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複代 理 人 沈素華被 告 丁○○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區○○○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724.74平方尺公尺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應施作於新竹縣○○鄉○○段(下稱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上。
(二)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將建於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08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4.90平方公尺(即系爭道路坐落同地段第1089地號土地部分)之道路除去,並將前開紅色斜線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同地段第999、1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地段第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業經政府依法重劃在案,並經設置「南北三路」道路一條供公眾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況道路即系爭道路,原應施作在同地第段999-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被告丁○○所有之房屋。查該屋因有部分突出,跨建至同地段第1008-1、999-1地號土地上,原應拆除房屋之一角供施作道路之用,且政府亦已補償被告丁○○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作為徵地及拆屋等費用,惟被告丁○○因要拆屋而拒不合作,造成道路施作歪斜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使得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經新竹縣政府開會協議解決原告之損失亦無結果,此有新竹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40075075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87年11月間負責施工前開道路,於僱工施作道路時,本應善盡責任,仔細丈量道路施作之位置及面積,卻因被告丁○○拒不拆屋及提供土地,而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道路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54.90平方公尺。而地界偏差之事實,原告係因93年間另案返還土地事件(鈞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沐涼狀告無權占有,嗣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發覺上情。
(三)按被告丁○○否認其房屋有占用到原定道路(即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位置之事實,致權義法律關係不明,有確認之必要;被告新竹縣○○鄉○○○○道路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取回土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道路於58年即已存在,位置並無改變云云,然系爭道路位置雖無改變,但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應係坐落在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便58年縣府作重劃時興建道路有誤,但87年鄉公所拓寬時應測量有無占用他人土地,非就現狀拓寬,所以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有疏失。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另稱87年道路施工均由地方提出並協調用地後始發包施工,惟87年道路拓寬時並無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以為係就原有道路兩邊拓寬,不知與地籍圖不符,亦不知拓寬道路確有竊占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僅空言87年施工有經地主同意,卻無法提出同意書佐證,所稱並不足採信。
2、地界偏差之事實,原告係事隔數十年後始知悉,並非不反對,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指稱原告知情而不反應,並非事實。又地界即便偏差,亦不應影響原告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在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既遭敗訴判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鄰地所有人,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自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3、既成道路應該是土地為私人所有開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本件從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道路屬於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又既成道路還需有通行之必要,雖土地登記謄本有規劃道路,而有通行之必要,但通行在同地段第999-1地號上並不表示有通行到原告土地上之必要,本件道路還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可使用,所以並無通行之必要,被告若謂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則請提出所稱之行政法院之見解。通行之必要是作事實上的考量,不是重劃股在重劃時之考量,因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是由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管理,所以只能告鄉公所。原告縱未盡到所有土地之管理責任,也不表示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可以無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重劃道路現場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新竹縣政府函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58年時土地重劃,伊在約30年前買田,當時已經重劃好了,且重劃後就有路,路寬約4米,之後才向兩側拓寬,路與其所有田地連接,伊在自有田地上蓋房子,不是蓋在馬路上,原告告伊並無理由。且本件道路是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原有道路拓寬時有經兩側地主同意,當時地主不知土地位移,是道路拓寬後才知。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丙、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區○○○路爭議路段於58年重劃時就已存在,其位置並無改變,有77年3月之航照圖可稽。87年拓寬道路是依58年縣府重劃時所預留之原有道路向兩側路肩及邊溝拓寬,公所拓寬道路一定會徵求地主同意,如果兩側地主不同意,在施工時會阻擋,非10年後才主張。原告的先生知道道路拓寬,其宗親是民意代表,拓寬是該人爭取之經費,也知道地主有同意,所以,道路拓寬是由地方提出並協調用地後發包施工,若原告未曾同意,何以87年11月間施工迄94年地界起爭議的約7年間,原告均不曾向公所反映,有違常情。87年拓寬並沒有發給被告劉寶貴補償費,拓寬道路的資料目前找不到。
(二)93、94年時附近民眾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才發現道路兩側約100公尺的土地均發生位移現象○○○鄉○○於道路拓寬時並不知道地籍線偏離。又系爭道路之地界偏差,非僅於南北三路,而造成偏差之原因究竟為何,姑且不論,惟據當地地主反應該處地界〈田埂〉均係58年重劃時所築,與現有地籍圖不符,亦即該處地界偏差已存在約36年之久,公所辦理道路拓寬時應無人知曉地界偏差,故拓寬時依原有道路兩側拓寬,地主均未反對,而航照圖上之道路與地籍圖是否一樣,也因當時無人有意見,所以不清楚。
(三)原告應該告縣政府,蓋原有道路之闢建者為新竹縣政府而非公所,公所87年才拓寬道路,該處地界偏差連帶造成道路偏差,係於重劃時即已造成,公所並無權剷除現有道路或返還土地,且公所拓寬之部分也是在道路上,只有一小部份不在,即使拆除實益不大,其他部分是縣府施作的。74年航照圖所示位置就是現在的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在被告丁○○所有建物旁,另一側之建物距系爭道路仍有一段距離,重劃的道路與現在道路是吻合。原告所提航照圖其上淺灰色是現有道路,白色虛線是地籍線。58年重劃時指界有百米間之偏差,依航照圖所示,地籍線是在被告劉寶貴的房子上,但被告丁○○的房子在76年之前就有,且房子不在道路上,如果當時有道路,被告丁○○怎可能將房子蓋在道路上。
