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擔任原告學校(93年2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工業工程與管理科教師乙職。而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先後於91年8月1日及92年8月1日向原告學校申請帶職帶薪前往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工業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並依據原告學校之教師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核准其申請,酌減被告每週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以利進修,進修期間各為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合計2年,被告簽具進修同意書,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被告於91年11月7日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提昇教師素質經費使用原則第8條暨原告學校91年執行「教育部獎補助提昇師資素質經費」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一學年進修補助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且經於91年12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收訖在案。被告因願領取該補助費,故同意於取得學位後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再增加半年。嗣後被告於94年9月取得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博士學位,其按照前揭所簽立之3份同意書,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限總計為2年半。被告雖於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31日間,曾返回原告學校履行服務義務,但於94年12月28日曾提出離職,意欲前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任教,原告學校獲悉後,要求被告依上述同意書之承諾履行服務義務,或償還相關費用,被告卻藉詞償還之費用過高而未予置理,並於95 年2月1日逕自離職。為此,原告依據93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91年10月12日、11月7日及92年10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
1.參諸被告9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依被告之承諾,其取得學位後應返校服務半年,否則願償還離職前所領補助之金額,即被告91年12月12日已收訖之5萬元。但因被告於94年9月取得博士學位後,業返校服務5個月(94年9月1日至95年1 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前所履行之5 個月服務義務,視同履行上開「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中之返校服務義務,而不另行請求應償還之費用。
2.被告所簽立之2份「教師進修同意書」,依被告之承諾,其未履行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則願償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取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故本件被告應償還2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被告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為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所領取之研究費均為29,655元,則2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合計為711,720元[29,655(元/月)×12(月)×2(年)=711,720(元)]。其次,被告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領取之補助鐘點費為82,800元, 被告當時帶職帶薪之職稱為講師,則參照原告學校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被告每小時補助之鐘點費為575元,而每週補助2 小時,則1 個月補助之金額為4,600元。
[575(元/時)×2(時)×4(週)=4,600 ],每年補助9個月,則2年所領取者合計為82,800元。[4600(元/月)×9(月/年)×2(年)=82,800元]綜上,被告進修後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應償還之費用總計為794,520元。依據93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91年10月12日、11月7日及92年10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9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申請帶職進修之方式及返校後之服務義務,已在原告頒佈實施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中第2條已針對教師研究進修方式及留校方式臚列綦詳,而被告所謂「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之方式,即該第2條「帶職帶薪」中之每週在校天數為二天及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小時之情況,被告稱其帶職進修之方式應適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即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給予公假等語,顯任作解釋,委不足取。復且,被告申請本件之帶職進修期間從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顯然與被告主張適用之「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方式有異。被告既非以請公假方式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自非「公假之相同時間」。本件被告並非採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修進」之方式帶職進修,則被告根據公假時間所計算之服務義務期間及起算履行服務義務之時間等,均乏根據。
2.依據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教育部93年8月18日台人字第0930107408號書函亦同上意旨。本件被告就其申請進修之方式、返校義務期限及違約償還費用等情,已簽立同意書,則參諸前述,被告之服務義務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規範辦理,即應自取得學位(即94年9月)後,返回原告學校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即為2年,另加上領取進修補助之服務期間半年,合計為2年半,被告取得學位後僅返校服務5個月,原告訴請被告償還2年之相關費用,難謂無理由。
