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乙○○原 告 未○○
號原 告 戌○○
2號原 告 申○○
號原 告 亥○○原 告 酉○○原 告 丙○○○
51原 告 辰○○原 告 卯○○原 告 午○○原 告 巳○○原 告 甲○○○
57原 告 丁○○○
12原 告 天○○
號原 告 壬○○
17原 告 己○○
路5原 告 庚○○
路5原 告 辛○○
路5原 告 地○○
50前列十九人 陳恩民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複 代 理 戊○○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複 代 理 癸○○被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一九─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一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暨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一九─九地號土地內如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應將新竹市○○段二二一九─九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55 平方公尺及中興段41地號,面積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之被承人魏嘉聲所有,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流失而為中華民國所屬地政機關辦理流失之滅失登記。迨94年4 月4 日原告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複丈,發現前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並經編定為新竹市○○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之一部,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興段
40、41地號土地既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而被繼承人魏嘉聲業於85年10月21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又中華民國乃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機關,且為辦理滅失之登記機關,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移轉返還土地。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嘉聲之遺產已達成按各人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協議,原告多次請求移轉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起訴請求之。
三、舊土地法第8 條第1 項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其所有權未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私有。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魏嘉聲於45年6 月22日登記取得之私有土地,應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 、第4 款之限制,否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豈非形同具文。又此為被繼承人魏嘉聲於45年間取得之土地,無15年時效之適用。縱有15年時效之適用,請求權亦應自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時起算,而非自77年中華民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起算,被告並未證明土地浮覆回復原狀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事實,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又不是土地浮覆之後才編定地號,河道也會編定地號。
四、客雅溪排水圖籍標示之預定線僅係表示經濟部對新竹市客雅溪排水六、七期治理工程計畫建築堤防之用地範圍,並非表示,更不能證明該圖籍預定線內之土地全部皆係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後段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況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係屬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洪水位行水區域,自不能率予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函文無確定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範圍是否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但確定附圖所示A 、E部分在客雅溪排水六、七期治理工程計畫堤防預定線內。附圖所示B 、C 部分位於堤防外,是A 、E 部分僅得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或限制使用,並無不移轉為私人所有之限制。是此函文不能證明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六、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撥交經濟部使用,管理機關亦變更為經濟部水利署,爰追加經濟部水利署為本件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一)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未○○、戌○○、申○○、魏具汾各1/45;原告壬○○、己○○、庚○○、辛○○、辰○○、卯○○、午○○、巳○○各1/36;原告酉○○、丙○○○、甲○○○、丁○○○、天○○、地○○各1/9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私有土地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若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7年登錄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與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又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15年時效之拘束,故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發生原因日期為77年4 月26日,登記日其為77年6 月20日,而有土地才能登記,重編日是在浮覆日之後,本件係於95年
6 月7 日起訴,已逾時效,爰依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另行政院台內字0000000000號91年7 月26日函文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所稱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規,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鎮區○○○道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土地不得私有。故流失之土地嗣後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或其他天然因素而回復原狀,因此類原為水道、河川之覆地,攸關國民生計及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之需,其性質上乃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具融通性,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2219-2、2219-3地號土地位於客雅溪沿岸,因而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另依司法院院字1802號解釋,中興段40、41地土地之所有權業已依法消滅,其後因變化而為不得私有之土地時,仍不得私有,故原告請求亦無據。
四、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函文可知在堤防預定線內,自不得為私有土地。附圖所示
C 部土地在客雅溪排水圖籍第二七號圖上揭示堤防預定線內,另有部分在外之土地,現有以大石頭施設建築完成之河川護城,地勢較水旁之雜草為高,係防護河川水流之護堤。故附圖所示A 、E 、B 、C 部分均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前、水利法施細則第59條後段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不得私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確認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面積1,160 平方公尺(即中興段40地號,面積85
5 平方公尺、41地號,面積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未○○、戌○○、申○○、魏具汾各1/45;原告壬○○、己○○、庚○○、辛○○、辰○○、卯○○、午○○、巳○○各1/36;原告酉○○、丙○○○、甲○○○、丁○○○、天○○、地○○各1/9 。復於本院履勘現場後,於96年5 月7 日更正為「確認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
478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及2219-3地號土地內E 部分,面積31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未○○、戌○○、申○○、魏具汾各1/45;原告壬○○、己○○、庚○○、辛○○、辰○○、卯○○、午○○、巳○○各1/36;原告酉○○、丙○○○、甲○○○、丁○○○、天○○、地○○各1/9 。」後因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後再於98年1 月9日更正為「確認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
19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2219-3地號土地內E 部分,面積
29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未○○、戌○○、申○○、魏具汾各1/45;原告壬○○、己○○、庚○○、辛○○、辰○○、卯○○、午○○、巳○○各1/36;原告酉○○、丙○○○、甲○○○、丁○○○、天○○、地○○各1/9 。」復於98年3月20日追加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坐落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未○○、戌○○、申○○、魏具汾各1/45;原告壬○○、己○○、庚○○、辛○○、辰○○、卯○○、午○○、巳○○各1/36;原告酉○○、丙○○○、甲○○○、丁○○○、天○○、地○○各1/9 。」有起訴狀、更正聲明狀附卷可憑,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崙子段2219-2、2219-3地號土地管理者變更,且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崙子段2219-9地號而追加經濟部水利署為被告,然均係針對原中興段40、41地號浮覆之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所為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因流失而辦理滅失登記,嗣後土地浮覆而編為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得回復所有權,然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告就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既有所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即有確認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1.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因土地流失前於76年11月17日,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消滅登記完畢,所有權已依法消滅。
2.77年登錄為崙子段2219-2及2219-3地號(此部分另分割為22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增加經濟部水利署),現況為客雅溪及其沿岸土地。
本件爭點為:
1.原編新竹市○○段40、41地號之土地是否為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2.若原編新竹市○○段40、41地號之土地為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則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分割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3.崙子段2219-2、2219-3、2219-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是否屬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之土地?
