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95年度訴字第3189號),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8 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自9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8按月固定計付,自95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依年利率百分之4.69按月固定計付,自100年4月起,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11機動計付,嗣後遇原告銀行調整基準利率時,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12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94年4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6 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則被告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4,251,48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人繳息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乙○○及林桂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251,48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林桂卿之訴訟,經林桂卿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是原告對於林桂卿提起之訴訟,既因原告嗣後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原告對於林桂卿所為之上開請求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人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
129 號案件審理林桂卿對於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既自承有於本件428 萬元房屋貸款契約書中借款人處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29 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乙○○應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4,251,48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