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民憲律師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147,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戊○○○1,66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因與被告丙○○成立和解,故撤回丙○○之部分。另於97年2月20日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54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1,30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吳秉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徐丞君及吳嘉豐共6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君悅KTV 酒店V1包廂(以下簡稱為V1包廂)內飲酒,而被害人亦為原告等人之子謝明良與訴外人林明嘉、江棋鈴、鄭啟志、彭康華及詹桂明等6人則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在同一酒店V13包廂(以下簡稱為V13包廂)內飲酒。嗣被告及訴外人丙○○、徐丞君酒罷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4時許,訴外人「阿明」及吳嘉豐正排隊等待上廁所,此時被害人謝明良與林明嘉則相偕走出V13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被害人謝明良不顧「阿明」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隊直接進入廁所,導致訴外人「阿明」不悅予以指責,被害人謝明良即動手毆打訴外人「阿明」,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其他位於V13包廂之人及訴外人吳秉達即出面將2人拉開,期間訴外人吳秉達發現V13包廂之另訴外人江棋鈴係其舊識,雙方因此勸合。惟訴外人「阿明」仍因上揭衝突氣憤不平,即囑訴外人吳秉達找訴外人江棋鈴交涉,尋求被害人謝明良向其道歉。此時訴外人「阿明」另以電話聯絡被告及訴外人丙○○與其他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該店樓下,告知其遭被害人謝明良毆打,要找被害人謝明良道歉之事,被告及訴外人丙○○、徐丞君旋返回上開酒店樓下,並由訴外人「阿明」即其小弟發給每人1支木製棒球棒,而被告及訴外人丙○○、「阿明」與其他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持木製棒球棒上樓至V13包廂外走道上,待被害人謝明良走出V13包廂時,見被告及訴外人丙○○、「阿明」與其他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木製棒球棒出現於走道上,旋出言辱罵被告及訴外人丙○○、「阿明」等人,並表示其係「三光幫」之人,此時被告及訴外人丙○○、「阿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均明知以木製棒球棒擊打人之頭部,有致人顱內受傷死亡之可能,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訴外人丙○○、「阿明」分持木製棒球棒下手猛擊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其中訴外人丙○○係持木製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間各1下,而被告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被害人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欲致被害人謝明良於死,被害人謝明良因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本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共同殺人,足認被告犯案時手段兇殘,且犯案迄今皆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是無悔過之心甚明。
二、依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被告等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子謝明良之權利,造成被害人謝明良死亡,又因涉案人數有數人,雖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亦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父丁○○扶養費770,833元、殯葬及醫療費用之376,578元;原告即被害人之母戊○○○扶養費667,361元。再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謝明良之父母,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因此,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原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戶籍新竹縣,為被害人謝明良之父,於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即94年4月8日,時年為64歲,對照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平均餘命為15.86,再依同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最終消費額為14,524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係數表計算如后:(14,524×12×15.86)÷(1+5﹪×15.86)=1,541,666.30228。四捨五入後為1,541,666元。又原告丁○○尚有一子一女,惟原告丁○○之女領有殘障手冊屬低收入戶應扣除之,故扶養費用由其等尚存之子即訴外人謝明志與被害人謝明良共同負擔,故原告丁○○可請求扶養之金額為770,833元。
(二)殯葬費及醫療費用:殯葬費用366,550元及醫療費用10,028元,合計376,578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7,411元(即770, 833+376,578+1,000,000=2,147,411)。惟訴外人丙○○業與原告丁○○達成和解,由訴外人丙○○給付原告等人各60萬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丁○○1,547,411元(即2,147,411-600,000=1,547,411)。
四、另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原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戶籍新竹縣,為被害人謝明良之母,於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即94年4月8日,時年為61歲,對照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平均餘命為21.42,再依同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最終消費額為14,524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係數表計算如后:(14,524×12×21.42)÷(1+5﹪×21.42)=1,802,631.076,四捨五入後為1,802,631元。又原告戊○○○尚有一子一女,惟戊○○○之女領有殘障手冊屬低收入戶應扣除之,故扶養費用由其等尚存之子即訴外人謝明志與被害人謝明良共同負擔,故原告戊○○○可請求扶養之金額為1,802,631÷2=901,316元。
