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食為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解除對於成介之律師之委任,本院復當庭交付上開裁定一紙予原告收受無訛,有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