之證物,系爭紐約州地區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該外國法院就兩造間系爭侵權爭議自有管轄權。
2、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係指國際管轄權,而非地域管轄或事務管轄: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美國紐約州南區地方法
院」就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不得僅籠統指稱「美國法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非本件爭點。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係規定「外國」法院判決於我國承認執行之問題,因此該條第 1項第1 款所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係指該外國就系爭事件無「國際」管轄權( 即間接管轄權,或稱一般管轄權、承認管轄權或審判權 );至於該外國法院有無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權(即直接管轄權),則非所問。例如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某涉外案件應由日本國法院管轄,則日本國之「任一法院」所為之判決即為管轄法院之判決,即應承認其效力。⑵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所訂否准
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情形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非「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顯見縱單以該條款之文義觀之,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非以審理該案件之特定法院為據,而係以審理案件所屬之國家 (外國之法院 )為斷。其理由乃係「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限於我國法院,外國法院原無依我國之法律管轄訴訟之可言也,故外國法院判決之事件,應以我國法院衡之該外國之領土內有無審判籍,「我國法院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原因,乃是該法院之行使管轄權,違反我國廣義之國際私法之規定,而該案件在具有一般管轄權之外國境內,究應由該外國國內之何一法院管轄,乃該外國國內法之問題,並非我國國際私法得規範之事項」。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所指管轄權係指「國際管轄權」乙節,原告已援引陳榮宗、林慶苗,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劉鐵錚、陳榮傳、陳計男、馬漢寶、曾陳明汝、陳啟垂及陳榮宗等多位學者之著作為證,足見此一解釋方符合國際潮流及學者通說。
3、況即便依美國法之規定,美國紐約州法院就系爭案件亦有管轄權:
⑴如前所述,美國法院依我國法之規定,就系爭專利
侵權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至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證明「審理本案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依我國法或美國法之規定就本事件有無事務管轄」云云,並非本件外國判決得否准予執行之案件所需審酌者,原不值一駁,惟為正視聽,原告前已檢附美國法典第28章第1338條、1391條及第1400條規定及其中譯文供本院卓參。簡言之,專利法為聯邦法,故就專利爭訟案件,僅有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聯邦地方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且該訴訟標的既係侵害美國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專利權屬地主義之國際公認原則,美國法院就該等事件具有管轄權,自屬當然。
⑵又本件外國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論斷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規定無涉:
被告雖稱本件原告就同一案件分別於美國及臺灣起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惟被告上開說法與條文規定完全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係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細繹之,該條規定乃係為處理「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外國法院及我國法院之情形,為避免判決之歧異,而有審究是否停止我國訴訟之規定。倘若並非同一案件,即無討論判決結果是否歧異之問題,猶無以外國進行中之訴訟停止我國訴訟程序之理。茲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執行之美國判決與被告所指現繫屬本院另案之案件並非同一訴訟( 詳如後述),無適用該規定之理;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規定之法律效果乃係「停止訴訟」,被告以該規定辯稱美國法院對系爭案件並無管轄權云云,係將不同之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二)被告已就本件美國訴訟參與部分訴訟程序,生應訴之效果,且該訴訟開始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
1、本件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被告及被告應訴之經過:
⑴本件原告於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後,
即將起訴狀及開始訴訟之通知郵寄予本件被告,並於台灣地區指示專人將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則於接獲前開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後,委任美國知名之Fish & Richardson P. C.律師事務所之DavidFrancescani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因被告抗辯送達不合法,美國紐約州南區法院即於2002年5 月20日命原告再將本件訴訟開始之通知(Summons )及起訴狀,以①掛號信送達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及②快遞一份予設址於臺灣之被告。原告旋即於翌日即5月21日依令將文件送達被告律師即David Francescani 先生,並由Federal Express快遞至臺灣予被告,此亦有原證4號之宣示書可證。
⑵被告接獲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後,不但即知悉
本件訴訟之存在,且立即委任律師,就該訴訟程序提出答辯、提出原告於訴訟中要求被告提出之文件、就該等文件之閱覽限制提出聲請,被告經理甚至於證據開示(discovery )階段中就本案出具宣示書,以聲請法院就某些涉及營業秘密之機密文件核發保護令。是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David Frances-cani於民國91年5 月24日庭訊中向法官表示被告欲解除其委任前,上開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訴狀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法官仍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直至被告業已委任律師或2002年 6月26日(視何者先至)。法官並同時要求被告律師必須以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被告下列事項,解任始生效:
①被告律師已依被告之要求不再代理被告;②被告出庭必須由律師代理;③於2002年6 月26日前暫停所有的訴訟程序,以利
被告委任新律師;④依被告的書面指示,將所有新律師為執行其工作
所必需的文件及檔案交付該律師,並取得收據;⑤法官將於2002年6月26日早上9點就本案開庭,屆
時被告應由得於該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及⑥如果被告未答辯,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為適當之判決。
被告斯時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亦於當日依法官之諭示以傳真通知被告上開事宜,並副知原告美國律師及被告之台灣律師,被告亦不爭執伊的確接獲其美國律師依照美國法官之指示所為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詳被告民國95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點
),惟其並未委任新律師或參與庭訊,法院即依法於2004年6月8日做成缺席判決。
⑶如前所述,本件判決之訴訟開始通知業經原告依法
院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惟因原判決理由誤載:「因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任其律師,且選擇不再委任新的律師,故美國飛利浦公司無法執行西元2002年5 月20日法庭之命令,將傳票及訴狀送達至博新之律師」等語,原告即依法聲請更正。原審法院亦於2006年4月7日將原判決理由之內容更正為:「傳票及訴狀繕本已依法庭命令於西元2002年 5月21日送達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 被告已就系爭美國訴訟程序應訴:
2、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應訴」之意義: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定法院不應准予執行
之情形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乃係「敗訴之被告為中國人,其人於受訴審判衙門所屬國內,『因』未送達訴訟開始所必要之傳喚或命令而不應訴者,例如外國審判衙門不使中國人『知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中國應不認其判決有效力,以保護中國人」。換言之,立法者所以為此一規定乃是因為敗訴被告如已應訴,則其顯然曾知悉並曾參與該外國訴訟案件之進行,故送達所欲達成之目的已滿足,送達之方法即非重點。僅有在被告未應訴又受有敗訴判決時,始需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業依該外國法律之合法通知或我國之司法協助送達,俾以瞭解被告未應訴,究竟是因為根本不知該外國訴訟之進行?或者是知悉該訴訟之進行,但決定不應訴參與?倘若是後者之情形,則被告係自己決定承擔敗訴之風險及後果,當無以其「未應訴」做為否准執行該外國判決之理由。
⑵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定之「應訴」應作