(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1,316元(即901,3 16+1,000,000=1,901,316)。惟訴外人丙○○業與原告戊○○○達成和解,由訴外人丙○○給付原告等人各60萬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戊○○○1,301,316元(即1,901,316-600,000=1,301,316)。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0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徐丞君、楊忠銘、吳嘉豐、林勁良等人於94年4月8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之「君悅KTV酒店」,訴外人楊忠銘與被害人謝明良因上廁所插隊發生衝突,被告等人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其中訴外人丙○○係持木製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間各一下,而被告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被害人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被害人謝明良,被害人謝明良因此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
50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年(現上訴最高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一)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惟其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謝明良之事實,據被告及下列訴外人、證人等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如後屬實: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94年4月8日凌晨4時零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君悅KTV包廂,一共5人一起喝酒。
因上廁所,他們嫌我們太慢(拖太久了)而與被害人謝明良起衝突。...過不久,就有十幾人持木製球棒過來找我們。然後,我們就一起上樓找謝明良等人,剛好謝明良和友人在包廂外。本來要謝明良道歉就算了,但謝明良語氣仍很衝,我們其中一人就舉起球棒朝謝明良頭部打下去,接著謝明良就倒地不起,然後我們就下樓離開。(毆打謝明良時,你有無參與並持有球棒?)有。...我們當時在酒店發生口角後就全部到酒店樓下,阿明的小弟就拿給我們1人1支木棒,上樓後丙○○就和死者謝明良發生口角,謝明良就先揮拳打了丙○○一拳,接著丙○○就以木棒還擊,打到謝明良頭部中間,謝明良坐倒在地還沒倒下時,丙○○再揮棒擊中謝明良兩眼中間的鼻樑,然後完全倒下」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 號、94年度偵字第2014號、96年度聲拘字第21號、96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來是要叫謝明良來道歉,結果上去時,謝明良也是很衝,就有一個人先拿球棒棍往謝明良頭部打兩、三下,但拿球棒的有六、七個人...我有拿球棍...球棒在我車上找到...我就叫他們趕快走...站在我旁邊的男子就直接打了...他是連續打他3下,第1下是頭部上方,謝明良就倒地了,第2下是雙眼中間,我看到謝明良流鼻血...第3下,也是頭部。...知道球棒打頭部,會致人於死。...後來丙○○就拿木棒打死者頭部...我、丙○○、林勁良、楊忠銘都有拿木棒」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號、96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檢察訊問筆錄)。
2.訴外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供述:「我和吳峰賢、綽號阿華(即吳秉達)、阿明(即楊忠銘)及1個不認識的人,總共5人,於94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君悅酒店..後來「阿明」就跟謝明良發生口角...途中吳峰賢接到電話就返回酒店樓下,阿明就說要對方道歉,並看見多了4至5個我不認識的人,然後不認識的人分棒球木棒給我們...謝明良走出來,就跟我們說「現在是怎樣,幹XX…,我是三光的啦」(台語),接著他就揮拳打我,我就持木棒擋了一下,我就持木棒往謝明良正前方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向打了1、2下...接著我就看到謝明良已經倒在地下...吳峰賢就叫我們走了」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4號偵查卷宗影印卷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當天是吳峰賢去喝酒的...我跟吳峰賢站在前面,吳峰賢就說何位打阿明,希望道歉,謝明良口氣就很差,說「你們現在是怎樣」(台語),而且罵髒話,說「我是三光幫的」(台語),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左臉頰...我拿球棒抵擋...因為謝明良在我正前方,我不確定是否打到他。我在警察局說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打到謝明良,打到一、兩下」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號、94年度偵字第2014號、96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檢察官訊問筆錄)。
3.此外,並有訴外人吳秉達、鄭啟志、林明嘉、江棋鈴、詹桂明、彭康華、徐丞君、吳嘉豐、楊忠銘、林勁良等人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宗影印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並經證人即君悅KTV酒店經理尹鉦富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屬實。
(二)再者,被害人謝明良案發後經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再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確已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1號相驗卷宗影印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部:頭皮頭頂正中一處前後走向挫裂傷約五公分,右眉毛中段左下斜挫裂傷約四公分,兩眼黑眼眶,左右顳部大面積頭皮下血腫,上下唇瘀傷腫脹,右上顎齒槽部瘀傷,頸部無索溝指痕。胸腹部、背腰臀部無外傷異常。左手手背食指指掌關節處瘀傷,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就傷勢分析:(一)死者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多發性分布在前額、頂部及兩側顳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三下以上。
(二)案發過程中死者無明顯防禦行為,除頭部外傷僅在左手手背食指指掌關節處有一處瘀傷。因頭部外傷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55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618號鑑定書(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1號相驗卷宗影印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4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94年4月12相驗報告書(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1號相驗卷宗影印卷)可稽。且扣案之木製棒球棒7支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重量及長度結果為:編號
一:重量900公克、編號二:重量850公克(沒有塑膠膜)、編號三:重量800公克、編號四:重量900公克、編號五:重量900公克、編號六:重量900公克、編號七:重量約800(沒有塑膠膜),長度均為81公分,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案件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足參。
