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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均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劉權鈞、羅茂昌、羅安台、羅正茂、張寶嬌、張貴香、吳如君、羅劉玉蓮、甲○○○以及被告等10名股股東共同出資籌設,先前並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推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推選訴外人羅安台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3條等規定,董、監事任期不得逾3年。而原告公司之前屆董事、監察人既於91年10月11日選任,任期至94年10月10日即屆滿3年,依前揭規定自應辦理改選,惟被告身為董事長,屆期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辦理董事、監查人之改選事宜,容有失職,且有關原告公司轉投資香港復榮實業有限公司及中國大陸復榮橡膠配件廠,其相關業務及財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卻未將原告公司及前述轉投資公司之相關帳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羅安台查核,致使各股東無法了解原告公司之運作實況與財務情形。因而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劉權鈞、羅茂昌、羅安台、羅正茂、張貴香、吳如君、羅劉玉蓮、甲○○○等8名乃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4日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屆期仍不召開即由股東自行召開或由監察人召開。惟被告接獲該函後仍拒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致監察人羅安台不得已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5年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日經出席股東選出甲○○○、劉權鈞、羅茂昌3人為董事,羅安台為監察人,嗣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選出甲○○○為董事長,且於當日就任。原告公司既已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則被告原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已同時解任,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當然失其效力,被告自無權再持有附件(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但經訴外人羅安台以監察人身分通知被告將上開公司印章、銀行存摺等移交並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接獲函文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為此基於終止之委任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公司印章及存摺,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均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被告與其他股東爭執重點在於投資理念不同,因此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希望將原告公司在大陸、台灣及香港之投資作切割,被告退股且完全退出大陸部分之經營,就大陸部分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香港與台灣之不動產則暫時不動或出售後均分,香港租金部分單獨列帳保管,惟和解方案不獲採納。原告公司請求交付之公司印章、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遠東銀行新竹分行存摺目前均在被告持有中,可是被告主觀上自認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此不願意交出。至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大會議程、委託書、議程結果等,該會議議程是否有瑕疵則不明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之物,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公司印章、銀行存摺之外,尚包括91年起至94年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縮減為只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被告之前因為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持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一枚,以及遠東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各一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有中。

五、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95年2月25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該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二)如上開會議決議有效,被告目前仍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遠東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1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4年10月10日屆至,經股東即訴外人劉權鈞、羅茂昌、羅安台、羅正茂、張貴香、吳如君、羅劉玉蓮、甲○○○等8名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4日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屆期仍不召開即由股東自行召開或由監察人召開,被告接獲該函後仍拒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監察人羅安台遂於95年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日經出席股東選出甲○○○、劉權鈞、羅茂昌3人為董事,羅安台為監察人,嗣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選出甲○○○為董事長,已於當日就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91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原告公司股東名簿、95年1月13日律師函、95年2月25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被告委由訴外人張慶煌出席95年2月25日股東會之委託書、95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議程、95年2月25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95年2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此揭證物並未明白抗辯其之真偽,堪信屬實。雖被告表示95年2月25日股東大會議程是否有瑕疵尚不明,惟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縱令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被告自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否定該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是以,原告公司於95年2月25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為有效,而甲○○○已於同日就任,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5年2月25日起堪認合法變更為甲○○○,被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同時解任原董事長、董事等職務。

(二)承上,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甲○○○既已於95年2月25日就任,被告原有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於同時解任,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失其效力,被告前因受委任而持有之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各該物品,被告因失去董事長之職務,已無權再持有之。是原告公司基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以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公司印章、存摺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