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被 告 庚○○
壬○○
樓戊○○
樓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戊○○、己○○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內側快車道上,與訴外人溫紹賢發生車禍,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溫紹賢之配偶、子女,因而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壬○○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給付被告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給付被告庚○○、己○○、戊○○各四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即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受理,並對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民國93年9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原告累計已受清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另外,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證人乙○○,除法律規定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以外,乙○○於90年間即就該車另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於每一事故中,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有六十萬元。原告駕駛該車輛肇事,對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遂於93年10月1日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是以,被告等人於起訴時(95年6月1日)業已受償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共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已收取93年9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原告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且自太平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此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先行抵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以及從92年9月17日計至95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後,餘額仍超過原告應賠償之本金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足徵本件起訴時被告等已全部受償完畢,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 年度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然被告等人仍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渠等於前案支出律師費用六萬五千元,然該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可納入抵充範圍內。
㈡上開六十萬元雖屬任意責任險之理賠金,然依該保險單之
記載,被保險人係證人乙○○,亦即肇事車輛之車主,而非被害人,是原則上僅證人乙○○方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例外情形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得直接由保險人給付與被害人。其次,責任保險本質上亦屬財產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且「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非災害直接發生之對象。若以災害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則要保人雖係依法應負賠償之人,亦非責任保險。如遊覽車業者,或海釣船東為其乘客或釣客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直接賠償乘客或釣客者,為意外傷害險,非為責任保險,保險人於理賠之後,若業者或船東依其和乘客或釣客間之法律關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不因其已為乘客或釣客已訂保險契約而免其責任。」(參見學者江朝國所著,保險法論83年10月1版第98頁)。
此足以反證,在責任保險之情況下,第三人(即被害人)於受保險理賠給付後,自亦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雖保險法對此未明文規定,然應可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況且,以被害人觀點,所謂損害賠償,自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害人方面既已由保險理賠金受到給付,若不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有重複請求而超出所受損害之情形。是以,既訴外人即車主乙○○曾用印同意將保險理賠金直接支付與被告等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庚○○亦已代全體被告受領,自應作為原告所支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
二、被告壬○○、戊○○、己○○、辛○○共同抗辯如下,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與所提書狀,意見亦與其他被告相同,即:
(一)依前述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人之金額,除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另需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二,被告等人於該案件支出律師費用六萬五千元,五分之二即二萬六千元,此亦應由原告負擔。另本院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等人支出執行費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應由執行金額中優先抵充。
(二)被告等人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事宜曾洽談多次,原告態度強硬,始終只願以十萬元賠償。該六十萬元任意險理賠金,係因被告等人為受害者之家屬,受害者因太平產險公司承保之車輛(即JR-6900號車)肇事,故被告等人有權直接申請,無須經被保險人乙○○之同意,理賠金更與原告無關,自不應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人身之生命價值無客觀標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常有雙重賠償之事實發生。至96年3月3日止,被告等人從原告薪資債權執行所得之金額,抵充律師費二萬六千元、執行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後,實際僅受償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尚有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受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均聲明如下: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庚○○一人為被告,嗣發現執行程序中其餘被告亦為執行債權人,因而追加其餘被告。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執行案卷,確實被告壬○○、戊○○、己○○、辛○○均為該案執行債權人,與被告庚○○一併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追加其餘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因駕駛車號00-0000汽車,過失致訴外人溫紹賢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給付被告等人賠償金確定,數額分別為:被告壬○○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被告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被告庚○○、己○○、戊○○各四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前,被告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理賠金。以上有判決書、太平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91年9月23日被告己○○代表全體被告之聲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就前述車輛除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外,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事故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此有太平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足參。
(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93年9月間被告等人依直接請求權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前項六十萬元之理賠金,且已領取,有太平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93年9月15日被告庚○○代表全體被告之聲明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存卷可考。
(四)就第一項原告應付之金額,被告等人依本院93年執字第8490號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自93年11月起按月從原告之薪水中受償迄今,截至96年3月間每月受償金額如被告所提96年3月12日明細所示,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執行命令影本、原告薪資扣押收取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等人從太平產險公司申領之60萬元理賠金,是否應列入原告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應給付之範圍內,換言之,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是否包括該60萬元理賠金?