(三)此外,被告之唾液及被害人謝明良之血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案之棒球棒上血跡斑點、採自案發處所君悅酒店一樓騎樓之皮製拖鞋上血點及命案現場地板沾血毛巾等DNA與被害人謝明良之DNA-STR型別相同。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排檔桿旁置杯架內之檳榔渣、煙灰缸內之煙蒂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③採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踏板處之檳榔汁檢出一主要DNA-STR型別;採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右後車門外側之檳榔汁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此混合型DNA- STR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及上開採自右前座踏板處檳榔汁檢出DNA所有者之DNA。④採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煙灰缸內之煙蒂與採自訴外人吳秉達手機上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40059378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四)綜據上開被告、共犯之供述及現場證人之證述,已足堪認被告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棒球棒將被害人謝明良毆打致死,又被告等人之行為,因其等之目的均係為教訓被害人謝明良,而以重物毆擊人體要害會致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故其等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應認彼此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負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謝明良係原告二人之子,而被害人謝明良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謝明良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10,0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觀之上開醫療費用,皆屬因本事故而生者,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10,028元,即有理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謝明良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6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興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核原告丁○○所提上開各該收據所載明細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本院並審酌被害人謝明良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禮俗上之需要等情,堪信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66,55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害人謝明良為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害人謝明良對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業已退休,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平日生活費用尚賴子女支應奉養,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無不合。再於94年4月8日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又6個月,原告戊○○○為60歲又6個月,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丁○○尚有平均餘命18.11年,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23.8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丁○○主張其餘命尚有15.86年,原告戊○○○主張其餘命尚有21.42年,尚在前述平均餘命所含括之範圍內,自尚足採。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明良外,尚有謝明志、謝秀玲二名子女,惟謝秀玲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為低收入戶,並無扶養能力,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且原告二人互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應各自與被害人謝明良、謝明志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謝明良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以93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最終消費額14,524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衡情尚無不當。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70,218元【計算公式:14524x12x11.00000000= 0000000,0000000÷3= 670218】,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70,218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而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47,043元【計算公式:14524x12x14.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7043】,是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847,043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謝明良為原告二人之子,被害人謝明良因細故爭執遭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致死,原告等因突來事故驟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除被害人謝明良外,另有二名子女,且原告二人均已退休,目前均無業;被告係高工肄業,無業,與被害人謝明良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因細故而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棍棒將被害人毆打致死,對於為被害人父母之原告二人情何以堪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9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丁○○所受損害合計為1,946,796元,原告戊○○○所受損害合計為1,747,043元。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如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上開計算方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而訴外人丙○○與原告達成和解,由丙○○各給付原告608,333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訴外人丙○○給付總額為0000000元,由訴外人謝幸蓉於另案主張取得608334元,餘額自應由原告二人分受),是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於分別扣除由訴外人丙○○給付之款項後,原告丁○○尚得請求1,338,463元,原告戊○○○尚得請求1,138,710元。
四、綜上,被告與訴外人丙○○及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謝明良致死,被告自應就被害人謝明良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1,338,463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1,138,71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