4.若原告可請求回復所有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嘉聲自45年6月22日即為其所有,並於76年11月25日為流失登記。而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履勘現場,為附圖所示虛線內A 、B 、C 、D 、E 扣除C1
0 、D10 、E10 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雖曾流失,惟已浮覆。
(三)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67 號著有裁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不得私有之土地乙節,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14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土地,內政部於98年2 月9 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25632號函覆屬土地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職權。經本院再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新竹市政府於98年2 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14908號函覆「本市並未劃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是系爭土地無法確定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沿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況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土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絕對不能私有,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就私有土地於成為湖澤或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歸於消滅,乃因湖澤或通運水道有其公益性,為免影響公眾利益而暫時停止所有人所得享有之權能,惟若該處已不再具有湖澤或通運水道之性質而已回復原有態樣時,要無繼續剝奪原所有人所有權之必要,此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不得回復所有權,並無理由。
(四)次按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第79號著有判例。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屬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之土地,不得回復私有云云,經本院向經濟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之土地,經該局於96年9月19日以水二管字第09602005770 號函覆「客雅溪業經經濟部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2 項於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6202194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排水設施範圍指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所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尚無尋常洪水位位行水區域之定義之定義...」,有該局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是否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尚非無疑,況此與是否回復所有權並無扞挌,是被告此部分解辯解亦不足採。
(五)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著有解釋。被告另主張本件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經查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已如上所述,是被繼承人魏嘉聲所有之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又中興段40、41地號土地因流失而辦理滅失登記,後已浮覆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請求權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被告以時效抗辯,於法未合。
(六)另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816號著有判決。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中興段40、41地號浮覆之土地,且原告為被繼承人魏嘉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自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水利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查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D 部分在堤防預定線外,其餘部分均在堤防預定線內,且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全部位於新竹市客雅溪排水六、七期治理工程計畫預定線內,崙子段2219-2地號則係部分位於新竹市客雅溪排水六、七期治理工程計畫預定線內,此預定計畫並經公告在案,且就崙子段2219-2地號辦理分割登記為2219-2及2219-9地號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8年2 月18日水二管字第09802001160 號函可憑,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僅為崙子段2219-3地號土地之一部,另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僅為崙子段221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將附圖所示B、C、D 、E (扣除C10 、D10 、E10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依原告間之遺產分割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崙子段2219-9地號土地全部均在預定堤防線內,並無需分割之情形,而水利法第82條又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之規定,原告既為崙子段2219-9地號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將崙子段2219-9地號土地依原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遺分割協議書足稽)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僅因法令限制,就原告有所有權部分無從為分割之登記,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共有人姓│應有部分│共有人姓│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名 │範圍 │名 │範圍 │姓名 │分範圍│├────┼────┼────┼────┼───┼───┤│乙○○ │1/45 │魏才傅 │1/45 │戌○○│1/45 │├────┼────┼────┼────┼───┼───┤│申○○ │1/45 │亥○○ │1/45 │壬○○│1/36 │├────┼────┼────┼────┼───┼───┤│己○○ │1/36 │庚○○ │1/36 │辛○○│1/36 │├────┼────┼────┼────┼───┼───┤│辰○○ │1/36 │卯○○ │1/36 │午○○│1/36 │├────┼────┼────┼────┼───┼───┤│巳○○ │1/36 │酉○○ │1/9 │天○○│1/9 │├────┼────┼────┼────┼───┼───┤│丙○○○│1/9 │甲○○○│1/9 │地○○│1/9 │├────┼────┼────┴────┴───┴───┘│丁○○○│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