何解,通說認為「不以關於本案之訴為必要,抗辯訴不合法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認「應訴」應解為「知悉訴訟開始並參與部分程序」,並不以已就本案進行實體抗辯為限。蓋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所以另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如何送達有所要求,正是為了解被告未回應訴訟之原因是否係因其根本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知悉外國訴訟之存在及開始。因之該條款前段所規定之「應訴」應解為被告(知悉該訴訟之存在而)就該訴訟做出回應即已足,不論此種回應係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抗辯均可,蓋此等抗辯均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任一種抗辯成功均可使審理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達被告參與該訴訟之目的。今被告雖於委任律師參與訴訟程序後,又反悔拒絕繼續參與,並以之為由辯稱其未應訴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其知悉美國訴訟案件之開始及進行,並曾委任律師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已應訴參與當無疑問。
⑶被告將「應訴」解釋為「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之主張不可採:
被告雖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此處之應訴應解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云云。惟查,雖有部分學者雖將該條稱之為「應訴管轄」,然此處「應訴」並非法律用語,亦未見諸條文規定,該條主要在說明於「被告未抗辯管轄權即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下,為免訴訟資源浪費,始擬制其發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兩條例之規範情形及目的既有不同,學者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稱之「應訴」,即不應作為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依據。
⑷日本法對「應訴」之解釋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關於外國判決承認及執行之規定乃係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而立( 日本法係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亦即規定於何種情況下承認外國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則係以負面表列方式為之,亦即規定如有何種情形發生,我國法院即不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 ),故日本法院對該條之意見亦足作為我國法院解釋該條規定之參考。日本學者即認為,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告有機會知悉並參與該訴訟程序而為防禦,因此被告一旦就該外國訴訟應訴,即無討論送達方式之必要;且所謂之應訴不應解釋僅為限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之情形;縱使被告僅就該訴訟為管轄錯誤等程序上之抗辯,亦生「應訴」之效果。
3、本件關於訴訟開始及言詞辯論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知悉該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並加以回應而生「應訴」之效果,故實無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訴訟開始之通知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必要,惟被告所謂伊從未受合法送達乙節,並非事實。為正視聽,原告謹反駁如下:
⑴何謂「訴訟開始之通知」:
美國關於聯邦民事案件之程序規則主要規定於「聯邦民事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該規則第二章之名稱為「訴訟之開始、文書、書狀、聲請狀及命令之送達」(Commenceme-
nt of Action; Service of Process, Pleadings,Motions,and Orders),其下之第四條即係有關Su-mmons(有翻譯為「令狀」或「傳喚」者 )之規定。
依前指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於呈遞起訴狀之時或之後即應提出Summons 予書記官簽名、用印,以便送達予被告(b)款。該Summons除需有書記官之簽名及法院之章戳外,尚須確認案件繫屬之法院、雙方當事人,並載明原告律師或原告本人之名稱及地址,同時亦應註明被告應出席或辯護之時間,並通知被告,倘若未能準時出席或辯護,法院可以依照起訴狀中所要求之事項為不利被告之缺席判決(a) 款,該summons並應與起訴狀一起送達被告(c)款。由此一文書核發之時間、方式、所記載之內容以及相關條例之編排及名稱等觀之,均可見該文書即係對被告所為有關訴訟開始之通知。
⑵本件訴訟開始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
①首先敘明,倘若敗訴被告雖未應訴,然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即無否准執行之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只要係符合審理國法之規定即可,不以送達本人為必要。
②依照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f)條之規定,對於不
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之送達,可以利用法院所指定、並未為國際公約所禁止之其他方式為之。本件原告對於美國訴訟中之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乃係依照美國法院之命令,同時以掛號信方式送達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 斯時該美國律師尚未被解任 ),並以國際快遞之方式送達設址於臺灣之被告,此一送達之事實不但有送達人之宣誓書可證,該送達之適法性並經美國法院於更正判決中確認。尤有進者,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接獲其美國律師依法官要求所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也瞭解未參與該程序法院即可能為缺席判決之效果,卻仍選擇不繼續參與該訴訟程序。今再爭執其未獲合法通知以及程序權未受保障云云,即不足採。
③被告原委任之美國律師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被告雖稱伊從未指定美國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原告已將其美國律師解任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上開說詞對送達及解任之時點避重就輕。且原告之送達乃係「依法院命令」送達被告之美國律師,已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指「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美國審判司法實務上均認為,當被告居住於美國境外時,倘法官於權衡該案相關事實後,裁定原告向被告律師送達書狀,原告亦依該命令將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則不論被告是否特別授權其律師收受文件,該依法院命令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本件被告嗣後於其美國律師收受送達並應訴後,故意解任其美國律師,是否為圖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未來該判決在我國執行之困難度,原告不得而知;惟本件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既已由原告「依照法院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及其美國律師,並因被告參與訴訟程序而生應訴之效果,則被告「事後」解任該律師,自不影響原先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改變被告曾經應訴之事實。
(三)本件美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另辯稱擴張聲明之書狀未送達被告、美國法院未召集陪審團即逕決定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要求被告必須委任律師出庭等節,均影響其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且該案與目前繫屬本院另案之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有濫用程序之情形。故如准許於我國執行該外國判決,將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為辯,惟其主張均不足採。詳言之:
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公序良俗:⑴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
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明揭斯旨。茲查,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執行之判決內容係單純請求賠償損害,顯無可能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⑵被告雖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92
年間修正時,除判決內容有背公序良俗者外,另增訂「訴訟程序有背公序良俗」之外國法院判決,法院亦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惟按,各國之訴訟制度均有不同,吾人無從被期待他國訴訟制度與我國完全相符,因此所謂之「外國判決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應僅限於做為該外國判決基礎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國際公認之訴訟法基本原則,使判決結果之公平、公正性質受到質疑之情形,例如無正當理由進行秘密審判、未保障審判官獨立、無迴避制度等,不得僅因立法上之差異即認他國訴訟制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⑶況查,「訴訟當事人未被賦予聽審辯論機會」與「
訴訟當事人放棄防禦權」是二件完全不相同之事,不應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即明白表示:「上訴人既曾於該訴訟進行中,委任律師代理應訴答辯,即非無訴訟之權利,已難謂其訴訟權未受保障」。本件美國訴訟程序中有關「缺席判決」之規定( 亦即對缺席未出庭之當事人無須再送達後續書狀或開庭通知 )係一體適用於所有被告,並非僅適用於外國被告。被告雖又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庭訊中稱「被告未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出席該庭期,頂多放棄該次答辯機會,並無放棄後續防禦權之意」云云,然本件之事實是:
①被告不但知悉本件美國訴訟之進行、並曾於美國
委請律師出庭應訊;②被告嗣後雖解任其美國律師,惟不論其解任原因
為何,該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業已於被告解任其美國律師前合法送達,並因被告參與訴訟程序而生應訴之效果;③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向美國法院表示已被解任後
