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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利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利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利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利立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名義負責人,原告為同地段728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人。

詎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竟竊佔原告土地闢建道路,並在其土地上興建後側大門,以利利立公司貨品進出。迨91年間,被告甲○○與系爭土地下方白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與原告洽談購買原告土地興建水塔時,原告方知土地被竊佔,被告甲○○亦坦承擅自占用,原告當時即要求被告等回復原狀,然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未再追問後續情況。迄至92年11月19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重測,原告發現被告除原先所竊佔闢建道路擅開側門進出之行為外,被告等更在原告土地上設置水塔、木屋、雞舍、蓋籃球場、堆置棧板,總面積達2,700平方公尺。

(二)原告發現後曾多次要求拆除返還,卻未獲置理,嗣再先後委請律師函催亦相應不理,迫不得已才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有罪在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灼然至明。

(四)被告等竊佔原告之土地興建道路、搭蓋儲藏室、籃球場、雞舍、堆置棧板、石塊、塑膠桶等物,面積達2,700平方公尺以上,本院刑事庭前往現場履勘複丈時,被告甲○○雖已將上開物品清除,至未能丈量其占用面積,然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確有超過2,700平方公尺,而原告僅就2,700平方公尺部分請求之。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被占用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元,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2,700平方公尺,總價為3,780,000元,若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378,000 元,每月則為31, 500元,而自原告知悉被占用之91年1月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3月止,被告等共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606,500元。

(五)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甲○○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A、C及D部分面積約

321.3平方公尺,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佔用如原告所主張達2,700平方公尺,因而原告對被告佔用原告所有728地號土地超過321.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茍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再查系爭728地號土地屬偏僻地區,荒煙蔓草叢生,被告甲○○為被告利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在不知有超越利立公司所有710地號土地之界線情形下,在起訴書附圖所示C、D部分加以圍籬,並為通行上方便,在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闢泥土路,以供進出該公司通行之用,合計上述A、C、D部分面積為321.3平方公尺,除此以外,並無在728地號土地上搭建雞舍、水塔、木屋、籃球場、堆置棧板以供使用之必要,自不可能在728地號土地上為上述施設,因而,原告所稱之上述施設並非被告所設,亦非被告所有,且查,728地號土地為無設圍籬之空曠土地,該地又荒置未供耕作等營生之使用,原告所稱之上述施設,任何人均有可能施設,並非僅限於被告始能為該等施設,從而原告除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施設為原告所為外,自不能僅以該地上有該等施設,及被告有佔用該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C、D部分之事實,即謂該等施設亦為原告所為。

(三)又依被告所佔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面積為321.3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總價應為449,820元。而查該728地號土地為林地,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該地目前荒煙蔓草叢生,原告未將之作任何營生使用,原告即因被告之佔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收入之損害,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然以該土地現有狀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因而原告所請求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所受之損害,應僅為43,857元,況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知悉至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

(四)被告甲○○對佔用728地號土地部分,已於95年2月底以前回復原狀,並依原告所認同之水土保持計畫為水土保持之施設,被告於水土保持施設完工後,知會原告,並會同原告至現場覆勘,當時原告對水土保持之施設已至為滿意,因而被告對先前所佔用之上述土地,自該時起已無佔用該土地情事。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固得對被告甲○○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被告甲○○雖為被告利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然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之違法侵權行為,並非被告甲○○執行業務之行為,因而原告固因被告甲○○之犯罪而受有損害,然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知悉至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而被告甲○○並無因竊佔行為而受有利益。再者,被告利立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民法並無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被告利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竊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計32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利立公司在該土地上佔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06,500元,並訴請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棧板、雜物、雞舍等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業已將佔用部分清除完畢而撤回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業經被告之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利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對該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詎其未經原告同意,自90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使用,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計321.

3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甲○○上開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之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在案,而被告利立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其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該占用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照片等為證,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占用土地之面積、位置,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95年11月21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有上開竊佔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止321.3平方公尺,應已達270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然本件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竊佔面積及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A、C、D部分,面積計321.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若如原告所言,被告竊佔之面積較測量面積為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應無未併就被告竊佔面積完整測量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幀,主張被告確有於94年前佔用系爭土地達2700平方公尺以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經被告竊佔之部分均已回復原狀,其餘土地則為相思樹等雜木及芒草叢生,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即由現場之現況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佔用超出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321.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原告所提照片之佔用情形,其位置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又其面積為何?均屬無從認定,且照片上佔用情形是否確屬被告所為,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應為2700平方公尺以上,尚屬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28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0年間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且原告係於91年間知悉,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3月8日起訴,有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遲至95年3月8日始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自無理由。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自屬合法;而依據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若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利立公司因被告甲○○之竊佔行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立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至被告甲○○部分,因其僅為侵權行為即竊佔之行為人,並未因其竊佔行為受有利益,竊佔之土地係被告利立公司作為廠房之道路、圍籬內工廠等使用而受有利益,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為請求,於法自無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立公司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32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利立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利立公司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利立公司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系爭土地被佔用之位置係位於中華路4段411巷白宮山莊社區後方之山坡地,距中華路約數百公尺,系爭土地上現為相思樹、芒草叢生,鄰地係作鐵工廠、玻璃工廠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之道路、圍籬內工廠使用所獲利益等情,而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及利用情形,認該土地之使用價值尚屬不高,是原告主張依該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金,尚屬過高,且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審酌結果,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29元《計算方式為:424(元)x321.3(平方公尺)X7%=9536(元/年),9536(元)X4.25(年)=40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惟被告前所為答辯聲明為「原告超過新台幣43,857元請求以外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等語,並稱對於原告43,857元之請求願無條件給付,有被告於95年3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43,857元之範圍內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在43,857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立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