3.原告所訂立之「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第2款係規定「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並非在規範履行服務
義務之時間,而僅係敦促履行服務之義務而已。且上開辦法同條第1款已規定「與本校訂定合約者依合約規定之」,則本件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自應依循被告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即無執該辦法第11條第2款之「進修期滿」為規範之標準。
4.又原告學校所以與進修之教師約定返校服務時間自「取得學位」後計算,良因「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中,有關「現有合格專任教師比例」,佔「改善師資成效」之25%;尤有甚者,「合格專任教師進修已取得博士學位人數」復佔「改善師資成效」之10%;而「改善師資成效」則為績效型獎助指標之重要一環。由上可知,進修之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與單純修畢博士學位之學分(被告所稱之修業完成)而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者對於學校所能取得之獎補助經費,迥然不同。此即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取得學位後」之故。復且,以實際情形言之,進修之教師若僅係修業完成,尚未取得博士學位(目前在原告學校任職至少須具碩士學位,因此有進修之必要者,均係為取得博士學位),其獲延聘至公立學校任職者,機率微乎其微,即近乎全部仍繼續留校服務。從而,對於僅修業完成,而本即會留校繼續服務之教師,以同意書約定其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應無實質意義可言。要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謂「返校服務義務」,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取得學位」之進修教師。獎勵在職教師進修,並促使進修之教師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係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所學嘉惠學子、及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上情為兩造所認知,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故而原告以被告取得學位後,起算其履行返校服務之時間,既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更無悖約定之目的及精神。
5.又「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於取得博士學位後,保證繼續在甲方擔任專任教師,為校服務達相對年限…」。「景文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約定「依本校獎助專任教師進修辦法第八條規定留校服務者,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該進修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即規定:
「留校服務之年限自取得博士學位之次年度起算。」。景文技術學院尚且須覓保證人,且起算時間係自取得博士學位之次年度起算,均較原告學校之約定條件嚴苛。「元培科技大學學位進修切結書」第四條約定:「取得學位後應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期限以進修1年服務1.5年計,…」。「台南科技大學教師進修切結書」約定:「本人畢業後當遵照學校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教師進修、研究、講學辦法(節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返校服務以取得所進修之學位…並返校任教之復職日起算。」。
6.本件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復不償還系爭費用,此非但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原告學校其他按照約定返校服務或償還費用之教師而言,亦有失公平,尤有甚者,尚有擬進修或進修中之教師,唯本件馬首是瞻,此即原告不得不循法律途徑救濟之理。
7.原告學校並非企業經營者,而兩造間亦非所謂消費關係。抑有進者,原告學校用以補助被告之各項經費,其中大部分須恃教育部之補助款,學校要非所謂「經濟上之強者」。系爭進修同意書雖係原告就申請帶職申薪進修之教師而擬定之條款內容,但相對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而係學校特定申請帶職申薪進修者。且締約之相對人均為碩士以上之學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情事。原告為一私立學校,開放教師進修管道,此舉絕非基於學校最大利益之考量,而將不利益風險轉嫁於教師,對於被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學校核定同意被告之進修申請,須於被告進修期間先行單方給付(例如人力之調配、經費之補助等),迨至被告取得學位而可資回饋校方時,校方尚須承擔教師違約離職之風險,並非本身最大利益考量及不利益風險轉嫁之可言。系爭進修同意書內容係事先經原告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製定使用。而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教師代表等組成;且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分之1,可謂係校務會議之主體,此有原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1條、第12條。換言之,系爭進修同意書內容乃事先經被告所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於校務會議中加以審議,並議決而通過,難謂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及其他教師所不及知(按:系爭同意書內容係依原告學校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內容所製訂,又該進修實施要點乃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所申請之在職進修,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亦即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而言。