,法院為保障被告權利,特別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要求被告委任之美國律師必須以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被告包括:Ⅰ言詞辯論之時間Ⅱ委請律師之必要性以及Ⅲ未參與該庭訊可能由法院為缺席判決等重要事實;④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於2002年6 月26日之美國庭期
以及當日若未出庭可能產生之結果( 法院為缺席判決,未必有後續庭期)知之甚詳(詳被告95年11月1日陳報狀第1頁),倘被告於前開情形下仍決定不再參與後續程序,此即為被告深思熟慮後有意之決定,伊自應就其不參與6 月20日當日庭訊之決定及因此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不能又指鹿為馬,將其於委請美國律師及台灣律師評估後,不願行使防禦權之決定,誣指為「美國訴訟未給予其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云云,否則任一被告均得於合法接獲開庭通知或訴訟開始之通知後,決定不到庭( 不論其係因訴訟費用昂貴、該法院無管轄權或根本無任何理由 ),或以律師費用高昂或任何其他理由拒絕委任律師、或將原任律師解任後,再以未獲答辯機會、不知原告主張、未見原告舉證等理由,主張法院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剝奪其程序權,有背公序良俗,對其不具拘束力云云,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無稽。
2、原告於系爭美國訴訟中並無擴張聲明而應再對被告送達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有於起訴後追加主張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金額之情形,故縱使為缺席判決,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5(a)條之規定,原告亦有將上開追加主張合法送達被告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侵權行為、並請求判給原告損害賠償額以及法院費用,至於該確實之損害金額及訴訟費用則係法院於審理中所認定者,並無被告所指「追加主張」之情形。且實際上,原告於起訴時未明確指出損害賠償額事屬常態,美國法院於Shapkin/ Crossroads Produc-tions, Inc. v. Legacy Home Video一案中即明揭:
只要原告在起訴狀中要求賠償其損害,縱使並未指出特定金額,亦可於確定判決中獲得特定金額之賠償。
於Henry v. Sneiders 一案中,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某一特定之損失金額以及原告於訴訟中所證明之其他損害、利息及費用等,法院於缺席判決中也就上述之「其他損害」核定一確定之金額。且縱使為缺席判決,法院亦得全權決定是否調閱其他合理資料(the cou
rt may conduct such hearings or order such re-ferences as it deems necessary and proper)以為判決。
3、本件美國法院並無未依法召集陪審團即判決之情形:被告又稱美國法院未召集陪審團即逕為判決,有違聯邦程序規則第55B2條之規定云云,惟此乃斷章取義之說。蓋由陪審團審理之要求,僅限於美國成文法有此規定時,法院方有此義務( the court... shallaccord a right of trial by jury to the partieswhen and as required by any statute of theUnited States),缺席判決時,法院得全權決定是否有必要且適於開庭審理( the court may conductsuch hearings... as it deems necessary andproper ),而無應召集陪審團審理此一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美國法院於本件缺席判決中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必須召集陪審團並開庭審理該爭點云云,與美國法律規定不符。被告如有不同主張,即應具體指出美國何一成文法有此規定,而非籠統以「所有案件均應由陪審團加以審理」等道聽途說之主張為辯。
4、美國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委任律師出庭,並未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權:
被告又辯稱美國法院要求被告委任律師出庭,係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權云云,然此實係顛倒是非之說法。
⑴首查,依Rowland v. California Men's Colony及
Powerserve International vs. Lavi 等案所建立之原則,訴訟當事人為公司團體時,美國聯邦法院即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代理( 此一律師費用並得責令最後敗訴之人負擔 ),此一規定並不因當事人為外國法人或本國法人而有不同。實際上,我國法律要求訴訟代理人必須為律師或具備特定專業資格之規定,亦所在多有。舉例而言,民事訴訟法對上訴三審之案件即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並規定勝訴之一方當事人得要求他方負擔法院所核定之律師酬金(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亦規定,僅有具特定專業資格者始得擔任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此均與美國法院要求被告為公司時,必須委任律師之作法別無不同。然此一律師代理之要求並不影響訴訟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尤無礙於判決之公正與獨立,難謂此一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⑵被告稱其先委任律師,其後又解任律師、拒絕繼續
答辯之原因係因律師費高昂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言,其美國律師認為本案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則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何需花費新台幣上億元之律師費?又美國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僅適用於外國人,也同樣適用於本國人。倘若一件抗辯管轄權之案件即需花費新台幣上億元之律師費,試問有何外國人或美國國民能以訴訟主張專利權?此顯與美國常以訴訟實現正義之公認事實明顯悖離。故被告上開主張除益證其不繼續參與美國訴訟程序,係出於與其委任律師審慎討論本案事實後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外,完全無法說明美國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之處。
5、系爭美國訴訟與目前繫屬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 424號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原告並無程序濫用之情形:
⑴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准予執行之系爭美國判決與目前
繫屬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民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同一案件既已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系爭美國判決即無准予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於審理是否准予執行外國判決之案件時,並非重新審理該案件。是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時,顯應由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等外觀上一望即知之標準加以判斷,此參照歐盟「布魯塞爾判決公約」第27條第3項及第5項將否准承認之事由列為「該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之同一案件所為之判決結果不一致」以及「該外國判決與非會員之第三國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所做之稍早判決結果不一致」即可得知。否則如於上開3 項要素均明顯不相同之情形下,仍可主張該兩件訴訟為同一案件,無異要求法院就該二案進行實體審查、甚至重為審理,此與准否外國判決於我國執行時,僅得考量程序法之大原則背道而馳。
⑵系爭請求准予執行之美國判決與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424號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①細繹目前繫屬本院另案之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
件之起訴狀及原證11號之美國案件起訴狀,即可清楚得知兩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
Ⅰ、美國訴訟:係由「美國飛利浦公司」依照美
Ⅱ、台灣訴訟:係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公司」由上開說明可知: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侵權之行為不同、侵權行為地不同、侵害之專利不同、請求之損害賠償標的亦不同,相關事實完全不同,不但無被告所稱「台灣訴訟範圍已包括美國判決範圍」之情形,且試問原告就在美國發生侵害其美國專利權之行為,除於美國起訴外,又有何其他選擇?被告所謂原告係為使被告無法參與美國程序,故意選擇於美國起訴云云,是完全不實且不負責任之說法。
②實則,被告所謂上開二案件同樣牽涉CD-R產品,
故屬同一訴訟,係將無體財產權與有體物之性質混為一談,並不可採。蓋諸如汽車之類之財產具有實體,其所有者對該汽車所能主張之權利不可能又在臺灣被侵害、又在美國被侵害( 因為物只有一個,不可能同時出現兩地 )。不同於此,類如專利權之無體財產權不具形體,假設專利權人就製造某一物之專利同時於多個國家註冊登記取得專利權之保護,其在不同國家註冊登記之專利權可能因他人之侵權行而在該等國家被侵害。舉例而言,假設專利權人X 就某一製造物品之方法於A國及B國均取得專利,侵權人Y於A國未經授權製造該產品並予以販售,則Y有一個侵害X於A 國專利之行為;惟倘若Y在A國未經授權製造該產品,又於B國販售該產品,則Y除侵害X所有之A國專利以外,另侵害X所有之B國專利,則X自得就Y之前開行為於A、B兩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倘若X在B國並無專利,則Y進口該等物品至B國,當然在B國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並依審理國之法律規定,就該等侵權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乃無體財產權性質使然,亦為專利屬地主義下之當然結果(僅有業經註冊登記之專利始受登記國之保護),並無重複填補損害或濫用程序之問題。
③同一案件亦非當然即為否准執行之事由:
Ⅰ、按立法者於民國92年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