(二)93年度執字第8490號被告等人應受償之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案件,現仍繼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則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即債務已清償完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太平產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節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可知,該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所稱之被保險人,除車主乙○○係列名被保險人之外,另包括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之範圍擴及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依同節第六條直接請求權之規定,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與附加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該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該公司請求支付理賠金。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其為同事關係,原告向其借用車號00-0000汽車,但於駕駛過程中肇事(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太平產險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亦記載駕駛人(即原告)與車主乙○○之關係為同事,堪認原告係證人乙○○所許可使用前揭汽車之人,依上開保險單條款規定,原告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查原告對被告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等人得依直接請求權,逕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申領60萬元理賠金,此由太平產險公司於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中之記載即明。是以,雖系爭六十萬元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為證人乙○○所投保,但原告依保險條款規定成為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且被告等人係依據原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定判決,向承保之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此一理賠金自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況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告等人就前述車禍應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既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等人受償之金額,不論是原告主動清償,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得,或是保險公司因原告為責任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且經法院判定應負責而進行理賠,均應認屬填補損害之範圍,本件若六十萬元理賠金不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被告等人則有重複受領而超出填補損害之情形。至於人身之生命價值有無客觀標準?是否得因保險理賠雙重受償?則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因被告等人就前述車禍各應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業已判決確定,不生有無客觀賠償標準之疑問。
(三)依證人乙○○、丁○○於本院之證詞,堪可證明兩造前於竹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證人乙○○曾經提及系爭車輛除投保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以外,另投保六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願意將六十萬元理賠金作為原告和解金額之一部分(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對此雖矢口否認,且證人甲○○堅稱其在場但沒聽到六十萬元作為部分和解金云云。惟查,證人甲○○為被告庚○○之配偶,證人乙○○為原告之同事,均或有可能偏袒與其有親誼關係之一造,但證人丁○○則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恩怨糾葛,就其所言復結證在卷,是證人丁○○之證詞,至屬可信。從而,堪信被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主觀上已知悉因上開車禍之故,尚有另筆六十萬元責任保險金可得領取,且已知道車主乙○○願意將該筆理賠金作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
(四)綜上,系爭六十萬元之責任險理賠金,與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該六十萬理賠金如不從被告等應受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等有重複受領而超出填補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確屬有據。至於原告應否受到保險公司之強制代位求償,對於本件能否類推適用上開法條,有無影響一節。查強制責任險與第三人責任險,雖同在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應對第三人為保險理賠,但二者締結之原因不同。強制責任險乃法律強制規定,全國統一適用,各車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則屬各車主自由選擇之權利,若車主願意投保,則保險理賠當然與保險費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職是,強制責任險所定之強制代位求償,核係對應於強制險之性質因應而生,屬於強制責任險之特殊規定,尚不得以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中無此規定,遽認本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人領取之六十萬元理賠金,應從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從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中先予抵充,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等人主張前案之律師費用,其中五分之二即二萬六千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則為原告所拒絕。查被告等人固然支出律師費用六萬五千元,有張堂歆律師製發之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但兩造於訴訟中各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我國法律尚非屬於訴訟費用,且觀諸該收據並未記載案號,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亦無張堂歆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是以,被告等人主張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尚屬無據。再者,被告等人均稱不論是強制執行而得之金額或是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渠等皆係全體一起受償,並未區分何部分金額先清償哪位被告,哪位被告最後受償。是以,堪認被告等人受償時,其內部按照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比例分配之,本院計算是否完全受償時,僅須將被告等人視為一整體即可。經本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即原告所提之給付,不論是每月薪資或六十萬元理賠金,如有執行費用,先抵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抵充原本,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亦即,95年4月4日時,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等人全部受償完畢,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清償日期 │清償前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抵充情形 │ 剩餘本金 │├─────┼──────┼────┼────┼────────┼──────┤│93年9月15 │744,432元 │37,120元│600,000 │先充利息,餘額 │181,552元 ││日 │ │(自民國│元(被告│562,880元抵充本 │ ││ │ │92年9月 │領取保險│金 │ ││ │ │17 日起 │金) │ │ ││ │ │,共364 │ │ │ ││ │ │日) │ │ │ │├─────┼──────┼────┼────┼────────┼──────┤│93年11月4 │181,552元 │1,268元 │32,000元│先充執行費5,956 │147,399元 ││日 │ │(51日)│ │元,次充利息,餘│ ││ │ │ │ │額24,776元抵充本│ ││ │ │ │ │金 │ │├─────┼──────┼────┼────┼────────┼──────┤│93年12月3 │156,776元 │623元( │10,000元│先充利息,餘額 │147,399元 ││日 │ │29日) │ │9,377元抵充本金 │ │├─────┼──────┼────┼────┼────────┼──────┤│94年1月5日│147,399元 │666元( │60,00元 │先充利息,餘額 │142,065元 ││ │ │33日) │ │5,334元抵充本金 │ │├─────┼──────┼────┼────┼────────┼──────┤│94年2月1日│142,065元 │525元( │6,500元 │先充利息,餘額 │136,090元 ││ │ │27日) │ │5,975元抵充本金 │ │├─────┼──────┼────┼────┼────────┼──────┤│94年3月4日│136,090元 │578元( │9,000元 │先充利息,餘額 │127,668元 ││ │ │31日) │ │8,422元抵充本金 │ │├─────┼──────┼────┼────┼────────┼──────┤│94年4月4日│127,668元 │542元( │11,000元│先充利息,餘額 │117,210元 ││ │ │31日 ) │ │10,458元抵充本金│ │├─────┼──────┼────┼────┼────────┼──────┤│94年5月4日│117,210元 │481元( │14,570元│先充利息,餘額 │103,121元 ││ │ │30日) │ │14,089元抵充本金│ │├─────┼──────┼────┼────┼────────┼──────┤│94年6月3日│103,121元 │424元( │15,000元│先充利息,餘額 │88,545元 ││ │ │30日) │ │14,576元抵充本金│ │├─────┼──────┼────┼────┼────────┼──────┤│94年7月5日│88,545元 │388元( │14,000元│先充利息,餘額 │74,933元 ││ │ │32日 ) │ │13,612元抵充本金│ │├─────┼──────┼────┼────┼────────┼──────┤│94年8月4日│74,933元 │308元( │12,000元│先充利息,餘額 │63,321元 ││ │ │30日) │ │11,612元抵充本金│ │├─────┼──────┼────┼────┼────────┼──────┤│94年9月6日│63,321元 │286元( │13,600元│先充利息,餘額 │50,007元 ││ │ │33日 ) │ │13,314元抵充本金│ │├─────┼──────┼────┼────┼────────┼──────┤│94年10月4 │50,007元 │192元( │17,600元│先充利息,餘額 │32,599元 ││日 │ │28日) │ │17,408元抵充本金│ │├─────┼──────┼────┼────┼────────┼──────┤│95年4月4日│32,599元 │2,443元 │55,970元│先充利息,餘額 │-20,928元 ││ │ │(1年 │ │53,527元抵充本金│(清償完畢)││ │ │+182日)│ │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44,432元,及││ 均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積欠之金額已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故原告嗣後再為給付之款項,於本件已││ 無影響,故不予列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