復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辦法第5條規定,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給予公假;再者,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聲請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且依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九一)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所示「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上開部分原告學校所訂立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皆無明文,自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除於公假時赴國立中央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其餘每次停止公假返校授課並擔任導師、電腦軟硬體管理、招生口試委員等行政職之工作,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非如原告所稱須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在校服務期間始屬服務義務期間。是以,被告分別於91年8月1日及92年8月1日,提出帶職帶薪進修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即91學年度上、下學期,合計2學期)、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上、下學期,合計2學期),再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款同意書」之約定,亦僅增加一學期即半年之服務年限,合計5個學期即2年半之時間。復查被告之進修公假時間,每週均不超過2天,以每週工作5天計算,進修時間約占5分之2。其申請進修之期間共計2學年度,以5分之2計算,其服務義務期間應為:2學年×2/5=0.8學年,而被告已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即91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上、下學期),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年之時間,又被告係於95年1月31日辭去原告學校教師乙職,被告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之時間,顯已超過與上訴人約定之進修服務義務期間。基上所述,應認被告進修後已返校服務7個學期即3年半之時間,其自無違反所謂履行服務義務年限之約定。
(三)本件就當事人所簽訂之同意書解釋,原告學校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其文字係約定「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惟由「親民技術學校教師進修辦法」第十一條係規定「…二、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及上開同意書中亦書明「以利進修」、「進修年限」、「進修期間」等語,皆使用「進修」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返校服務之時間,應自被告修業完成後起算,而非以取得學位後計算。查本件被告進修期間分別為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即91學年度上、下學期,合計2學期)、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即92學年度上、下學期,合計2學期),是被告返校服務期間自應自93年8月1日為起算點,服務期間依同意書所訂,為期1年半。基上所述,被告係於95年1月31日辭去原告學校教師乙職,亦僅尚欠原告學校半年之義務服務期間。
(四)本件被告於帶薪帶職進修期間,仍有返校服務,並在學術研究上,卓有貢獻,並進而增加原告學校校譽。依兩造屬於聘雇契約之性質觀之,被告屬於受雇之一方,原已立於較低之地位。本件被告與原告學校訂立帶薪帶職進修後,若未服滿一定之義務,則須賠償原告學校損失之相關約定,本即因被告訂約地位難期與原告學校抗衡,是已顯屬不平等。依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觀之,倘若被告違約而需負擔賠償所有帶薪帶職進修期間內,所領之補助鐘點費及研究費,等同使被告於帶薪帶職進修期間,免費替原告學校服務,則此豈非與被告離職進修等同,亦與原告學校之教師進修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旨在於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高教師專業知識,進而增進教學效能之宗旨相違悖。被告於帶薪帶職進修期間對原告教學仍卓有貢獻、兩造於定約之時地位已然不平等及原告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等情事觀之,顯可認定本件兩造間就若未服滿一定之義務,則須賠償原告學校損失等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學校任教。
(二)被告於91年8月1日及92年8月1日向原告學校申請以減少在校天數(從原本之每週4天減為2天)及授課鐘點(每週12小時減為10小時)方式前往中央大學管理學院工業管理研究所攻讀博士。
(三)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及92年10月12日簽具教師進修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約定被告取得學位後返回原告學校任教之年限與前往進修之年限相同(本件為二年),否則同意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
(四)91年11月7日簽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同意領取一學期進修進修補助五萬元,上開金額於91年12月12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五)被告於93年11月9日以著作升等之方式,升任助理教授,於94年9月取得博士學位。
(六)被告二年所領取之研究費為711720元、減免二小時之鐘點費為828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申請之進修之方式應為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之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如是,被告可否依據該辦法規定,則應以停止公假進修停止後,返校服務之時間與公假時間相同(即以每週五天工作天,被告每週進修時間為二天,每學期進修之時間為五分之二,四學期則為五分之八,即一學期又五分之三學期)?或依據兩造之約定以進修期間二年即應返校服務二年。
(二)被告返校服務之起算點?
1.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適用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原告為立案之私立學校,被告為原告學校編制內具有教師資格之教師,因此,亦有該法之適用。而依據該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因此,進修期間完畢後,即應返回原告服務。而同法第12條第2項僅排除私立學校之第1項之返校服務義務之適用,得由學校與教師約定?或包含返校服務時點亦得由學校與教師約定?(返校之時間點究應適用同法第11條,立即返校服務?或私立學校亦可以同法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排除同法第11條之適用,另約定返校服務之起點?或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並非返校服務義務起算之時點?