Ⅱ、詳言之,如有某一案件先後繫屬外國法院及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編號02 CivilAction No. 0245(CLB)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7,946元暨美金287,650元之律師費用及支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美國判決之執行,自應就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依法充分舉證,惟原告怠未舉證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於所審理之本件侵害專利權訴訟有管轄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係指係指外國之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言:
1、按法律之解釋,須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不得逾越法律文義而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其文義明定為「法院」無管轄權,而非「外國」無管轄權,按其文義自係指外國之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言。
2、原告雖提出學者見解,主張本款之管轄權係指國際管轄權,而不含特別管轄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於其「外國判決之承認─從歐盟『布魯塞爾判決公約』及美國『對外法律關係』新編評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一文,即參酌美國「對外法律關係」新編,說明不論係國際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均須依內國法律之規定決之,另學者劉甲一及吳明軒亦持同一見解。是原告引用部分有利於己之學者見解,逾越該款文義範圍,逕認該款之管轄權僅指國際管轄權,顯不可採。
(二)原告怠未舉證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於所審理之本件侵害專利權訴訟有管轄權,不符外國判決執行之要件:
查被告於美國或紐約州並無分支機構,亦未在紐約州有任何商業活動,惟原告仍謂本件美國法院有管轄權,所憑證據不外有二,即原證28被告經理級人員在美國訴訟以宣誓書自承被告製造之CD-R確曾進口美國,及原證33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之二名員工在美國訴訟分別出具宣誓書表示:⑴曾於民國91年(即2002年)2月3日至紐約州的CompUSA,購買了一包共100 片之光碟,並將之交給同所之員工進行測試;⑵91年2月5日測試結果,此光碟片為被告所製造。惟上開證據不足以作為用以證明被告在美國或該國紐約州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亦即不能用以證明美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的聯繫因素,說明如下:
1、原證28、33不具證據能力:按證人之書面陳述,除係經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或經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外,不能於訴訟中作為證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28、33,核其內容係證人之書面供述,茲被告於歷次庭訊從未同意性質上屬證人書面供述之原證
28、33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作為證據,被告亦在此明確重申及表達不同意原證28、33之書面供述於本件作為證據之立場。原告持以證明本件美國法院有管轄權之原證28、33等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則其主張該美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即屬失據。
2、退萬步言,縱認原證28、33得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美國或該國紐約州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待證事實:
⑴關於原證28部分:
原證28雖為被告經理級人員在美國訴訟提出之宣誓書,惟按其內容所載,並未敘明被告製造及販賣之可錄式光碟片係進口至美國何地,顯不能證明被告將可錄式光碟片銷售至本件美國紐約法院之轄區,原告援此以證明本件美國紐約法院有管轄權,實屬誤謬。
⑵關於原證33部分:
①查原證33號宣誓書兩份,係分別由原告在美國訴
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Sullivan & Cromwell法律事務所聘僱之Carolina Curbelo( 下稱第一份宣誓書)及Jeffrey L. Michne(下稱第二份宣誓書)所作成,其等立場自非客觀,所為書面供述本不可信。且依原告提供之原證33認證書,認證單位即表明:「本簽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益知上開宣誓書雖經認證,仍不能保證其內容之真實可信。
②第一份宣誓書提及購買光碟片時曾取得收據,第
二份宣誓書提及曾對前述購得之光碟以電腦軟體測試結果確定為被告所製造等情,其收據之形式與實質是否真正,測試光碟之程序是否嚴謹等,均須親向宣誓人檢驗,始能確認。是原告僅提出前述二份宣誓書,就其所欲主張之事實並不具任何證明效果。
③無論如何,原告所提出原證33號之宣誓書,僅係
用以證明曾在美國紐約購得軟體編號所示製造商為被告之光碟片,縱使原告確曾在紐約購得上開光碟片,且其內軟體編號所示之製造商為被告,因被告在前述美國法院轄區未設營業處所,亦無經銷商,故原告所取得之上開產品,無從得知究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生產,或為他人自美國其它地區或他國運送至紐約州,或為經銷商之客戶或下游銷售商所自行銷售之產品,無論實情為何,均與被告行為無直接關係。故原告縱有購得上開光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在當地有任何侵權行為。
④原證33之內容既顯不可信,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
於美國或該國紐約州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待證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原證28、原證33證明被告在美國或該國紐約州侵害原告專利權,惟上開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美國紐約州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待證事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在美國紐約州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美國判決,依法即不應准予承認或執行。
二、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美國訴訟尚未應訴,又關於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亦未於該國合法送達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從未於系爭美國訴訟應訴:
1、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應訴管轄。據此以推,如被告已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即不能謂為應訴。同理,敗訴之被告於外國法院係到庭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時,即不能謂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應訴」之定義。
2、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乃關於保障敗訴被告程序權之規定,此參該條之立法意旨即明。查原告提起本件美國訴訟時,僅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並請求由法院依審理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初未主張確切之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金額,亦未曾於該起訴狀內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方法或鑑定報告。其後,該美國法院在未通知被告應訴之情況下,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及所致損害若干等本案事實,竟採用原告片面主張,逕認被告對原告之專利侵害事實存在,而判令被告支付美金7,367,946元高額賠償及美金287,650元之律師費用,顯已剝奪被告之程序權,核與本款保障敗訴被告程序權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既係在該美國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自不能認為已有應訴之事實。
3、原告雖提出原證第27號之宣誓書,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美國訴訟曾提出限制閱覽聲請,及提出原證第28號以證明被告公司之協理曾於該案出具宣誓書云云。惟參以原證第27號宣誓書第2點及原證第28號宣誓書第1點關於本宣誓書係為聲請限制閱覽而作成之記載,堪以認定該二宣誓書實均為被告所提出限制閱覽聲請之佐證。再揆諸原證27號宣誓書第3 點,被告所委任美國律師David R. Francescani已指出該案係被告以不當送達及欠缺對人管轄為由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之聲請。
足見上開宣誓書作成時,被告仍在抗辯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及送達不合法等問題,參諸前述說明,被告自尚未在美國法院應訴。
(二)本件美國訴訟開始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關於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其送達方式僅有2 種,即已於相當期間⑴在該國合法送達;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此外,並無第三種送達方式。所謂「在該國合法送達」,依其文義,並非原告所謂之「依該國法律所為之合法送達」,而係「在該國國內合法送達之意」。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已在相當時期於美國受合法送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2、查原告主張之送達方式不外為「郵寄被告」、「指示專人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或在被告解任美國律師前,曾於民國91年5 月21日依美國法院之指示,將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再度以掛號信送達被告之美國律師及快遞送達被告。惟查:
⑴原告所謂之「郵寄被告」、「指示專人將起訴狀送
達被告」、「快遞送達被告」,並非前述所謂「在該國合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彰彰明甚。
⑵又原告雖謂其依美國法院指示,曾於民國91年( 即
2002年)5月21日以掛號信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送達被告律師,有原告律師之宣誓書可證。惟被告並未指定所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美國法院將文件送達被告律師,自不能發生對被告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雖提出美國法院確認本案美國訴訟之傳票及訴狀已送達被告之更正判決,惟該送達並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依法應不予承認。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有送達代收權限,然查:
①原告雖因美國法院認定第一次送達不合美國法再
依美國法院民國91年5 月20日裁定,將傳票及起訴狀以掛號信再次送達被告於美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國際快遞送達在台灣之被告,惟該傳票應係通知被告於2月22日開庭之傳票(即開始訴訟之通知 ),實際送達日早已逾所定開庭期日,自非符合我國法律所訂相當時期送達被告之規定。
②美國法院以民國91年5 月20日裁定,指示原告得
以掛號信將開始訴訟之通知送達予被告在美國之訴訟代理人,以補正其原送達不符美國法之事實,惟仍不合我國法律之規定,則此後初次另訂之新庭期(即民國91年6月26日之庭期 ),仍屬開始訴訟之通知,原告即應以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方式送達,始符合我國法律之要求。
(三)原告雖謂依美國法院民國91年5 月24日當庭之裁示,被告律師當日雖向法院陳報解任,於其履行法院所要求通知被告同年6 月26日之庭期前,並不生效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告律師間委任關係,本係基於信賴而生,此種委任關係本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故被告於我國時間之民國9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解任原委任之美國律師,其解任應於送達美國律師時(按約為同月23日下午11時)立即生效,該經解任之美國律師嗣於美國時間5 月24日上午向美國法院所陳報者為已解任之事實,美國法院自不能改變被告與該美國律師間已終止之委任關係。故美國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縱將被告應於民國91年6月26日出庭之日期告知被告解任之美國律師,因該美國律師此時已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美國法院對其所為告知,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於該國合法送達」之要件,對被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嗣該法院又命被告解任之美國律師將前述開庭期日傳達在台灣之被告知悉,此時該美國律師之地位應為該美國法院之傳達機關,而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在台灣之被告即應以同款所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方式為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中譯文補譯觀之,該美國法院竟僅要求其傳達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類似之簡便方式將下次開庭日期通知被告,顯不符合「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法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21日依美國法院裁定就訴訟開始之通知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被告所委任美國律師為送達,並不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且縱該美國律師有送達代收權限,因其為此送達時,早已逾該通知上所訂開庭期日,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有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應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之要件不符。由此以推,則美國法院嗣於民國91年5月24日所訂之民國91年6月26日庭期,性質上仍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本件美國法院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通知,既與前述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仍不能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確未於本件美國訴訟應訴,且該訴訟開始之通知亦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
三、本件美國判決之訴訟程序顯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序良俗,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飛利浦集團先後在美國及台灣對原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係屬程序權之濫用:
原告除提起本件美國訴訟外,並於本院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查:
1、原告於該二案均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 即西元1997年 )起,開始製造CD-R而持續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故原告於該二案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起始時間相同,堪以認定在本院審理中另案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CD-R光碟片侵害其專利權;而在本件美國訴訟,原告則係主張:被告製造並出口至美國銷售之CD-R光碟片侵害其專利權。由上可知,本院審理中之另案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所有製造、銷售之CD-R光碟片為侵權行為求償之依據,而在本件美國訴訟則以同批CD-R光碟片出口至美國銷售為求償依據,後者顯可為前者所涵括。雖本院審理中另案訴訟,原告僅請求新台幣155 萬元,惟其起訴狀亦表明其得請求之金額至少為12億1 千餘萬元,是其於該案訴訟中隨時得擴張其聲明。系爭美國判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之760 餘萬美元金額(含賠償金及律師費),隨時得為本院審理中之另案訴訟所涵括,原告並無在美國訴請本件美國判決之必要。
2、綜上所述,系爭美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顯可為原告向本院提起之前述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所涵括。
足見其僅於我國提起前述損害賠償訴訟,即可達其訴訟上之目的,根本不須在不利被告應訴之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另行提起本件美國訴訟。
3、原告有能力在我國對被告起訴,捨此不為,竟在與被告無任何關連,且律師費用最高昂及不便被告應訴之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顯然意欲藉此手段達其輕易獲得缺席判決之目的,核其情形,實為經濟上強者利用被告經濟上之弱勢任意提起訴訟之表現。如本件美國判決竟獲許可執行,不啻鼓勵跨國大企業如原告者,於是類訴訟得自全世界之法院中,選擇最有利其獲得勝訴判決之法院( 相對而言,亦可能最不利於被告應訴 ),對經濟弱勢之被告提起訴訟,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欲彰顯之司法正義已背道而馳。系爭美國法院所為不利被告之缺席判決,自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公序良俗。
(二)本件美國判決所據之訴訟程序,未保障被告之程序參與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不得認其效力。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與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原告以各國訴訟制度均有不同,不得僅因立法上之差異,即認他國訴訟制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為由,而推論系爭美國訴訟於進入缺席程序後,縱未賦予被告聽審辯論之機會,亦屬立法上之差異,不得認其訴訟程序有悖我國公序良俗。惟查:
⑴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充足賦予兩造攻擊防禦之機會,
始能謂為適正,惟其如此,訴訟制度之設計方符合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不符合程序正義基本要求之訴訟制度,即不能謂合於我國公序良俗。
⑵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385條第1項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送達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於我國,縱欲為一造辯論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仍須賦予兩造到場之機會,如缺席當事人未經通知於言詞辯論到場,法院即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審其立法目的即在充足賦予兩造攻擊防禦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此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構築之公序良俗。
⑶承前所述,前揭美國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不論係
91年5 月20日前庭期之傳票,抑或91年6 月26日庭期之傳票均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美國法院於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被告之情形下,即謂被告缺席,而逕進入缺席程序,顯有不當。
⑷系爭美國訴訟,美國法院不當諭命該案進入缺席程
序在先,此後之審理及賠償金額之酌定,又從未通知被告在場,即逕為缺席判決,自已剝奪被告到場行使防禦權之機會,顯不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所構築之公序良俗。縱本件美國法院諭命進入缺席程序後,未傳訊缺席當事人即行審理、判決,並未違反美國法律,然參諸上述,此依該美國法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權,顯不符訴訟制度實現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亦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構築之公序良俗。
⑸又查本件美國判決係屬缺席判決,其審理程序較為
單純,於此情況下,該國判決竟命被告應支付原告高達美金287,650元(折合新台幣950萬元)之律師費用,惟此一高額律師費用如何產生?係依何種標準計算而來?各項支出是否必要?程序上自應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始能謂已保障被告之程序參與權。且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與此相較,益見前述美國判決將原告支出之高額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並命被告給付,實不合理,由此更見美國法院就此未先通知被告到庭就此一爭點為辯論,核不符合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綜上所述,美國法院既未通知被告到庭辯論原告所列律師費用是否必要,即判令被告支付,顯亦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權,而有悖於我民事訴訟法所構築之公序良俗。