(四)本件已經完成的道路是既成道路,公所是拓寬縣政府原先施作之道路,且負責維護,拓寬時有就原有道路一併舖設柏油。依所提照片編號四,香菇寮旁邊為排水溝,拓寬時沒人有意見,當時附近的居民在縣府興建該道路時就由此出入。依謄本所載原規劃的道路並未作為道路使用,所以系爭土地還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道路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牽涉到當初縣府重劃股在重劃時之考量,公所無法評論。58年規劃在同地段第999-1地號上,但施作位置與現在位置相同,是58年時施作錯誤。
(五)又道路縱使施作錯誤也是既成道路,依行政法院見解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情土地被公眾占有使用經20年、知情經過10年,既成道路的要件就完成,而本件道路興建至今近40年,所以已完成既成道路之法定要件。依現況系爭道路是私人土地,也供不特定人使用,若無必要,當時就不會考量興建,原告63年取得系爭土地,30年間未盡到管理責任,未發現其上興建道路。公所並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是當地民眾占有使用,鄉公所只是維護,且是縣政府開闢重劃時就占用。公所有徵得地主同意,只是地主不知有占到其所有土地,地主對於土地位移,沒有異議,是在拓寬後才知土地位移。
三、證據:提出航照圖、地籍圖影本、相片影本7楨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新竹縣○○鄉○○段第1089地號土地於58年重測(重測後)之資料,並調閱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一、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區○○○路紅線所示A部分道路(即附圖所示B部分道路),應施作在被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99地號及第1000地號土地上,如黑線B所示(即同地段第999-1地號上)。二、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將建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8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A部分(即附圖紅部分,系爭道路佔用同地段第1089地號土地部分)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首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陳訴訟標的金額為246,000元,未逾500,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訴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17,694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而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亦併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施作在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上乙節,經查道路是否應施作、施作在何土地上,為單純之事實,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被告丁○○雖否認其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占用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然就原定道路所在位置即同地段第999-1地號土地並未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重劃道路現場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云云。
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其後始有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否將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斷,爰析述如下:
(一)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辯稱系爭道路係58年土地重劃時所興建,並於87年向道路兩側路肩及邊溝拓寬後而成現狀,原係供作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興建至今已近40年等節,業據其提出77年3月間拍攝之航照圖與可供對照之地籍圖影本及相片7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新竹縣○○鄉○○段第1089地號土地於58年重測之資料,有新竹縣政府95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50016222號回函檢附之地籍圖、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及重劃後土地清冊影本可稽,復據證人黃佳品於本件履勘時到場證述:「(系爭道路何時建的?)我從小在此長大,重劃前系爭道路所在無路,是旁另一條拉一斜斜的。重劃後系爭道路前現轉彎處,原本要拉斜線過去,後重劃委員看過現場後才決定開闢成現在系爭道路,但不像系爭道路寬,約寬4米。本地只重劃一次,被告丁○○的房子重劃後建了道路後才蓋的,該屋是現在被告丁○○的房屋,沒有翻修或重建。以前,道路兩邊有水溝,後拓寬經道路兩邊人同意拓寬,水溝有的地方有,有的地方沒有,除系爭道路外其他處也有拓寬。公所所提照片上三合院就是現場系爭房屋後之三合院,其上道路是重劃後所建的」(見本院9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等語。是原告的系爭土地雖係因為58年土地重劃時地籍線偏差導致土地位移而經闢為道路使用,然依前開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後)地籍圖及證人黃佳品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坐落之和興農地重劃區於58年農地重劃時即計劃闢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後雖因土地位移致計劃道路未興建在規劃之道路用地上,然應無減損系爭道路於興建後迄今之數十年期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認定,是原告陳稱系爭道路非供通行之必要云云,委不足採。
(二)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要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就本件系爭道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而言,依前開所述,其係早於58年農地重劃時所開闢,復於87年經被告新竹縣○○鄉○○○道路兩側路肩及邊溝為拓寬,成為道路之時日甚為長久,且數十年以降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復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初,已有加以阻止之情事存在,是依該等情事,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占用部分業屬既成道路之範圖。而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既成道路時,該土地於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其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又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占用部分既已成為既成道路,則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已受到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予以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通行之使用,而因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上所屬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管理,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乃屬管理機關,則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上予以鋪設柏油路面,乃屬管理、維護該道路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自難認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且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將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去,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