2.如原告學校確實可與教師約定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被告簽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是否為原告適用於所有進修教師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該條款約定服務義務之期間自取得學位起算,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顯失公平之情形(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3.如認定被告之返校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進修期間終止後返校服務開始計算,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應服務義務之期間為二年,被告自93年8月1日返回學校服務至95年1月31日,僅返校服務一年半,則被告應賠償之研究費、鐘點費及進修補助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進修方式究竟為何?被告主張為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中之以部分辦公時間方式進修。而原告先是承認被告所主張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即為原告學校頒訂實施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之減少每週在校時間二天及酌減授課鐘點二小時部分,但又以上開進修辦法並無須辦理公假手續而否定被告之進修方式為上開之部分辦公時間方式進修。然而,區別教師進修方式不外乎以是否領取學校薪資、補助及是否在校授課為依據,不同之優惠程度而區分為種種之獎勵進修方式,其中最為優惠者為留職留薪,不在學校授課,但仍領有薪資,但進修後之對學校之義務為最重,而無優惠者即為在學校正常授課,且不領取學校之任何補助,則理論上應該對於學校不負任何進修後之義務(但原告學校頒訂實施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二條卻仍規定必須履行核准期間之二分之一之服務義務,否則應賠償核准進修期間所領之研究費二分之一,詳下述)。而在上開最優惠及無優惠之獎勵進修方式中間,存有一仍在校上課領取正常薪資,但學校通融給予部分應服務學校之時段,讓教師進修,即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中之以部分辦公時間方式進修,亦為原告學校頒訂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中之減少每週在校時間二天及酌減授課鐘點二小時部分。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請公假之方式表現學校通融之部分應服務學校之時段給予教師進修,而原告學校則以行政規範命令直接規定教師得以其准許之期間前往進修,兩者之差別僅在前者必須每次辦妥公假手續前往進修,始不違反教師之教學義務,後者則僅需向學校通過申請即可(如教師在必須到校的每週四天中前往進修,而無法每週到校四天,仍有請假之義務),無須每次請假前往,兩者僅在獲取進修時間之行政程序上不同,本質上並無差別,均是學校同意通融部分教師應服務學校之時間讓教師前往進修,且不影響教師薪給之給付,讓教師得以安心進修。被告必須到校的四天,學校既概括准許其僅到校二天即可,即概括准許其有二天假期可前往進修,被告即無必要就此二天之不到校時間辦理公假手續。因此,原告僅以是否辦理公假手續而認為其頒訂實施之教師進修服務要點第2條之減少每週在校時間二天及酌減授課鐘點二小時部分與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中之以部分辦公時間方式進修不同,顯有誤會。
(二)按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93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教師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修正後之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及92年10月12日簽具教師進修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約定被告返回原告學校任教之年限與前往進修之年限相同(本件為二年),故依據上開之規定,兩造之約定已排除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之進修方式應返校服務之義務未規定,而主張適用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應非可採。另被告簽具之進修同意書明文記載返校服務之時間為取得學位後,立約之時亦為取得學位後開始服務義務期間之計算,並無明確之處(至於該條款之效力,詳下述),被告抗辯仍應透過解釋探求立約時之真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雖原告得依據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但書(93年11月15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另與教師約定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有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提供被告簽具之進修同意書,為適用於所有進修教師之條款,且原告學校之進修均按照其校務會議通過頒訂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為之,且原告又認為系爭進修同意書為因上開要點所擬具亦同樣具有效力,因此,就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期間、服務起間之起算點,被告並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且被告必須仰賴原告發予聘書始得繼續教職,且原告自承原告學校教師帶職帶薪申請進修均需由其同意,益見原告與被告間之締結契約之地位並不平等,故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系爭契約為附合性契約無訛。原告辯稱原告為學校並非企業而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云云,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並未規定適用之主體一方必須是企業,故原告上開辯詞,應非有理。
2.依據該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僅利用原告所給予之每週減少二天不需在校期間及每週減免授課二小時之鐘點進修,但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但被告申請進修之學位為博士學位,而博士學位之取得,除需花費時間修課外,尚須撰寫論文。其中僅修課期間必須使用原告准許之減免之在校期間及授課終點,以配合博士班課程開課時間,因此僅修課期間必須申請進修,但課程修畢,進修期間亦告終止,被告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義務即回復為正常,其餘撰寫論文之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學校之教學及行政義務。但自修課終止後,尚須一至三年之期間撰寫論文,如以原告要求之教師必須取得博士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教師在進修期間終止後即在學校正常服務,至取得學位後,尚須再服務二年,故實際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將變相成為三年至五年(隨博士學位取得時間之快慢)。原告僅提供教師二年期間之部分時間進修之優惠,卻要求教師必須服務三至五年,且教師如未取得博士學位,教師之服務義務期間則無從開始,更顯原告與教師間約定返校服務時間之起點為博士學位之取得並不合理。