⑹原告一再指稱本件美國法院所為缺席判決係被告放
棄防禦權之結果,尚非訴訟當事人未被賦予聽審辯論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未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出席美國法院召開之案件管理會議,係因被告自始不認為該法院有管轄權,且美國律師費極昂貴不合理之故,惟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參與權,該外國法院仍不得逕自推認被告已放棄其後各次庭期之出庭機會,茲該美國法院就其後之審理程序竟均未通知被告參與,即逕為缺席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該訴訟中之答辯權利,而違背前述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欲實現之公序良俗。
2、且系爭美國訴訟之進行,亦與美國相關訴訟法規有違:
⑴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55條(b)(2)後段規定,
法院為缺席判決時,「因計算或決定損害賠償額、證實申辯證據之真實性或其他應調查之事項之必要,法院認有需要且適當,得開庭審理或調閱合理所需之參考資料,並應依美國法律提供兩造陪審團審理之權利」。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5條(a)倒數第二行以下之規定:「對於缺席未出庭之當事人無須送達,但訴狀若對某當事人有新增或追加主張或救濟,則應依第4 條所訂送達傳票之方式送達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既未提出確定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亦未提出被告侵權之相關證據,嗣美國法院竟未經任何審理或陪審團審理,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736 萬餘元之損害賠償及近美金30美元之律師費用,顯見上開金額係原告乘被告未受到庭通知而逕行追加為擴張聲明之結果。原告既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追加之主張,美國法院為確認上開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額度,自應開庭審理及調閱合理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應將傳票或原告之追加主張併相關證據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行使防禦權,美國法院並應依法召集陪審團,俾保障被告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惟系爭美國訴訟承審法院從未就此部分之調查,通知被告出席聽審,或寄送原告追加主張併相關證據,供被告防禦,亦從未依法提供被告陪審團審理之權利,即逕為判決,顯已違反上開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之規定。
⑵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美國法院民國91年5 月24日筆
錄所載,美國法院要求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之庭期,須委任律師始能出庭,否則該法院將同意原告缺席判決之聲請。惟經被告查閱美國聯邦相關法規,該國於民事訴訟並無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美國法院竟諭知被告須委任律師始能參與訴訟程序,亦顯然剝奪被告之程序參與權。
3、綜前說明,系爭美國法院任意剝奪被告訴訟程序參與權,且未為任何實質審理,其判決程序已違背該國法律,復不符合前述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欲實現之公序良俗,依法自不得認可執行。
四、從而,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美國判決之執行,自應就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依法充分舉證,如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法即不得許可該判決之執行。則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主張,或未曾為任何舉證,或未曾為充足之舉證,或不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許可其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被告為此答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5年8 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唐炳煌,業據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嗣唐炳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2002年1 月10日向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Uni
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York,下稱:美國法院 )起訴,主張被告自1997年始,未取得專利權人即原告之授權下製造CD-R(可錄式光碟),並將該商品輸入美國境內交予第三人經銷並販賣,侵害原告在美國關於CD-R之相關專利,請求禁止被告繼續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嗣美國法院即於2004年6月8日做成系爭編號02 Civil Action No. 0245之一造缺席判決,判命:
(一)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永久禁止被告及經理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受僱人、受任人以及其他與上述人等有積極共同或參與行為之人侵害本案所涉之專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7,94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7,650元之律師費用及其他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及中譯文、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系爭判決及中譯文各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告卷第100頁至第113頁、第9頁至第14頁)。
二、又美國法院曾於2002年5 月20日,就系爭案件送達予被告之方式,下達命令:
(一)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信送達被告之律師即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
(二)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國際快遞(Federal Ex-press)送達被告,由該公司總經理李茂昌轉交。
亦據原告提出美國法院2002年5 月20日裁定及中譯文一紙為憑(詳原告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且為被告對美國法院曾為上開裁定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
三、再原告在美國所委任Sullivan & Cromwell 事務所之受僱律師Ross M. Rosenberg 於2002年5 月21日,依美國法院上開裁定將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郵件送達予被告在美國委任之David Francescani 律師,及以聯邦快遞送達在臺灣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茂昌,亦經原告提出Ross M. Rosenberg出具之宣誓書及中譯文各一件附卷可佐(詳原告卷第24頁至第27頁)。
四、被告於2002年5 月24日解任其原先在美國委任之律師,並經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於美國時間2002年5 月24日早上10時10分許,向美國法院陳報已經被告公司解除其擔任本件美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希望向法院聲請解除其於本案中代表被告之責任,美國法院隨即指示該律師解任之聲請必須符合下述條件【原文為:Your application is granted 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於代表被告公司的新律師出庭或6月26日上午9點之前( 二者中以先發生者為準 ),以博新公司為被告之本件訴訟所有程序均應暫停。
你被指示必須以電子郵件、傳真及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發函給你的客戶,並將該函副本連同送達證明提交法院,告知你已在他們的要求下被解除委任,由於他們是公司,所以除非由律師代理,他們不能出庭,為了使被告能委任一位替代律師,所有對他們的訴訟委任均於6月26日上午9點之前暫停;在被告的書面指示下,你必須將所有新律師為執行其工作所必需的文件及檔案交付該律師,並取得收據;且該等文件之移交不妨礙你們律師事務所對未付服務費或代墊費可行使之留置權。
你亦須通知客戶,法院將於2002年6月26日早上9點,舉行一次本案中有關被告的聽證會及案件管理會議,屆時被告必須由一位被准予在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否則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判給法院認為適當之任何救濟。
亦據原告提出美國法院2002年5月24日法院紀錄及中譯文(詳原告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25頁),及被告提出2002年5 月24日解任律師函一件為憑(詳被告卷第234頁)。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求對於美國法院之判決准予宣告在我國強制執行案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情形,而不應承認其效力?
二、兩造對於本件美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 款之情形,是在爭執該款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否指國際管轄權?
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指的敗訴的被告未應訴,所謂的應訴應做何解釋?是否須進行到本案的言詞辯論始得謂應訴?本件被告就系爭案件在美國有無應訴?
四、本件被告如在系爭案件未應訴,則本件訴訟開始訴訟的通知有無於相當的時期在美國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原先委任的美國律師有無代收送達的權限?
五、本件在美國進行的訴訟程序有無違背中華民國的公共秩序?兩造就此部分具體的爭執事項為:
1、原告有無在本件訴訟追加並擴張聲明,但是美國法院卻未再送達給被告,未保障被告的程序參與權?
2、美國法院在認定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的金額是否未依法召集陪審團即逕為判決,違反美國聯邦程序規則55條(b)(2)後段的規定?
3、美國法院要求被告要委任律師出庭,是否剝奪被告的程序參與權?
4、原告在美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程序濫用的情形?