3.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部分時間進修之服務義務規定為與公假時間相同,修正後更將公假進修部分之服務義務刪除,顯見,教師利用公假時間進修,並未實質耽誤其在校之服務,所享之優惠不多,且帶職帶薪進修原為教師之權利,因此,此種進修方式,即無必要求教師履行服務義務。但原告使被告簽具之系爭同意書之進修條款卻可能使教師的服務義務期間長達三至五年,不但較之上開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部分公假進修規定更為嚴苛,亦較之修正前後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留職停薪之進修之服務義務更嚴苛。原告雖另抗辯系爭同意書內容係依原告學校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內容所製訂,又該進修實施要點乃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教師代表等組成;且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分之1,可謂係校務會議之主體,因此認為系爭同意書具有正當性云云。惟查,原告學校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僅規定研究進修方式、返校服務期限、補助額度及違約罰則,並未規定返校服務期間之起點為取得學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經過,具有教師代表之校務會議通過,顯有誤會。而學校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既未規定返校服務期限義務必須自取得學位起,則原告要求被告簽具之系爭同意書以取得學位為返校服務期間之起點,已超出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二條之範圍,其顯不具正當性,亦徵系爭同意書不但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在兩造間顯失公平。
4.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學位後,學校始得享有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提升學校師資結構,對於學校始為有利云云,然教師享有進修研究保障之權利已如上述,進修、研究是否需配合學校爭取補助經費,應非教師法第23條所規定之目的,學校縱然欲達此目的而設計進修、研究老師返校服務之義務,但仍應基於公平。且依據教師法第22條規定教師有義務進修研究,且依據同法第23條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目的為提升教學及學術品質,讓學校之教學及學術研究即時更新,與時俱進,此為對學校最為有利之部分,但原告主張只有教師進修後取得學位幫助學校爭取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始對學校有利,實為本末倒置。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學位後始為進修期間屆滿,但在原告享有的二年進修期間已滿,論文撰寫期間雖均在校正常上課,已不受優惠,但原告將之解釋為取得學位始進修期間完成,顯然將進修與取得學位等而視之,但進修未必取得學位,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非可採。又原告甚至貶抑僅有講師資格之教師,認為該教師在取得博士學位前並無其他可任教之公立學校,僅有返還原告學校一途,故其返校乃被告理所當然之選擇,並非貢獻原告學校,此種思考方式及對待教師之態度,實難謂與尊師重道之精神相符。
5.苟原告認為,直至取得學位進修期間始屆滿,並且原告必須藉教師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以改善學校師資結構,而規定教師進修博士學位時,必須取得博士學位後尚須在校服務若干年,則原告提供之優惠則應至取得博士學位為止,始為平等互惠,不侵犯教師所享之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之權。教師在進修完畢後在校正常服務,已經為學校貢獻進修期間所得,業經就其享有之優惠回饋學校,此正為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服務義務之目的,私立學校縱然可與教師就服務義務另為約定,但不應捨上開服務義務之目的,而就私立學校本身之其他目的(改變教師結構爭取補助)為考量,要求教師負擔更重之服務義務。
6.綜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鼓勵教師進修、研究,並未嚴格要求取得學位,並且僅使私立學校就返校服務之義務得另特約約定,如私立學校之教師進修研究所附之返校服務義務之條件,並非實質考慮教師付出心力進修後,返回學校任教對於教學品質之貢獻,但僅考慮學校自身在財務上之利益(教師取得學位始得爭取教育部補助款),使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附加其他目的,原告以教師進修取學位以便爭取更多教育部補助之經費,且以取得學位為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變相使服務義務期間延長,甚至可能使服務期間無從起算,均使教師蒙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使被告簽具之進修同意書,約定被告提供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取得學位之後,造成原告提供予被告進修時之優惠,較被告使用該優惠後所應付之義務,顯不相當,應認為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為原告使被告出具同意書以取得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服務義務期間之約定為無效。至於其他私立學校之進修條件雖與原告相同,因原告學校之以取得學位為計算返校服務義務之起算,進修條件在實質上已造成對於教師之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並非以原告學校之進修條款較他校嚴苛而認定顯失公平,故其他學校之進修條件如與原告學校相同,亦是顯失公平之無效條款,並無解於原告之進修條款無效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依據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係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同過,如被告認為該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不符,應透過教評會修改,不應在享有優惠後才主張無效。然查,是否透過教評會修改學校頒訂之不合理之行政命令,與原告要求被告簽具內容為顯失公平之條款無涉,同時亦是緩不濟急,況上開實施要點亦僅規定研究進修方式、返校服務期間及補助額、違約罰則,並無規定進修教師必須在取得學位後始開始視為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開端,原告以此認為被告嗣後在訴訟中主張所簽具之同意書有無效之理由為違反誠信,尚有誤會。
7.按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經查被告自93年8月1日即返校繼續服務,至95年2月1日被告離職時止,已在原告學校服務有18個月,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學校6個月之服務期間,是本件被告應償還之費用比例應為6/24 。準此,原告請求之費用應為:研究費711,720元及鐘點費82,800元,乘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學校6個月之服務期間之比例,再加上91年11月7日之同意書之50,000元,故應為248,630元(711,720+82,800×6/24+ 50,000=248,630)。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進修服務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服務未滿之期間所領之補助,在284,33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條、第22條、第23條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進修研究為教師之義務,而進修研究得享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之保障則為教師之權利,且教師為特殊之職業類型,其擔任國家教育大計之核心,如不保障其基本權利,其斷不能盡其所能,專心教育及研究,為維持教育及學術研究之水準,必須對教師權利加以保障,而非得放任學校與教師間以契約自由行之。因此,在國家保障教師之權利範圍內,教育部、公務機關之政策、行政命令或學校之規定均應遵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應均認為無效。又按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訂有明文。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為教師法所授權之規範命令,其訂定之範圍不得超越教師法之授權,亦不得有害於教師法之立法精神。但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93年11月15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3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教師法雖保障教師之享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之進修保障,但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中又另規定進修後之返校服務義務。享有權利而需負義務應為公平之觀念,因此,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教師需於進修完畢後返回學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尚無侵害教師所享之進修研究保障權利,同時亦符合教師法要求教師進修以提高教學及學術水準之目的。但享有之進修保障與所負之服務義務應衡平,如享有權利後與其所負之義務並不平衡,且是向義務一方嚴重傾斜,則無不侵犯所享之權利之虞。教育部頒訂之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其所負之義務尚不致於過重,而有害教師享有之保障。但同條之第3項規定(93年11月15日修正後為第12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研究之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教育部未考慮服務義務實質上對於教師享有之進修、研究權利之負擔,可能造成該進修研究保障權利內容的質與量的減損,甚至使該權利名存實亡,亦未考慮私立學校與其教師乃聘僱關係,大部分教師仰賴學校發予聘書以保有教職,私立學校如同意一一與進修教師為磋商訂出符合雙方利益之服務義務,則無疑義,但多數私立學校多以單方制訂之附合契約,令有意進修之教師申請,教師對於進修後之服務義務並無置喙之餘地,教師所負之義務,漸漸以學校主觀之需求為導向,而呈現義務大於權利之傾向。例如原告頒訂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二條關於帶職帶薪正常到校上課之進修者,沒有任何補助,卻還附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核准進修期之二分之一,如未履行義務,即需退還進修期間之研究費二分一,研究費為教師之薪資一部份,教師正常到校上課,研究費為其所獲之報酬,教師利用自有之時間進修,為何要對學校負在校服務義務?不履行服務義務還必須退還正常到校上課所獲之報酬,顯不合理。此正為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但書(93年11月15日修正後為第12條第2項)出現不合理之服務義務,進而有害教師進修研究保障權之寫照。又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第11條,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完成計畫、因故無法完成,均需立即返校依據同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服務義務。但諸多私立學校包含原告在內,均與教師間就返校服務義務另為約定,除在校服務義務之年限多高於上開公立學校教師適用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外(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景文、元培等私立學校之進修規定),私立學校並採取與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同之起算在校服務期間之始點,例如:
不以實際停止進修返校服務或停止進修期間優惠正常在學校服務之時為計算始點,多以取得學位為計算始點,以便學校得享有教師取得更高學歷而改變師資結構,向教育部請領更多補助為目的,設計教師進修之權利與義務,使得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公立學校之教師,對於享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之進修保障所負之義務更加懸殊。由此可見,進修、研究所享有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因為教育部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中規定有履行服務之義務,並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但書(93年11月15日修正後為第12條第2項)開放私立學校可就該義務與教師約定,不受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約束,但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締約地位並不平等,私立學校單方擬定之附合契約,使教師之進修研究保障甚至變相成為私立學校對於教師之恩惠,如欲進修研究享有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之保障必須付出與享有之優惠不對等之義務,顯已實質有害教師法第23條對於教師享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權利之保障,此恐為教育部當初於訂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但書(93年11月15日修正後為第12條第2項)所未及考慮。為落實保障教師之進修研究權利,教育部於訂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時,雖得附加教師應負擔服務義務,且該部分雖得由私立學校與教師約定,但須將進修研究教師所應負之最重義務為一定範圍之限定,使教師不至於因所負之義務過重而造成對於教師享有進修研究權利之侵害,故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但書(93年11月15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有再檢討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故毋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