5、美國法院對於被告進行缺席判決前有無未發通知予被告即逕為判決,未付與被告程序保障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件美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 款之情形,是在爭執該款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否指國際管轄權?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 款所明定。而此所稱之管轄權,係指「一般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而言,即外國法院,依我國國際裁判管轄之準則,不具有管轄權之情形,換言之,該外國法院就該事件有間接國際管轄權時,其所為判決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蓋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限於我國法院,外國法院原無依我國之法律定其國內土地或事務之管轄權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不得泛指「美國法院」就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次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在美國訴訟時係起訴主張被告自1997年始,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下製造CD-R(可錄式光碟),並將該商品輸入美國境內交予第三人經銷並販賣,侵害原告在美國關於CD-R之相關專利,則本件在美國之訴訟顯係因專利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係一家美國德拉瓦州公司,主營業所設址在美國紐約Tarrytown的White Plains Road第580 號,亦有原告於美國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第8點可佐(詳原告卷第102頁),且被告公司經理Daniel Kuo就系爭訴訟在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曾出具宣示書表示被告是一家台灣公司,製造及販賣可錄式光碟(CD-R及CD-RW )給美國廠商,亦據原告提出Daniel Kuo宣示書一紙為憑(詳原告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復為被告對該宣示書之真正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42頁 ),則被告既將其製造之可錄式光碟販賣給美國廠商,顯係有意將產品銷售至美國以營利,即難謂美國法院管轄本案欠缺合理基礎。參以專利權因採屬地主義之保護,原告就其所有在美國取得之專利權,主張被告未取得其授權製造CD-R,並將該商品輸入美國境內交予第三人經銷並販賣,侵害原告關於CD-R之專利,致其在美國發生財產權受損之結果,而選擇在美國訴訟,亦難謂其有濫用程序選擇權之情,堪予認定。
(三)從而,美國法院就原告所有之美國專利權主張在其境內遭受被告侵害,因美國法院係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指的敗訴的被告未應訴,所謂的應訴應做何解釋?是否須進行到本案的言詞辯論始得謂應訴?本件被告就系爭案件在美國有無應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原審既認系爭簡易判決美國法院之審理程序,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未應訴,而就系爭美國簡易判決否准承認,並不許可強制執行,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2002年1 月10日就系爭案件向美國法院起訴後,被告所委任之美國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R.Francescani 律師即曾於2002年4月9日簽署宣示書,聲明:
2、博新公司聲請法院宣告:博新公司關於美國客戶之資料為保密資訊,應予保密,且不得揭露予原告飛利浦公司及被告Leda經銷公司之外部律師以外之人,本宣示書即係為了輔助前開聲請。
3、目前繫屬法院的是博新公司以不當送達及欠缺對人管轄為由請求駁回原告訴訟的聲請。
4、按照雙方於2002年2 月22同意的命令,博新會將其美國顧客之資料於證據開示程序中揭露予飛利浦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R. Francescani 律師於2002年4月9日簽署宣示書及中譯文各一件為憑(詳原告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嗣美國法院即於2002年5 月20日,就本案送達予被告之方式,下達命令:
1、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信送達被告之律師即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
2、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國際快遞(FederalExpress)送達被告,由該公司總經理李茂昌轉交,既為兩造所不爭,且David Francescani律師於美國時間2002年5 月24日早上10時10分許,向美國法院陳報已經被告公司解除其擔任本件美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希望向法院聲請解除其於本案中代表被告之責任,美國法院隨即指示該律師必須告知被告法院將於2002年6月26日早上9點,舉行一次本案中有關被告的聽證會及案件管理會議,屆時被告必須由一位被准予在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否則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判給法院認為適當之任何救濟,亦如上述,則被告於2002年 5月24日解任其原先在美國就系爭案件委任之律師之前,美國法院既就該案送達予被告之方式甫下達命令,而以合法之方式通知被告應訴,既為基本程序權之保障,要難謂被告就系爭案件提出不當送達之抗辯,即係行使實質之防禦權。至被告就系爭案件另對於美國法院提出欠缺對人管轄之抗辯內容,既係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則其所提出之防禦內容,即可能未涉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上陳述,亦難執此即謂被告就系爭案件已實質行使其防禦權,參以被告其後並未另行委任律師,出席美國法院於2002年 6月26日早上9 點之案件管理會議並再提出答辯,應認被告既未於美國法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要難謂其就系爭案件提出程序上抗辯,即係「應訴」之行為。
(三)從而,所謂應訴,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需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採書狀審理主義者,則曾用書狀應訴即為已足。又美國法院於2006年4月7日准予缺席判決之更正令亦載有:「本案始於西元2002年1 月10日傳票及訴狀遞交之日,且本案傳票及訴狀業已依法院送達命令於2002年
5 月21日送達予博新公司,而法院已經准許美國飛利浦公司關於缺席判決之聲請,...」等語,亦經原告提出美國法院准予缺席判決之更正令及中譯文各一件為憑( 詳原告卷第35頁至第38頁 ),顯見系爭判決係經美國法院以言詞辯論方式作成。而被告於行言詞辯論之前,雖曾以書面提出不當送達及欠缺對人管轄之答辯,惟難執此即謂被告就系爭案件已實質行使其防禦權,參以被告並並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應訴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如在系爭案件未應訴,則本件訴訟開始訴訟的通知有無於相當的時期在美國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原先委任的美國律師有無代收送達的權限?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足見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進而許可強制執行,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並許可得在我國為強制執行;反之,苟敗訴之一造外國法院已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已知悉訴訟之進行,如其採取消極不應訴,自行放棄訴訟權,即無保護必要,當事人參與訴訟後中途放棄應訴,同理亦無保護必要。又如已應訴,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實質損害,外國確定判決仍應予承認其效力。
(二)次按,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且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確定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f)(3) 條之規定,除聯邦法另有規定外,對於未放棄送達權利之人(不包括嬰兒及不具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時,可以於美國轄區以外之地點以由法院所指定,而並未為其他國際協議所禁止之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條之規定及中文節譯可佐( 詳原告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則美國法院於2002年5月20日,就本案送達予被告之方式,既裁定如下:
1、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信送達被告之律師即 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
2、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國際快遞(FederalExpress)送達被告,由該公司總經理李茂昌轉交,即難謂有何違背上開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之送達規定,嗣原告在美國所委任Sullivan & Cromwell 事務所之受僱律師Ross M. Rosenberg 復於2002年5 月21日,依美國法院上開命令將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郵件送達予被告在美國委任之David Francescani 律師,及以聯邦快遞送達在臺灣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茂昌,既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無不知其在美國提出系爭訴訟,且美國法院亦將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之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要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美國法院上開指示於2002年5 月21日以掛號信將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被告之律師,惟被告並未指定所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美國法院將文件送達被告律師,自不能發生對被告送達之效力乙節,經查:
1、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就送達予被告之方式,既於該規則第4(f)(3) 條規定,除聯邦法另有規定外,對於未放棄送達權利之人為送達時,可以於美國轄區以外之地點以由法院所指定,而並未為其他國際協議所禁止之方式,已如上述,是美國法院在系爭案件中決定對於被告送達之方式,既屬美國法官之裁量權限,且係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難認美國法院上開指示在該國不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
2、又美國法院上開指示將一份起訴狀及訴訟開始之通知以掛號信送達被告在美國之律師,因該律師於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依美國法院上開命令送達時,尚未經被告解除委任,則美國法院認將本件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予被告委任之律師,應可預期該律師會與被告聯繫,使其知悉案件進度,乃認被告已獲得適當的訴訟通知,即難謂美國法院法院所為之送達命令,有何刻意不使被告知悉訴訟開始得予行使防禦權情事。是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在美國既合法送達予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在美國對其起訴,即有充足之機會得予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答辯,乃被告竟於其後解任原先委任之美國律師,致未依美國法院指定之期日應訴,雖因而受敗訴判決,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保護旨趣不符,且難以其事後解任委任美國律師之行為,改變原已合法送達發生之法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美國法院2002年
5 月20日裁定,將傳票及起訴狀送達被告,惟該傳票應係通知被告於2 月22日開庭之傳票,實際送達日早已逾所定開庭期日,自非符合我國法律所定相當時期送達被告之規定等情,惟未能提出該傳票係通知被告於2 月22日開庭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依照美國法院實務,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乃公開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且上開開庭期日之通知亦曾送達予被告當時在美國委任之律師,該律師顯得知悉正確之開庭日期轉達被告,顯無礙於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述,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被告雖於2002年5 月24日解任其原先在美國委任之律師,並經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Francescani律師於美國時間2002年4月24日早上10時10分許,向美國法院陳報已經被告公司解除其擔任本件美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希望向法院聲請解除其於本案中代表被告之責任,美國法院隨即指示該律師解任之聲請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於代表被告公司的新律師出庭或6月26日上午9點之前(二者中以先發生者為準),以博新公司為被告之本件訴訟所有程序均應暫停。
你被指示必須以電子郵件、傳真及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發函給你的客戶,並將該函副本連同送達證明提交法院,告知你已在他們的要求下被解除委任,由於他們是公司,所以除非由律師代理,他們不能出庭,為了使被告能委任一位替代律師,所有對他們的訴訟委任均於6月26日上午9點之前暫停。
你亦須通知客戶,法院將於2002年6月26日早上9點,舉行一次本案中有關被告的聽證會及案件管理會議,屆時被告必須由一位被准予在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否則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判給法院認為適當之任何救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為被告不否認美國Fish & Rich-ardson律師事務所,曾依系爭美國法院2002年5 月24日命令,對被告傳達上情(詳被告卷第181頁 ),則被告顯無不知悉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所定應出席時間及得於之前提出答辯權利,甚而委請律師代表出庭之情。
4、至被告辯稱其於我國時間民國9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解任原委任之美國律師,其解任應於送達美國律師時(約為同月23日下午11時)立即生效,是美國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將被告應於民國91年6月26日出庭之日期告知被告解任之美國律師,並命被告解任之美國律師將開庭期日傳達在台灣之被告知悉,此時該美國律師之地位應為該美國法院之傳達機關,而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美國法院對其所為之告知,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於該國合法送達」之要件,對被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惟被告雖於我國時間民國9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解任其原委任之美國律師,並經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於美國時間2002年5月24日早上10時10分許,向美國法院陳報已經被告公司解除其擔任本件美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然因美國法院指示該律師解任之聲請必須符合上述條件始得允許【原文為:Your application is granted on the follow-
ing conditions】,應認在該律師通知被告,美國法院將於2002年6月26日早上9點,舉行一次本案中有關被告的聽證會及案件管理會議,屆時被告必須由一位被准予在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否則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判給法院認為適當之任何救濟之前,該訴訟委任之解除不生效力,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所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旨趣無異,且我國司法實務亦認訴訟委任之解除,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辯稱:其於我國時間民國9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解任美國律師時,其解任應於送達美國律師時(約為同月23日下午11時)立即生效乙節,顯有誤會,故被告主張美國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24日將被告應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出庭之日期告知被告解任之美國律師,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於該國合法送達」之要件,對被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合法送達予被告,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欠缺,洵堪認定。
四、本件在美國進行的訴訟程序有無違背中華民國的公共秩序?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並擴張聲明,但是美國法院卻未再送達給被告,未保障被告的程序參與權,是美國法院所進行的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共秩序乙節,惟為原告否認其有在本件訴訟中追加並擴張聲明情事,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案件當時在美國起訴時所請求之事項係記載:「...3、判給飛利浦於審理時認定之損害賠償額,連同利息及法院決定之費用;包括依美國法典第35篇第284 條規定得達損害額3倍之賠償。4、依美國法典第35篇第285條規定,判賠給飛利浦本案所發生之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及支出。5、判給飛利浦其他進一步公平及適當之救濟。」等情(詳原告卷第108頁、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中請求判給原告損害賠償額以及法院費用,至於該確實之損害金額及訴訟費用則係法院於審理中所認定,要非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有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並擴張聲明情事,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美國法院所進行的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共秩序乙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美國法院在認定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的金額時,未依法召集陪審團即逕為判決,違反美國聯邦程序規則55條(b)(2)後段的規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美國法院於Henry v. Sneiders 一案中指出:「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5(b)(2)條授權地方法院於缺席判決做成後,得召開證據庭以決定賠償金額,此一規定保留美國成文法有此要求時,得由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任何成文法規定於此情況下應召開陪審團,法院也未找到有此種成文法,所以該聯邦民事程序規則本身並未要求在賠償金額的爭點上,必須由陪審團審理。
上訴人也不能以憲法第七修正案要求陪審團審理,因為第七修正案所定由陪審團審理之權利,於缺席判決中並無適用。」等情為憑(詳原告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提出美國聯邦程序規則55條(b)(2)後段規定:「因計算或決定損害賠償額、證實申辯證據之真實性或其他應調查之事項之必要,『法院認有需要且適當』,得開庭審理或調閱合理所須之參考資料,並應依美國法律提供兩造陪審團審理之權利。」等情大致相符( 詳被告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是被告辯稱美國法院於本件缺席判決中確定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金額時,必須召集陪審團並開庭審理該爭點,既與美國法律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法院一定必須召集陪審團審理需要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美國法院要求被告要委任律師出庭,係剝奪被告的程序參與權,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美國法院於P-owerserve International vs. Lavi案中指出:「公司不能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代表出庭」(詳原告卷第213頁、第214頁 ),且美國法院於Rowland v. California Men'sColony案中亦表示:「...公司和其他擬制的人格只能由律師代表出席聯邦法院。」等情(詳原告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原告主張美國聯邦法院於訴訟當事人為公司時,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代理,此一規定並不因當事人為外國法人或本國法人而有不同,要非無據。且因外國法院進行之訴訟程序,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原則上應予尊重,是難執此認美國法院基於該國之訴訟程序要求被告委任律師出庭,即係剝奪被告的程序參與權。參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因此,美國法院認被告為公司,要求被告要委任律師出庭,方得實質保障公司之訴訟實施權進行訴訟,顯無涉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且各國訴訟就公司是否須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規定既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法院裁示公司須由律師代表出庭之情形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良俗為理由,排斥該外國確定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聲請准予執行之系爭美國判決與目前繫屬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民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同一案件既已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原告在美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而有程序濫用情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之起訴狀,可知該案係由訴外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及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之行為,侵害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取得第29646號發明專利(詳被告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該案與系爭在美國法院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顯不相同,且造成專利權人財產受損之市場區域亦相迥異,難認系爭美國判決與目前繫屬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424 號民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參以原告主張其在美國取得之專利權,係在美國境內遭受被告侵害,乃認美國法院為本件專利侵害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亦非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在美國提起本件訴訟有程序濫用情事,要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美國法院對於被告進行缺席判決前,並未發通知予被告即逕為判決,未付與被告程序保障權乙節,惟美國法院既於2002年5 月24日早上10時10分許,指示被告在美國委任之Fish & Richardson事務所之David Francescani律師告知被告,美國法院將於2002年6 月26日早上9 點,舉行一次本案中有關被告的聽證會及案件管理會議,屆時被告必須由一位被准予在法院轄區內執業之律師代表提出答辯,否則法院將同意缺席判決之聲請,判給法院認為適當之任何救濟,已如上述,即難認美國法院對於被告進行缺席判決前有無未發通知予被告即逕為判決,未付與被告程序保障權,是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國法院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編號02 Civil Action No. 0245(CLB)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7,946元暨美金287,650元之律師費用及支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則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本件原告就美國確定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宣示許可執行,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其性質學者間有主張為給付判決,有主張為形成判決,有主張為確認判決。惟依通說及實務之見解,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故非為給付判決,甚為明顯。又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亦非形成判決,而應屬確認判決。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既為確認判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 參閱王甲
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5 頁可資佐證)。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應屬確認判決無誤,是以被告上開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